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贷款诈骗起意的时间;②为诈骗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诈骗手段;④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申请贷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理由及承诺的贷款用途。
(3)犯罪嫌疑人与贷款单位工作人员的沟通、协商时间、地点及沟通、协商的具体情况。
(4)贷款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犯罪嫌疑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的条件。
(5)犯罪手段(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⑤其他手段)。
(6)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手段的,引进资金、项目的具体内容。
(7)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手段的,虚假经济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具体内容。
(8)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手段的,证明文件的来源、种类(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具体内容。
(9)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手段的,虚假产权证明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形式上可担保的数额。
(10)使用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手段的,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可以担保的数额、已担保的数额。
(11)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的数额及贷款合同规定贷款资金的用途。
(12)贷款资金的流向、犯罪嫌疑人账务情况及资金流向关联账户的情况。
(13)贷款单位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催收情况。
(14)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后的表现(①携带贷款潜逃;②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③)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④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
(15)犯罪嫌疑人归还贷款的情况,不能归还贷款的具体数额。
(16)是否通过行贿方式获得贷款。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即犯罪目的(将贷款占为己有或使第三者不法所有)。
(2)推定的主观状态,即推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目的(①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②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③)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④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⑥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
(3)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基本情况。
2.被骗过程及遭受损失的情况。包括:
(1)被害单位放贷审查、审批程序。
(1)商谈、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贷款合同的内容。
(2)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方式、手段及承诺贷款资金的用途。
(3)被骗贷款的数额、被害单位对诈骗行为的认识(①是否陷入错误认识;②是否自愿交付贷款资金)。
(4)犯罪嫌疑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及履行情况。
(5)贷款资金的流向及贷款单位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的催收情况。
(6)犯罪嫌疑人骗取财物后的行为表现。
(7)犯罪嫌疑人归还贷款的情况,不能归还贷款的具体数额。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知情人、关系人、中间人、参与人等,调查了解:
1.犯罪嫌疑人为骗取贷款所做的准备。
2.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手段及具体情况(①引进资金、项目的具体内容及真假性;②虚假经济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具体内容;③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种类、具体内容;④虚假产权证明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形式上可担保的数额;⑤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已担保的数额、可以担保的数额)。
3.犯罪嫌疑人履行合同及偿还贷款的能力。
4.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后处理、使用资金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已偿还贷款及未偿还贷款的情况。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等。
(四)物证
1.用骗取的贷款购买的财物(①动产;②不动产;③准不动产等)及照片。
2.作案工具(①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印章;②银行信用卡;③虚假担保物等)及照片。
3.涉案资金及照片。
(五)书证
1.与案件有关的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合同文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记录)、往来传真、贷款审批材料等。
2.被骗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及相关票据(支票、汇票、本票)。
3.犯罪嫌疑人的账本、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等。
4.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5.变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文本。
6.虚假的经济合同文本、产权证明。
7.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手续、材料、合同、信件等。
8.犯罪嫌疑人利用骗取的贷款挥霍、消费、购买物品(含不动产)产生的消费凭据、票据、产权证明等。
(六)鉴定意见
1.相关印章、票据、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的文检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笔迹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被骗贷款及其他涉案财产藏匿场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概貌(空间、方位、大小及建筑布局)。
(2)涉案资金及其他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具体位置。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被骗贷款藏匿场所、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频资料(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合同各方商谈合同过程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的网上交易记录。
(2)犯罪嫌疑人将所骗贷款消费、挥霍的网上交易记录。
(3)与案件有关电子账本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报案材料:
1.被控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资料;
2.控告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
3.贷款的原始合同和复印件,被控告人贷款时留下的文件、证明材料等资料;
4.被控告人开户资料,开户时留下的文件资料;
5.骗取贷款后资金流向的票据、凭证、银行帐页等相关证据。复印资料应由提供单位加盖印章并注明出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