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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N个合同诈骗罪集合的区别

日期:2023-04-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集资诈骗罪与N个合同诈骗罪集合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与N个合同诈骗罪集合似乎存在极高的相似度,都是脱胎于诈骗罪的“子罪名”,也都遵循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1024页中间部分)

因此,在公安实践工作中,常常将两种罪名相互混淆,认为集资诈骗是犯罪人编造一个谎话骗取多人,N个合同诈骗也是犯罪人利用基本类似的谎话,签署N个虚假合同,骗取N个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果简单这样看,二者似乎真的没有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两种犯罪最新追诉标准:集资诈骗罪为10万元;合同诈骗罪为2万元。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是当了解相关的司法解释后,立即对两者的区别明了,甚至可以立马断定两种罪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具体写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当犯罪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备“四个法定基本特征”即主体无资格+通过媒介广泛传播+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行为的即构成集资诈骗罪。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4要件的法条为: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解释还以举例的形式列举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11种犯罪形式: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该法律解释又以列举的形式指明8种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该司法解释规定不可谓不细,也非常明确的阐释“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那些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一些列涉众非法吸收资金犯罪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律解释的原意去理解,在《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张军著第699页“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虽然张明楷教授说“本书难以赞成这样的解读。……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直接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而不是必须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断作为前提”。两种学说并不矛盾,都不反对并且赞成集资诈骗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特性的犯罪构成。

反观合同诈骗罪,则针对的是某一特定人或单位;不需要同时具备“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被骗人要认为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营利而不存在其他意图。总之,不必完全具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四个基本特性。至于合同诈骗罪的其他特性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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