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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贷款诈骗罪

被告对案涉及资金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且贷款机构为国家机关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对象,故无罪

日期:2024-02-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贷款诈骗无罪案例:被告对案涉及资金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且贷款机构为国家机关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对象,故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为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案涉贷款系国家财政部以中国人民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且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无罪。

案例索引

(2019)川刑再5号

基本案情

1998年,国家财政部以中国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资源开发项目,该贷款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系由省、州、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再转贷给最终用户。其间,原审被告人胡兴文在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承包了300余亩果园和荒山用于种植石榴。胡兴文为获取贷款,虚构承包方和监理方,伪造了项目承包同书、验收证书及收款、支付工程款凭证,向西昌市财政局申请扶持贷款40万元,西昌市财政局在得到世界银行贷款后,于2000年12月21日向其拨付款项10万元。胡兴文获取贷款后,将其中8.9万余元用于归还其公司之前因果园投入在银行的借款,另外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工资。至案发前归还西昌市财政局2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和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主观上,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首先,胡某拥有326亩荒山造林林木所有权证书和开发许可证书,该荒山多次经相关部门评估,其价值大大高于所贷款项,一直处于保值增值状态;其次,无证据证明胡某在贷款后有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它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第三,胡某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且前期在果园投入了大量资金。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胡某贷款前相继向果园投入资金40余万元,在获得10万元贷款后,胡某将其中8.9万余元用于归还其方成公司在银行的借款,另外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工资,实际上是将贷款全部用于了果园,不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第四,2005年3月23日经西昌市财政局、2007年6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西昌市清理财政借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催收,胡某向上述部门提交了报告,对未能及时还贷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申请宽延还贷时间,并在2012年4月13日归还了2000元贷款。胡某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并非拒不归还贷款。综上,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2.从客体上看,西昌市财政局不能成为胡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案涉贷款系国家财政部以中国人民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园艺、畜牧业的开发,减轻该流域边远地区农民的贫困,再由四川省、凉山州和攀枝花市、西昌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最后转贷给最终用户。与胡某签订转贷协议是西昌市财政局而非世界银行。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为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同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它金融机构,适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西昌市财政局系西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

3.从客观方面来看,胡某虽然虚构了部分虚假证明文件,但其证明文件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格式提供。其申报项目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部门在其申报前对其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且对其项目予以了认可。首先,从胡某所获贷款的性质来看,该贷款系国家财政部向世界银行争取的扶农贷款,由四川省、凉山州和攀枝花市、西昌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再转贷给最终用户。该贷款由政府牵头组织若干符合条件者按照统一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经过层层审核把关,将世界银行贷款争取到本级财政。无论各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如何,均是以政府的名义在进行,申报人仅是配合、协助,所争取到的贷款必须重新进行最终用户向财政部门担保贷款的程序。胡某作为申报人及贷款人面对的是西昌市政府,其获款项的性质已不再是世界银行贷款,而是西昌市政府发放的借款,胡兴文虽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但其针对的是西昌市政府,而不是世界银行,胡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不属向世界银行获取贷款的行为;其次,从本案现有的林权使用证、开发许可证、胡某与村民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评估报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证明胡某确实拥有300余亩果园,并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并经政府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不存在虚构项目的问题;第三,虚假证明文件虽系胡兴文提供,但其系按相关部门要求,按格式填写并经计委汇总、财政局审查,且虚假证明文件不影响胡兴文拥有果园及投入已发生的客观事实。

综上,胡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胡某及其辩护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胡某无罪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胡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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