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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否仅限于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日期:2016-09-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4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诈骗罪是否仅限于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被告人朱某租赁某体育中心体育馆大厅经营保龄球,其以资金周转困难和欲扩大其开办的洗衣店规模,需进口外国设备为由,让该体育中心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此,朱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该体育中心承诺为朱某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体育中心与银行之间因此形成了贷款保证关系。后因朱某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便将有关设备转让或出租,得款100余万元。此款朱某未用于还款即隐匿。因找不到朱某,体育中心被起诉,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给体育中心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后朱某被抓获。

本案中被告人有携款潜逃的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该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签订合同之后、合同履行期间。争议的问题是,朱某骗了谁的钱?银行因有体育中心的保证而没有损失,遭受损失的是与朱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体育中心,依理,朱某骗的是体育中心的钱,但朱某与体育中心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联,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认定朱某的行为性质,必须从实质上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违背了诚信义务,并利用对方的诚信,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财产受到损失。在欺骗对方、取得财产、财产损失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保证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通过两个合同形成较复杂的关系,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相互的诚信义务自不当言;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保证义务关系,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诚信清偿被保证人责任的义务;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通过债权人联系了起来。被保证人对保证人同样有诚信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因其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受损失的实际是保证人。因此,有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被保证人对保证人负有更大的诚信义务,双方已建立了对主合同实际的诚信义务关系。

是否骗取了财物,关键要看是否利用了对方的诚信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而该财产的丧失,是否与对方取得财物、不履行合同有因果关系。此案通过保证合同并不能直接获取保证人的财物,但通过让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而造成了保证人的财产损失。在这里,被保证人骗取的不是保证人的实际财物,而是保证人因清偿行为而享有的追偿财产权。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代被保证人为清偿后,其对被保证人就享有了主合同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即其取代债权人成为了主合同的当事人,原债权人的债权就应归属于保证人。被保证人骗取的债权人财物,通过保证人清偿行为而成为了保证人的债权价值,因而被保证人实际骗取的是保证人债权这一财产权益。保证人债权的损失是因被保证人的违背诚信、骗取债权人财物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被保证人利用主合同、保证合同达到了间接骗取保证人财物的结果。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朱某利用贷款保证合同从银行借出钱款,在无能力清偿时,携款隐匿,造成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损失财物的后果。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贷款保证合同获取财物,且给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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