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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地方法院规定

日期:2021-01-31 来源:刑事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1号)

五、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④造成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4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已满80万元,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犯罪数额已满400万元,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2017年8月1日施行)

(五)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十六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八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八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四百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合同诈骗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合同诈骗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五、合同诈骗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1.2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2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16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400万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合同诈骗的;

(3)使用合同诈骗所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的生活所迫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被害人谅解;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方法、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及相关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5千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5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三)缓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原因、手段、社会影响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7月1日)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或者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二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开{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或者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在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

(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2)单处罚金的,一可以在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在二万元至八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一万元至六万元的数额。

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二万元至七万元的数额。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一般在三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一倍以下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王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判处。

[缓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数额、犯罪手段、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赃款退缴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退缴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多次进行合同诈骗的;

(3)有经济能力,但拒不退赃、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7月1日 津高法发〔2016〕71 号)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两万五千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十六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有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有本罪主刑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满四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并有本罪主刑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已满一百万元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犯罪数额已满五百万元不满四千万元的,每增加一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四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罚金。

(2)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个人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合同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原因、手段、社会影响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全部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年12月31日)

为准确适用法律,提高案件质量,有力打击犯罪,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就规范办理合同诈骗、非法集资、非法经营、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开展联合调研。通过征求部分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意见,召开联席座谈研讨会,就相关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合同诈骗案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要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即从事实、行为、手段、情形、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有真实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要注重基础事实真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且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应当有紧密的常态联系。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要依次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不能返还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的;5.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6.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7.收到对方款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挥霍,高利贷等非法投资活动,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8.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9.其他非法占有款物,不能返还的行为。

(二)关于数额标准

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一般应以行为人实际未还的数额来认定。对行为人骗取实物后变现的,犯罪数额以被骗物品实际鉴定价值来认定;如果变现后取得的数额高于鉴定价值的,以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

对于多次行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或行为人多次行骗的总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支付的好处费、车旅费等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三)关于刑民交叉案件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合同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二、非法集资案件

(一)关于案件管辖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组织策划地、指挥操纵地、宣传推介地、发展参与集资人员地、涉案财物收支地、藏匿转移地以及其他重要的行为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二)关于证据要求 通过收集行为人集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关书证资料、公司登记注册资料等认定其集资的非法性;通过收集行为人的相关虚假宣传资料认定集资的公开性;通过收集国家同期利率表、集资协议、资金返还本息凭据等材料认定集资的利诱性;通过收集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目击集资人群体上访或其他过激行为的证人和处理上述事件的部门或公务员的证言、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材料认定集资行为的社会性。

要重点查明行为人对非法集资资金的管理、使用、退赔能力以及集资参与人参加集资的起因、方式、金额、回报、损失等方面。集资诈骗犯罪中,还应进一步查明行为人编造、夸大经营业绩,虚构集资用途,虚假承诺高额回报,隐瞒事实真相的相关证据。

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及时发布公告,要求被害人限期申报债权,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相关财务账目等以电子数据形成并存在的,注重电子证据提取收集、固定保全的方式方法。电子证据的收集,不仅要收集电子数据本身, 还需收集与系统稳定性及软件的使用等情况的证明,对检查的过程进行详细的描述,突出原始数据的完整性,内容涉及电算化的,应当由司法会计专家对提取的资料进行现场检验。

依法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资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重要证据。公安机关一般应根据查获的相应财务资料,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包括非法集资总额、集资人数、集资金额、集资损失情况,公司的支出、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应收、应付款项及公司规模、经营状况等主要内容。

(三)相关问题

对于具有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意抬高存款利息吸收存款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一般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采取卡折分离、资金账外操作或其他手段,配合或伙同外部人员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应根据其主观动机和行为特征,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明显不成比例”需要在查明集资目的、所筹资金去向、未将集资款充分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与集资款不能归还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综合判断。

行为人收到集资人本金时,行为人预先支付利息或参与集资人员预先扣除利息的,该利息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行为人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本金继续使用的,不累计计入犯罪总额;同一集资参与人以获取的利息及原有本金叠加投入的,利息部分计入犯罪总额,本金部分不累计。

行为人既明确向单位内部、亲友等特定对象集资,又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向单位内部、亲友集资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但行为人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不针对特定对象,概括吸收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资金,吸收特定对象部分的资金计入犯罪总额。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集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因集资款不能归还导致被害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的,或者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非法经营案件

对“违反国家规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规定已有明确规定,为执行国家规定而制定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参考外,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

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根据非法经营行为对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经济秩序、生态环境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认定。

除此前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1.非法从事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经营范围业务活动的;2.非法从事药品经营业务的;3.非法从事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业务的;4.非法从事互联网接入经营业务的;5.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

以虚构交易等手段骗取银行出具承兑汇票后,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予以倒卖或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的资金用于高利放贷,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或者票据诈骗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中介、贴现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违反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从事建房出售、出租等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合同诈骗罪论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

四、职务侵占案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不承认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但是通过下列手段之一改变单位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虚构需要支付的“好处费”、 应付款及业务支出项目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2.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利用单位系统内部漏洞,篡改数据侵占单位资金的;3.财务人员侵占单位资金后,作假帐填平账目的;4.使用占有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不能归还的。

(二)相关问题

单位聘用的合同员工、临时员工及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原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在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可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代理公司业务或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身份应聘到公司,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公司代理人身份,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因与单位存在劳资或者经济纠纷,公开占有单位财物,并在事前、事中或事后就侵占单位资产的行为告知对方,明确说明侵占单位资产与纠纷的关系等情况,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因单位拖欠行为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明显超出其报酬的公司财物,构成犯罪的,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是指通过主管、管理、经手、保管本单位财物等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超越其所从事事务的权限,利用工作或熟悉作案环境等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11月1日 粤高法〔2014〕301号)

三、合同诈骗罪

11.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为“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20万元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20万为“数额巨大”,1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2.关于单位犯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7月16日)

……

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可以参照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数额标准的4倍进行掌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年7月21日 沪高法〔2011〕241号)

2.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100万元元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6年8月22日 渝公法〔2006〕14号)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追诉起点数额有变,巨大及特别巨大未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3月30日 辽高法[2005]54号)

(辽高法[2005]54号,20050330)

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中,为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总结审理合同诈骗案件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1.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种情形,承包人以单位名言进行诈骗活动的,视具体情形有的按个人诈骗处理,有的按单位诈骗处理;

2.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合同标的所指向的财物,既包括合法财物亦包括非法财物。既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财物,亦包括其持有的财物。

3.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能产生财物利益的权益,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定假冒专利罪、假冒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

4.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合同标的,通过履行劳务而获得财物利益,劳务不是合同诈骗罪对象。但利用劳务合同骗取佣金的,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5.合同诈骗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及违约后的态度看,同时参照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旅游服务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获得合同标的财物而拒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携带所获财物潜逃的;

(2)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被害人财物的;

(3)大肆挥霍对方的定金、预付款,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

(4)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被害人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将以诈骗方法得来的财物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

(7)根本就没有经营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8)抽逃、转移、隐匿被害人财物,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

(9)隐匿销毁财物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被害人财物的;

(10)为继续实话合同诈骗,拆东墙补西墙,或将被害人财物用于亏损或进行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

(11)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履行合同设置障碍,且占有对方财物拒不返还的。

(12)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被害人财物,或者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等情况。

6.合同诈骗行为方式,大致有以下情况:

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付给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第五,虚构履行合同能力,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7.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认定,诉讼诈骗不按诈骗罪处理,诉讼诈骗是近年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一般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依据该判决骗取财物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对诉讼诈骗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类案件尽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其被骗的对象是法院,财产受损失的是另一方当事人,其并非自愿将财物交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凭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8.对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贪污返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返还被害人。无法返还给被害人的,应贪污上缴国库。对被诈骗财物已被行为人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9.本意见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10.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参照执行。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

二、合同诈骗罪中个人诈骗犯罪数额标准

合同诈骗罪中的个人诈骗犯罪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追诉起点数额有变,巨大及特别巨大未改)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

七、关于合同诈骗罪

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骗取钱财,非法利益归单位的,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12】【标准二】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个人为4万元以上,单位为2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20万元以上,单位为8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诈骗2万元以上的,单位诈骗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诈骗1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50万元以上的,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1)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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