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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6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静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

辩护人姚启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于2013年10月间,经娄某某(另行处理)介绍,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姚某处,使用吴德森、严婧、周真华、符玉恋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上述四人名义与被害单位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签订6份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套餐费人民币389元,协议期限24个月,并获得一部价值人民币5,288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在获得被害单位依约提供的6部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共计价值人民币31,728元)后,简某某即将上述移动电话直接出售牟利,且事后未按约支付套餐费用。

2014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路附近将被告人简某某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娄某某、丁某某、何某某、陆某、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合约计划登记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终端查询信息网页截图、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公绪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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