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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诈骗罪

诈骗罪犯罪情节问题

日期:2023-08-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诈骗罪犯罪情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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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项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该意见第2条第6项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诈骗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13刑初2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陈文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特别是在诈骗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过程中,陈文辉等人以作为弱势群体,家庭经济困难、亟待救助的在校学生徐玉玉为诈骗对象,骗取其上大学的学费9900元,导致徐伤心欲绝,郁结于心,最终心脏骤停,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仍不幸离世,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陈文辉在作案期间,不仅纠集、指挥他人拨打“一线”电话,诱使徐玉玉上当,其本人还作为“二线”人员亲自接听徐玉玉电话,直接骗取徐玉玉钱款,系主犯。上述涉案人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即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诈骗在校学生财物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等犯罪情节的酌情从重处罚。法院在审理徐玉玉被骗犯罪事实过程中,综合考虑上述量刑因素,结合各被告人在诈骗徐玉玉的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确定各被告人的刑罚,确保了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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