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网络众筹平台型诈骗类犯罪的罪名选择——崔小某等集资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3月,被告人崔小某、尹某、刘京某、王满某、张城某等人在广东合谋通过建立众筹平台项目骗取钱财,刘京某提出仿造英国甲公司网址,以××外汇众筹名义进行诈骗的初步方案并获得认可,后崔小某、刘京某着手雇人制作网页前端、数据后台、租用网络服务器、购买网站域名等构建诈骗网站平台前期工作,崔小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他人身份证、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手机卡、微信、QQ号等匿名作案工具。后被告人张家某、李乐某夫妇经被告人尹某招募加入该犯罪团伙,刘钜某经被告人王满某招募加入该犯罪团伙。团伙成员经商议确定了成员分工及分赃比例。
该团伙使用仿造的××网站平台以专业团队代理炒外汇帮助投资者理财的名义,通过QQ、微信等网络工具向不特定人群群发信息、分享链接及二维码的方式进行推广,并以日息为投资额的1.5%到3.5%的高回报率及推荐奖金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利用已吸收的集资款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及奖金,以制造集资参与人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集资款。为了逃避银行的监管及公安机关的查处,团伙成员使用上述购买的匿名移动终端、互联网聊天软件、收付款网银等作案设备用于汇转资金、联系集资参与人、登记住宿等活动,团伙成员集中住宿,不断变换住所、流窜作案。团伙成员将诈骗平台所骗得的支付宝、银行卡中的赃款通过周金某等人使用的POS机匿名刷卡套现分赃,后期由刘京某牵头帮助团伙成员购买比特币进行汇转洗钱分赃,作案后团伙成员将作案专用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予以丢弃。2016年5月24日,该团伙经合意后关闭该诈骗网站平台,并将网站平台数千万元集资款以资金或比特币方式进行分赃。该团伙骗取余某等5197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共计99850849.73元,扣除以利息、奖金等形式的返利63538491.52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36312358.21元,即本案集资诈骗数额为36312358.21元。
【案件焦点】
崔小某等人利用电信网络推广虚假的众筹平台以投资外汇的名义骗取公众钱款的行为当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小某等人通过仿冒英国××网站平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投资外汇众筹项目的名义,谎称由有实力的财团及专业团队炒外汇帮助客户理财,以日息为投资额的1.5%到3.5%的高回报率及推荐奖金为诱饵,利用电信网络推广该平台,不断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该团伙集资后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在平台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后即关闭平台,进行团伙成员分赃,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崔小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尹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刘京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满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家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李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崔小某、尹某、刘京某、王满某、张城某、张家某、李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角一分,发还各被害人;
三、查获并扣押的涉案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电脑、冒用的身份证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
崔小某、尹某、刘京某、王满某、张城某、张家某、李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小某、尹某、刘京某、王满某、张城某、张家某、李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崔小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公诉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辩方提出崔小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没有采纳控辩双方关于罪名定性的意见,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犯罪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的背景下,如何把握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
1.电信网络技术的背景下的集资诈骗与诈骗的界分
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骗取钱款的行为,但集资诈骗罪还有其鲜明的特点,主要在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性和承诺还本付息及给付高额回报的利诱性。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崔小某等人通过仿冒英国××网站平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投资外汇众筹项目的名义,谎称由有实力的财团及专业团队炒外汇帮助客户理财,后通过团伙成员利用电信网络推广及投资者之间口口相传,不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集资诈骗罪的另一个鲜明特点就是犯罪人往往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高额回报。本案中崔小某等人以日息为投资额的1.5%到3.5%的高回报率及推荐奖金为诱饵,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使部分投资者暂时“获利”,诱使公众“投资”,利诱性特征明显。本案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者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2.有“人员推荐奖”并不必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诱使、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崔小某等人并非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的入门费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是以炒外汇投资理财的名义直接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无须获得加入资格,以“投资额”的1.5%到3.5%计算日息,多投多得。虽然该团伙设计了类似于传销活动的“推荐奖金”制度,以鼓励投资者口口相传,积极推广该“集资”项目,但其目的是扩大受骗群体,诈骗更多钱财。该团伙仿冒的××外汇众筹平台并非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而是以投资人的“投资额”及经被投资者介绍的其他投资者的“投资额”为返利依据。故本案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王麒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