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旗下网站 
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电话:13691255677  
 

刑辩视点

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及无罪辩护要点

日期:2021-02-06 来源:诈骗罪辩护网 作者:网 阅读:27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个人骗贷罪立案标准,骗取贷款,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无罪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也是银行金融犯罪中的重点罪名,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早期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经常难以认定且相关案例非常多,全国人大讨论增设该罪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补充,打击虚假骗贷行为,以确实保障金融机构的贷款秩序。近年来,该类犯罪仍然高发,是我们金融犯罪辩护研究的重点。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平台,以“刑事”为案由,以“骗取贷款罪”、“无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到739个案例,并从中整理出47个较典型的无罪判例,总结了如下骗取贷款案件的常见的无罪辩护要点。

辩点一:行为人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不是贷款主体,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指引1:戴某甲骗取贷款、交通肇事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戴某甲的父亲戴某乙(在逃)独资成立汨罗市某甲工艺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更名为汨罗市某乙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甲增为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的20%;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戴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甲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负责车间生产。

经查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向某某银行申请2012年第五批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双方分别为某某银行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与某某银行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只是某某银行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人。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将自己的借来的资金委托某某银行发放给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等中小企业,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在某某银行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贷款中、在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与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借款中均为保证人。彭某某是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为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借款保证的反担保人,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不能归还借款150万元,造成直接受损的主体应当是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或者是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彭某某,但他们并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故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取得的150万元借款不能归还,不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骗取贷款罪,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点二:虽提供虚假材料,但贷款用于正常经营活动,在贷款期限届满前不能轻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指引2:仇某骗取贷款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骗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环山路支行贷款5447162.66元、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贷款8752786.15元。经查,山东春雨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8月20日从中国银行办理押汇1449906.83元,后将取得的部分豌豆用于走私活动,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被告人仇某骗取贷款的行为系在走私犯罪活动中,其手段触犯了其他犯罪,系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再单独处罚;被告人仇某的其他贷款及押汇虽在贷款申请时使用了部分虚假的材料,但均用于山东春雨食品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且仇某在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前即被羁押,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仇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点三:明知相关材料虚假而发放贷款,银行未产生认识错误,相关贷款主体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指引3:方某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刑初133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9笔贷款,均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方某某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土地向国发公司(承诺)抵押作为反担保。在国发公司对常熟市中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所做的调查报告中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方某某”、“借款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国发公司证人金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亦证实其均知道被告人方某某贷款资金用途不实、财务资料有水分。在中信银行对常熟市方氏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向其申请贷款的审批表中显示“从经营需求看,主要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在连云港东海县投资房地产”、“考虑到本次授信由政府控股背景的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能有效控制最终授信风险……拟继续授信”,中信银行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亦证实方某某后来几年向银行贷款是为了周转贷款、续贷。可见,国发公司、中信银行人员对于被告人方某某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是明知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四家银行对贷款的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受骗。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涉案银行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此外,被告人方某某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涉案贷款8700万元,其中700万元已经归还,4000万元已由国发公司代偿,被告人方某某尚有土地未及处理,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行为会给银行造成多少实际损失、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并应科以刑事处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辩点四:数额未达法定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指引4:李军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刑终6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通过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李某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后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而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83695元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系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辩点五:因提供了充足的担保,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指引5:邓某1骗取贷款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邓宏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邓宏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相关证人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融光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人邓宏作为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且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虽然被告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故二审依法判决被告人邓宏无罪。

辩点六: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按期正常归还贷款,未对银行造成实质危害,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指引6: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高利转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交大扬华公司、住友公司在重庆银行、华夏银行、包商银行办理涉案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侯小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侯小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点七: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贷款人有骗贷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指引 7:苗新花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1、根据证人贺某、张某某、蔡某的证言以及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袁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北海支行行长蔡某,经与蔡某、信贷部沟通,袁某某向北海支行提供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在苗新花到场签字前银行已完成了贷款的审查程序,符合贷款条件,且信贷员不认为有欺诈行为,银行也按合同违约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判决生效;2、根据证人苗某乙、程某甲的证言,证实是袁某某让二人担保贷款150万元;3、根据被告人苗新花的供述、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贷款当日,是袁某某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购买水泥、钢筋的合同,签订合同时信贷员在场,说明银行知道合同的签订情况;4、根据被告人苗新花提供的袁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贷款情况证明,证明中提到张某某帮袁某某办理贷款情况,并说袁某某有贷款,让苗新花做借款人,贷款当天袁某某给苗新花打电话让她到北海支行签字,因信贷员说大额贷款都有协议书要签,并拿了样板协议,袁某某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了购买合同,贷款第二天,袁某某打电话让苗新花给他人还款。根据上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苗新花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在袁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苗新花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3G手机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