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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诈骗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诈骗篇)

日期:2024-06-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蔡家旭 刑辩律师蔡家旭

诈骗罪在实践中属于多发犯罪。比如,我们自己或者身边人可能就接到过电信网络诈骗的电话。诈骗罪,由于属于经济犯罪,大量案件存在刑民交叉、刑行交叉,具有一定模糊地带。很多诈骗案件发生在商业活动或者熟人之间,常伴随争议,尤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数额等方面争议颇多。

本期文章聚焦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诈骗”案例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与认定

(一)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刘某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在申报辽宁省畜禽标准化养 殖小区建设项目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养殖规模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经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八里国土所测绘:某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8.332亩。辽宁省和鞍山市有关文件均强调申报省扶持的养猪小区须符合《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中一项条件之一是小区占地面积10亩以上。

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养殖合作社为主体,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养殖小区面积,骗取补贴款,其行为 构成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测绘机构及测绘人没有资质且程序违法,要求对养猪场面积重新勘测,其无罪。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刘某某病故,其妻子梁某某继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刑申119号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查明:经辽宁省某某测绘院测量,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000.7平方米(18亩);经某某集团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海城市某某养猪 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107.6平方米(18.16亩),原一、二审法院将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8.332亩)认定为整个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将获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全部用于案涉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从国家财政资金支出的目的和资金实际使用上来看,国家扶持畜禽标 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目的没有落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和辽 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三)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终208号刑事判决(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改判刘某甲无罪)

裁判要旨: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的甄别与认定--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64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1.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

2.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如果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相比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诈骗行为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3.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五)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胡某诈骗案

案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刑终112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1.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3.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阚某诈骗案

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刑初978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1.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2)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二)诈骗罪中已返还被害人的钱款不纳入诈骗总金额--谢某桥诈骗案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刑终64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为人退还钱款。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宋某岩诈骗案

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刑初912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四)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主犯诈骗数额的认定--王某洪诈骗案

案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刑终42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处的“参与期间”,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事实。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

(五)情侣之间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任某诈骗案

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刑终30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侣关系,基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对该部分款项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六)被骗财物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许某委诈骗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七)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徐某诈骗案

案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八)诈骗罪中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张某健诈骗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162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诈骗罪中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应在综合被告人关于还款金额、方式所作辩解、相关书证以及被害人自认还款金额等其他证据,按照供证一致原则认定。

(九)孙某、徐某、周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刑终75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1.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进行了转账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资金实际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即使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被告人未成功使用其所控制的受害人资金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2.计算犯罪数额涉及汇率转化的,存在多个适用标准或难以确定标准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换算结果最低值为犯罪金额。

三、诈骗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一)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多层级犯罪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于某某等人诈骗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203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1.犯罪集团的理解与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故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相同的犯罪目的而纠集在一起的,一般具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犯罪集团的认定还要着重审查团伙、公司的发展情况及其成员的聚合方式。对于公司成立目的不是犯罪,而是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为了追求利润而进行电话诈骗活动的,应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加以区分。再从成员构成来看,对于团伙成员系通过公开招聘、介绍等途径而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成为公司员工的,应认定其与犯罪集团的纠集方式有显著区别。

2.多层级犯罪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公司化运营的诈骗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一般具有多个层级,在判断共同犯罪案件的主从犯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系诈骗罪的实行犯为标准,而是需要妥善运用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认定主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系犯意发起者、是否利益主要获取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者关键环节,注重审查其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对于罪行相对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以及仅参加了部分犯罪环节的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具体来说,对于诈骗团伙的起意者、指挥者,一般也是诈骗收益的主要获取者,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团伙的实际控制人、出资人,虽然地位稍低于犯罪起意者、指挥者,但积极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筹划、重大决策,并按较高比例分配利润,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诈骗团伙日常业务负责人,一般表现为总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培训、业绩考核、工作协调等工作,上传下达,作用积极,亦应认定为主犯。犯罪团伙底层的话务员、业务员对于整个犯罪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获益较小,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犯罪团伙的中层人员,一般表现为团队小组长、门店负责人等,地位高于话务员、业务员而低于总经理,其负责对底层话务员、业务员的工作进行管理、督促,并从中提成,应对整个小组、门店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然而,相对于犯意的发起人、策划人、总经理来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是次要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套路贷”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牛某某诈骗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刑终590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1.“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2.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3.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

四、诈骗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一)“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李某彬等诈骗案

案号: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二)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性质认定--王某诈骗案

案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1.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关于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还是诈骗,存在不同观点。受贿犯罪需要以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一要素作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概括为以下两大类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但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

2.被告人被抓获时身处公安机关是否成立自首。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要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应当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主观意愿和主动将其自身置于所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客观行为,被告人被抓获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公安机关,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不具备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非自由状态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五、诈骗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审查与认定

(一)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和适用--高某等诈骗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1.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是否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应明确涉案财物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一是审查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二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前者系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对于案外人主张构成债务清偿型善意取得的,应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案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案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案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2.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案外人占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对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二)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范某某诈骗案

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刑终620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以诈骗罪惩处。但当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后该笔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该笔资金的性质和归属的认定值得探讨。当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在进行价值取舍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合法性,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二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即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相应财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该财物,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

2.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对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别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

(三)从案外人处扣押请求人的财产未及时发还的赔偿问题--司某某申请某公安局分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委赔提14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决定认为:因司某某涉嫌诈骗犯罪,某公安局分局于2012年9月14日扣押其涉案征地补偿款5651878.82元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8月9日,某公安局分局认为司某某不构成犯罪并解除对其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安局分局应及时解除对涉案征地补偿款的扣押并发还,某公安局分局未予发还并继续扣押该款项的行为违法。司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安局分局应返还司某某征地补偿款5651878.82元,并支付违法扣押期间的利息。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从案外人处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该刑事案件终止侦查后,公安机关针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未及时发还继续扣押的行为,属于刑事违法扣押。

六、诈骗犯罪的其他问题

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王某男诈骗案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293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经庭前会议展示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仍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对于证据裁判、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不得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坚决不能违反和突破,否则会造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公正司法,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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