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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合同诈骗罪

刑事律师解析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要点

日期:2021-02-02 来源:诈骗罪辩护网 作者:- 阅读:269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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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合同诈骗罪最重要的辩点,没有之一。正因为这样,“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我们在合同诈骗罪研究课题的重中之重。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合同诈骗罪”为案由,共检索到83个无罪案例,从中筛选出六个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认定当事人无罪的案例,总结出相关可借鉴的辩护要点,供各位参考。

无罪辩点: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角度1:虽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被害人的资金,但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被害人资金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1:唐国照、刘勇和、范贤辉合同诈骗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刑二初字第79号】

Ø 裁判要旨1:被告人唐国照、刘勇和、范贤辉作为三雄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三雄公司和华新公司合作做钢材生意的名义套取华新公司的资金,但三雄公司在与华新公司签订合同时提出了以三雄公司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华新公司也收下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签订了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作为华新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对三雄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双方还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三雄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雄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华新公司资金的同时,又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可以看出三雄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华新公司资金的目的。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国照、刘勇和、范贤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对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角度2:为了促成协议,而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2:洪涛合同诈骗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

Ø 裁判要旨2: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涛与香港福海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涛在与福海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福海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宏都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福海集团的财产。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角度3:虽然采取了拒接电话、关机等避而不见的行为,但实际上一直正常经营生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3:LI合同诈骗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

Ø 裁判要旨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LITIANCHANG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诈骗的方法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理由是:第一、被告人LITIANCHANG在与被害人曾利梅签订版权交易合同时,是没有诈骗行为的,其此前确实已与韩国KBS电视台签订购买《青青草》一剧在中国大陆的版权,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获得相关的授权、样带和宣传资料等,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和准入手续。被告人LITIANCHANG于2004年4月18日与被害人曾利梅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曾利梅更多的合同款。第二、花城公司的曾利梅报案称,其是委托谭新国向LITIANCHANG追讨欠款的,LITIANCHANG则供述,其在获知曾利梅出版发行了《青青草》后就没有再还款,而曾利梅也再没有找到过他了。证人谭新国证实,其在向LITIANCHANG追款的过程中,LITIANCHANG的手机要么无人接听,要么关机,只还了5万元后即没有再与其见面了,未能证实追款结束的具体时间。可见,被告人LITIANCHANG的手机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没有停止使用。而对于在新加坡易红门北京办事处无法找到LITIANCHANG,证人林丽颖证实,2004年初LITIANCHANG因体检患有糖尿病而很少回公司,其有事都是打电话向LITIANCHANG请示、汇报的,被告人LITIANCHANG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北京城市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均一直在北京现代城办公。可见,易红门北京办事一直有正常的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且有人员在办公。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LITIANCHANG有关闭公司并逃匿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LITIANCHANG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ITIANCHANG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角度4: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致使合同一方暂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4:钟德跃合同诈骗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

Ø 裁判要旨4:关于钟德跃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院认为,首先,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钟德跃从富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先后支付给东方仁杰公司工程款82.5万元,支付上海蘑菇云设计公司徐某某等人设计费8.3万元。钟德跃提出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90%,但经过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钟德跃只完成了工程量的10.5%,虽双方对工程量的鉴定存在异议,但表明钟德跃确在履行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钟德跃按照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其后又委托上海蘑菇云公司进行了深化设计,委托北京仁杰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工程设备等。上述行为表明钟德跃依据约定履行合同。

其次,钟德跃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德跃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德跃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第三,富康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富康公司财务部经理郭某某证言证明,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6月28日,经钟德跃申请,富康公司同意并先后给巴洛克公司和华原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工程进度款共计336万元。至2011年7月25日停工时,孙丽娟将剩余工程款中的74.307万元先后以还款方式汇入钟德跃个人账户。富康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钟德跃的陈述印证,钟德跃停工离开酒泉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二人电话沟通中,钟德跃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以上证据表明,钟德跃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

综上,钟德跃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富康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钟德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角度5: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5:连科新合同诈骗案 【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刑初53号】

Ø 裁判要旨5: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连科新将收取隆世瑜的承包费用于投资洗车行,因洗车行经营不善,没有挣上钱,一时无法将钱退给鲍四十九,导致无法和鲍四十九解除合同,也无法将隆世瑜的承包费退给他。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连科新与被害人隆世瑜签订合同过程中所隐瞒以前与鲍四十九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只是想达到与被害人顺利达成签约承包土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连科新合同诈骗一案,指控被告人连科新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角度6: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6:曾某合同诈骗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

Ø 裁判要旨6: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无罪辩点2: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7:陈喜富合同诈骗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12刑终277号】

Ø 裁判要旨7: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在案的证人戴某、姜某、陈某1、李某1、陈某、蒋某、陈某2、朱某、包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万基公司真实财务报表、审计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姜堰市政府会议纪要、担保代偿协议书、被告人陈喜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一,万基公司向资产公司的该笔400万借款早从2008年就开始,到期万基公司还款后继续借款。上笔400万借款于2011年6月份到期后万基公司即归还,同时提出续借。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的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反担保,案发后,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且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也就代偿事项达成了相关协议。其二,万基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其生产线仍然处于生产状态,资产公司与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万基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状态亦主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万基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受骗。其三,该笔400万借款去向是否被陈喜富用于归还其借款抑或被其挥霍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为己有,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结合证人包某的证言,陈喜富确向南京李姓人士借过资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足以认定陈喜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就检察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喜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相关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无罪辩点3: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Ø 典型案例8:胡云合同诈骗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4)龙新刑初第625号】

Ø 裁判要旨8: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元属合同诈骗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云具有经营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制作、安装冲孔字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主观上应当是认为自已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转包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没有按约完成工程等客观上的原因造成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为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这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4:合同法律关系无法确认,因而无法证实行为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9:张丽霞、姜韬合同诈骗案 【博兴县人民法院 (2015)博刑初字第171号】

Ø 裁判要旨9: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丽霞、姜韬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首先,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人张丽霞、姜韬与郝奎远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抑或民间借贷关系无法确认,无法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其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丽霞、姜韬在与郝奎远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签订合同之后也不存在将所得款项用于违法活动、用于挥霍等其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丽霞、姜韬曾多次向郝奎远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最后,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丽霞、姜韬在与郝奎远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霞、姜韬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张丽霞、姜韬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10:蒋中良、张淮波、马西凡合同诈骗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蚌刑初字第10号】

Ø 裁判要旨10:公诉机关关于“蒋、马二人隐瞒了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提供了公司的前景资料及表面材料,骗取该公司的信任”的指控,仅有被告人马西凡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马西凡当庭又予以否认。此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他资料是虚假的。关于“被告人蒋中良不如实向叶连武提供国盾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的真实情况”的指控,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中良隐瞒了哪些真实情况及如何隐瞒。关于蒋、马二人虚构身份的指控,仅有叶连武、朱民荣、吴叶光的陈述,但该三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被告人蒋中良、马西凡不予承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既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了身份或隐瞒事实真相,也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人骗取和非法占有了该钱款,因此,起诉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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