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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诈骗罪

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日期:2023-08-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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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所讲的共同犯罪行为,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联系。具体到诈骗罪的共犯认定:第一,各犯罪主体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犯罪主体之间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实施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相互的犯意联络。意思联络就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正是这种意思联络,将各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联系起来,转化成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形成犯罪的整体。第三,各犯罪主体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实行行为。我们不能孤立地只就共同犯罪中的某一人的行为是否现实地导致结果发生来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应当理解为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意思的联系,彼此互相利用他人的行为而共同实施犯罪,他们的行为是围绕着一个犯罪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这些行为的总和才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结果发生不可分割的原因的一部分,即使其中只有某一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其他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认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个案的办理中,我们应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原因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提供劳务,除获得普通劳务者工资外,并无其他非法收益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第四,诈骗罪的共犯实施的诈骗行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案例】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是否构成诈骗共犯——林在清等人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03号)

裁判要旨:虽然行为人事先与诈骗“上线”未就如何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进行预谋,但就其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在诈骗“上线”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并协助提取赃款等行为,均是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在诈骗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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