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8月30日,郭某、李某驾车在306国道寻找作案目标,以“碰瓷”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向车主索要修车费。郭某故意剐蹭姚某驾驶的大货车,随后将货车逼停。下车后,郭某、李某人以发生交通事故需修车为由,威胁姚某给其550元。姚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迅速将郭某、李某抓获。通过讯问,郭某、李某对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多次合谋开车“碰瓷”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向多人索要修车费的事实。
【分歧】
郭某、李某行为的定性是诈骗还是敲诈勒索。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实施了“碰瓷”这种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诈骗行为,且其虚构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赔付了修车费,郭某、李某也因此获取了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郭某、李某在犯罪过程中,尽管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但其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恐慌,以便被告人进一步威胁、要挟使其就范,从而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涉及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具体的行为手段使受害者产生心理变化,进而处分财产。不同点在于,在诈骗罪中,被告人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出现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和骗的成分,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基于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特意选择开挂货车的司机作为犯罪对象,尽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其虚构事实目的是为达到敲诈勒索故意制造事端,使被害人产生恐慌,并以此作为索要修车费的借口。被告人郭某等五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产生的心理恐惧存在直接的关联。
综上所述,本案郭某、李某的行为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王纯 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