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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5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闵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泽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因网店经营所需,通过“QQ”聊天软件与被骗单位北W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被告人王某委托被骗单位W公司运送商品,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骗单位W公司支付运费,在转账成功后,通过“QQ”软件发送转账截图,然后由被骗单位W上海公司代为发货等内容。

此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至10月间支付了数笔运费后便不再支付,但采用发送未实际转账的截图信息,向被骗单位W上海公司客服人员谎称已支付运费,骗取被骗单位w上海公司继续为其发货。

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累计骗逃运费508笔,共计价值人民币355,864.09元。在被骗单位W上海公司向其催讨后,被告人王某采取改变网名并将被骗单位W公司拉入“黑名单”的方式躲避与对方的联系。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部分供述后翻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W上海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魏某某、陈甲、陈乙的证言,被骗单位W上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吴江嘉鸿广场支行、北京珠市口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被害单位W上海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发货清单》、《转运信息》,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分行、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风行、中国光大银行吴江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市北门营业所分别出具的《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缺乏履行能力,虚构事实,骗逃应付合同相对方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5.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后来虽有翻供,但当庭能够予以供认,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被骗单位W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杨超

人民陪审员丁海华

人民陪审员叶志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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