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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日期:2025-05-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刘某琼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刑终6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6月,刘某琼虚构其经营外贸、电玩城、挖掘机等生意,以资金短缺急需周转为由,并许诺回报高额利息,通过朱某华吸收李某莉等人款项。被告人朱某华以上述理由从李某莉等人处吸收借款90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将从各被害人处所得的钱款交给刘某琼。刘某琼在朱某华向相关人员借款之际在朱某华的安排下,不定期与相关人员见面。刘某琼将所得钱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个人挥霍等。其间,刘某琼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给朱某华500余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被告人朱某华于2018年3月26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对该部分款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琼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提出被告人系无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琼虚构其经营外贸、电玩城、挖掘机生意,以资金短缺为由,许诺高额利息,通过朱某华吸收李某莉等人款项,后将部分款项交至朱某华处,部分款项被其个人挥霍。对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结果,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刘某琼支付给朱某华部分款项用于偿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或本金,认定刘某琼对上述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系刘某琼通过朱某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该部分数额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朱某华在刘某琼的授意下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应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朱某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琼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琼、朱某华对被害人财物损失予以退赔。

刘某琼、朱某华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确认,且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刘某琼授意朱某华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500余万元转给朱某华用于偿还涉案借款部分,能否认定刘某琼对该部分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琼犯诈骗罪、朱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琼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某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刘某琼在无相关实体经济的情况下,虚构其经营外贸、电玩城、挖掘机等生意,以经营资金短缺急需周转为由,许诺高额利息,通过朱某华吸收李某莉等人款项,后将部分款项交至朱某华处,部分款项被其个人挥霍。刘某琼授意朱某华实施吸收公众存款,对于从不特定的对象处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违法行为而言,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故对朱某华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应归责于二被告人。

刘某琼通过朱某华将非法吸收的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利息和挥霍,致使集资款项不能返还,应认定对此部分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朱某华仅在刘某琼的授意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不支配、控制非法吸收的款项,对吸收的集资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刘某琼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结合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结果,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刘某琼支付给朱某华部分款项用于偿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或本金,且二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来往及其他借贷关系,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交付给朱某华的款项没有用于偿还涉案集资款,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某琼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上述款项是刘某琼通过朱某华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对该部分款项刘某琼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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