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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属股东之间股权之争,单方或者双方采取了刑事手段强行剥夺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在生效刑事判决纠正之前,不能再通过民事程序予以救济

日期:2017-12-17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阅读:32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属股东之间股权之争,单方或者双方采取了刑事手段强行剥夺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在生效刑事判决纠正之前,不能再通过民事程序予以救济

例如,海南王某与李某合资设立一公司,在公司设立后双方又发生了一些转投资关系,使得合资公司股权关系产生变动且存在混乱不清的情形。王某为确权将李某举报到公安机关,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李某通过关系恢复人身自由,使王某企图落空。后李某向当地检察机关举报,将王某逮捕。后经审理,高级法院将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某在公司中无股权,且构成公司财产诈骗罪。此案判决生效后,王某向上级法院提起申诉,但一直没有结果。王某随即又在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公司中享有股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在公司中没有股权已被刑事判决所认定,王某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股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遂裁定驳回了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不应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股权进行评判,且判决王某侵犯公司财产罪存在很大的疑问,法院将本应由民事审判解决的问题,通过刑事的方式处理不当,应当通过民事案件的受理给当事人一个救济途径。即王某应当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与李某之间的股权之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来应由民事程序解决的案件,不当的采取了刑事手段加以认定,刑事判决中的认定具体明确,尽管存在不当之处,当事人也应当通过申诉和法院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在纠正之前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的民事之诉。如果案件判处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再审方式加以解决,不应绕过刑事案件另行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经讨论,多数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后经反复讨论,还是按照第二种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驳回王某起诉,并由其通过刑事再审的方式解决,撤销刑事判决相关认定后,再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股权之争。

对于此类案件,关键问题在于处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征求民事审判庭意见,进行综合考量,避免超越审判权的行为。案件中如果确实存在刑事案件包办民事案件的情形,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应当进行再审,撤销案件中所作的不当认定。当然,上级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案件处理中的不当之处,应当建议下级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再审,以恢复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另外,处理刑事案件主要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而处理民事案件主要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相互之间适用程序法的不同,必然会导致适应实体法的不同,不能在同类不同性质的案件中,适用同一个法律的同一条款作出认定。以此确定法律规制民事主体和行为人行为的不同特点与后果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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