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灿等诈骗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222-00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刑终30号/入库日期:2024.11.25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各被告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综上,被告人黄某灿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但是,各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仅有诈作骗行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各被告人在主观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上,均不具有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恶势力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结合具体事实证据,注意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使用暴力、威胁或一定严重程度的软暴力等手段”的行为方式,以及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性等。对于犯罪集团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诈骗,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