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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合同诈骗罪

王某等人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276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某等人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徐刑初字第1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业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月间,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被告人王某某名下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出售给欧某某,并向欧某某收取定金及首付款共计42.5万元,承诺以首付款清偿此前银行贷款后即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隐瞒上述房产系为套取贷款而与原房主虚假过户等真相,在收到上述房款后,违背上述清偿抵押贷款的承诺而将欧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用于他处,致使无法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以归还贷款为由,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明从中介公司“借”出,以该产权证明设定抵押,向他人借款66万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经共谋,将其中40万元用于被告人王某归还个人债务,10万余元用于被告人王某某花销后二人逃匿。至今,上述房产因抵押贷款无法清偿本息而不能过户被害人,相关贷款银行及债权人也分别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为解决上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相关银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先后通过亲属退还赃款或退赔相关债权人共计129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陈某、徐某、俞某、曹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深圳发展银行贷款催款通知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催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通知立案书、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银行凭证、扣押清单、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人民币4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

王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锡伟

代理审判员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王惠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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