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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贷款诈骗罪

诈骗罪辩护律师谈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日期:2021-01-29 来源:诈骗罪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罪名释义:

(一)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展。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二)司法实务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 “以非法右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 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无罪辩护要点:

辩点一: 客观经营亏损导致无法还款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案例1: 王某琦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王某琦以其妹王某晶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点二:虚假贷款期限未届满,且提供了担保,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案例2:蒋某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蒋某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后。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从主观上讲,上诉人取得贷款后,虽将1500万元以购买材料为名汇往苏州后又将1500万元汇入四川省绵阳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存入绵阳市四家银行,其中将15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方面的一些开支,500多万元用于个人还款、购房和购车等消费。但从现有的事实看,该项目当时还正处在筹备阶段,其将一些贷款也用于了项目之中。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且贷款三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要认定上诉人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缺乏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称:“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有金海公司向银行提供1300万元作担保,以及700万元有467亩土地作抵押,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点三:贷款用于正常经营,因经营亏损至贷款不能如期归还,不能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3: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案例4:苏某钿被判货款诈骗罪一案再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 1 号】

裁判要旨:对于苏某钿经营的三家公司在贷款过程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长期向城信社办理借款用于关联企业开发房地产,城信社是清楚的,并在 1998 年还专门成立了贷款审查小组研究讨论是否同意放贷,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较长期限性及城信社放贷权限的限制,双方办理大量借贷手续主要是为了借新还旧,弥补借款期限短的缺陷而为;三家公司取得贷款后,苏某钿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开发房地产,也有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基本交代了贷款资金的流向,且在贷款过程中,城信社也从中获得了巨额中介费和账外利息;金融风暴后,苏某钿也有变卖上地、房产、汽车等财物归还部分贷款,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三家公司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的事实,苏某钿三家公司从城信社借出巨额资金,也不是城信社因受蒙骗而信以为真作出贷款的错误意思表示,且在三家公司采用此借彼保、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以部分抵押物反复作担保的形式办理借贷手续,是在城信社的要求和审查下进行的,并没有采用虚假欺骗行为,且从三家公司的还款笔数看,也没有借款后占为己有不予归还,而是一直陆续归还。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家公司或者申请再审人苏某钿主观方面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诈骗手段骗取城信社贷款的事实。

辩点四:提供了足额担保,未侵害金融机构财产法益,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案例5:王某光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光犯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光以合法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进行最高额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告人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均在贷款有效期和最高限额内,虽然法院在被告人第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前,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但法院扣押的是抵押物剩余价值,即使法院对抵押物采取全额的诉讼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原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故被告人王某光并未采用隐瞒真相、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且被告人以房产作抵押后,在被告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法院已通过合法民事诉讼程序,将银行的贷款收回,并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故被告人王某光之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之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点五:单位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6:林明刚、高冬琳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刑终63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

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自然人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系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也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贷款资金也是直接发放至裕通生物公司账户。故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系单位行为,不应认定林明刚对该笔指控构成自然人犯罪。第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因涉民事纠纷被法院保全,省发展担保公司已向建行成都二支行代偿了相应款项,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裕通生物公司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故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明刚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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