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与经济诈骗可以分别处理的认定
当经济合同关系相对独立,经济犯罪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业务人员所实施,涉案标的物可能与经济合同指向标的物为同一物时,由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尚不足以导致合同关系被吸收或者合同关系可以相对独立的,而经济诈骗可以单独处理,涉案人员可单独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分别立案、审理,不能相互予以吸收或者消灭。例如,重庆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重庆公司供货后,深圳公司拒不付款,当重庆公司向广东省有关法院起诉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涉嫌经济诈骗,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请求处理,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重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定经济合同纠纷与经济诈骗分别审理,并由深圳公司承担货款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公司经办人员以公司名义收货后,应认定深圳公司已接收货物。由于深圳公司经办人员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并潜逃,与重庆公司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无关。遂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这一案件的核心之处在于单位经办人员并非伪造单位公章、合同,亦非直接将货物从重庆公司骗走,而是以深圳公司名义收货后逃匿。所以深圳公司经办人员骗取的对象是深圳公司,而非重庆公司。重庆公司有权以民事诉讼方式请求民事权益救济,可由法院判令深圳公司偿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