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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合同诈骗罪

谎称签约“网红”带货骗取服务费 法院:构成合同诈骗罪

日期:2022-11-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次 [字体: ] 背景色:        

 谎称签约“网红”带货骗取服务费 法院: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诈骗案,一“网红直播带货”诈骗团伙成员九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并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共计十三万余元。

【案情回放】

2019年3月起,被告人韦某、何某某成立某搜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韦某、何某某又拉拢被告人韦某某成立某特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几人商量着承租下一处写字楼的工作室,并以此为据点,组建起以“网红直播带货”为名的诈骗团伙。

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制定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韦某全面负责日常经营,何某某分担财务记账工作,韦某某则主要管理具体的直播事务。2019年5月起,公司先后拉拢、招募被告人张某、孙某某、胡某、汪某某、李某海、李某树六位业务员作为客服,张某、孙某某为小组长。在福利分红方面,韦某、何某某、韦某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员,对公司的整体盈利按照股份进行分红,客服人员则根据各自销售业绩按照不同比例提成。

为拉拢客户,增加公司盈利,客服人员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广泛寻求潜在客户,待对方认证通过后,再运用已经准备好的一套话术脚本,对对方实施诈骗。

据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杨某等陈述,与其联系的客服人员声称公司签约了较大影响力的“网红”,可以通过电商平台推销相关商品,并向其承诺在合同服务期限内可完成一定的商品销量(即保单量)。

急着推广产品的被害人动了心,遂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服务费。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承诺的服务并没有实际履行,带货成效也未能实现。陈某某、龚某某、杨某等人先后联系客服人员,客服又以“更换主播”“定制商城”等名义,让其再次签订合同,继续骗取钱款。

至案发,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杨某等12人共计人民币242,810元。

2020年10月1日,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韦某、何某某、韦某某、张某、孙某某、胡某、汪某某、李某海、李某树九人提起公诉。

【以案说法】

上海嘉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何某某、韦某某、张某、孙某某、胡某、汪某某、李某海、李某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各被告人作案的手段、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退赔情况等,法院判处韦某、何某某、韦某某、张某、孙某某、胡某、汪某某、李某海、李某树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判处九人罚金人民币共计十三万余元;责令韦某、何某某、韦某某、张某、孙某某、胡某、汪某某、李某海、李某树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例编写:上海嘉定法院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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