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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罪名的区分

日期:2021-02-01 来源:诈骗案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 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 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 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 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 1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本罪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区分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此罪,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资产的正常监管、使用秩序往往使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之中,严重危及金融安全,无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行为本身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存在困难,而证据上一旦无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则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就会做无罪处理,容易导致放纵犯罪。

因此,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这种骗用贷款的行为单独规定犯罪,可以起到补漏作用,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充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金融安全。据此,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反之,如果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这样的目的,则可视情形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参照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分

《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这里“套取”贷款的行为,对金融机构来讲具有欺骗的性质即未将贷款用于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这种套取贷款的行为与贷款诈骗罪有明显不同。高利转贷罪套取贷款的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最终是要归还贷款。由于贷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即不归还贷款的故意,即使因种种原因客观上最终没有归还贷款的,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罚。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的目的是要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再归还。可见,两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本单位贷款的行为性质

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本单位贷款的行为,应区别情况作具体分析: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未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贷款,则应以盗窃罪论处。例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刘某利用熟悉本单位环境的便利条件,在下班后趁人不备,利用平时获悉的某客户账号、密码,先从银行贷款5万元划到该客户账上,再从该客户账上将5万元取出。对于本案,行为人虽然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其骗取贷款的行为未利用职务之便,仅利用了工作之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盗窃罪论处(尽管使用了欺诈方法,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用冒名贷款等方式骗取本单位贷款,意图非法占有,则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具体定哪一个罪应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该金融机构的所有制性质而定。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出于挪用的目的骗取贷款,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了3个月未还的,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视行为人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金融机构的所有制性质而分别以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论处。

①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表现为,行为人不完全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条件,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编造贷款理由申请贷款。贷款到手后,积极投人生产使用,并按期偿还贷款。对这种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有贷款的目的,所以不宜作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处罚。

②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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