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行为人为贷款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保证债权的实现,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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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伪造了相关资料。但鉴于贷款人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信用社随时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其债权,信用社不能认定遭受重大损失。故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索引
(2017)湘04刑终130号
基本案情
李建兴欲承建盛和大厦项目,因没有施工资质,为了能挂靠黄花集团承建该工程,李建兴便向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索要无效的中标通知书,被告人李建兴持该份中标通知书与黄花集团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此后,黄花集团与盛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因资金短缺,李建兴欲到常宁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未果,便与董某找到雷某1帮忙贷款,李建兴与雷某1谈妥一些条件后,决定以雷某1的名义为由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再转借给李建兴,并以雷某1的三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方式向信用社申请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抵押物为常某市宜阳镇群英西路1栋761.37平方米的房屋、常某市桃江一栋902.7平方米的房屋、宜阳镇北外街一栋192.09平方米的房屋。该三处房产评估价为5864718元。雷某1与李建兴约定贷款过程中费用由李建兴支付,并按月息2.5%支付利润(实为利息,即每月8.75万元)给雷某1,银行利息由李建兴支付。期间李建兴与雷某1为了获取贷款,先后虚签合伙协议、贷款事项协议书等,并将上述材料提交到信用社申请贷款,因贷款未能发放,李建兴又联系郭勇帮其办理贷款,并安排被告人贺群花配合郭勇办理相关事项。
法院认为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建兴等人因真实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申请贷款未果,遂通过向雷某1借款,以雷某1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雷某1提供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雷某1在贷款过程中,因信用社审核过程中提出需要补充材料,李建兴遂让郭勇、贺群花进行协助,郭勇、贺群花在这个过程中为成功申请银行贷款,虽伪造了相关资料。但鉴于贷款人系雷某1,雷某1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信用社随时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其债权,信用社不能认定遭受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李建兴、郭勇、贺群花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