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收取对方货物或货款之后的,是否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浙江检察》上刊登了一篇文章:《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文章开头举了个案例:2000年初,被告人邓某因承建连徐公路E10-11标段工程的需要,借用“徐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高速公路E10-11标段地二处”的公章作担保,与徐州市某公司签订钢模租赁合同,租期6个月,价值12万余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邓某承建的工程亏损,遂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低价出售抵账。后邓某逃匿。此案,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文章作者认为这是判错了的,不应认定邓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不赞成作者观点,主张原判定性是正确的。
合同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前,以及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后而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之时。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是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的判断,通常没有必要去细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具体阶段。如果行为人自称收到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均不认定合同诈骗罪,则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当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告人自称其谋财心思产生于收到货款或货物之后,即自称临时起意逃匿的,那么因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早晚(这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结果是多数真正的诈骗分子将无法得到惩办。从这个意义上说,仅仅从逻辑出发去探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构成的影响,实践价值不大。
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原理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行为人收到财物之后的,也不违背该罪构成的因果规律。首先,从刑法第224条的字面意义看,“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法条表述无疑为合同诈骗行为提供了充足的发生空间,而收到货物、货款或者预付款、定金之后,仍然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次,合同诈骗的因果关系是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心理与收取财物事实之间的关系。收取财物事实的发生,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这两者之间在时间上存在距离。在市场交易的许多场合,交付财物之后,可以继续演绎“基于欺骗事实而实施非法占有”的情节。只有在这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欺骗行为,才能达到最终的非法占有目的。正因如此,最高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解释虽然因为刑法的变动而被废止,但其精神还是值得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