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应当如何处罚?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是需要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有的人可能会以集资为名,来实施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是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那么,集资诈骗罪应当如何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第一,在犯罪的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给予行为另一方当事人高额利息或高额回报的承诺,甚至给存款人、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投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但是,这种损失与集资诈骗中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造成损失,是有根本区别的。
第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两者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的实施方法也有根本的不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以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且行为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会遮掩其盈利的主观意图。
法律依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利用网络手段实施非法集资的现象很普遍,这类非法集资案件一般具有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影响力大等特点,案件的专业属性较强,司法实务中案件的取证工作难度较大,这也为专业刑事律师提供了较大的辩护空间。近些年,我们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在代理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作系统性梳理。为了使这类案件的辩护思路更加有体系性,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平台,以“刑事”为案由、以“集资诈骗罪”、“无罪”为关键词,作了专业检索。根据检索筛选出12个较典型的无罪判例及我们的辩护实践,总结了如下集资诈骗案件的常见的无罪辩护要点。
无罪辩点一:行为人与债权人熟识、未虚构借款事由且无证据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案例指引1:庞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刑终3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雄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
经查,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雄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雄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雄,在案无证据证实庞雄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雄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
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雄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雄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雄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雄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无罪辩点二:证据不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指引2:杨文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刑终8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间,张某2与原审被告人杨文德向刘某1、陈某1、刘某2借入款项834.75万元,及至案发,未予归还。
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文德与刘某1、陈某1、刘某2之间的借款、欠款、担保等经济关系。但对于原审被告人杨文德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虽出示了三名被害人刘某1、陈某1、刘某2的证言,以证实张某2与原审被告人杨文德虚构建设码头、购买土地、华某2锦绣苑工程用款、投资镍矿等理由,但原审被告人杨文德予以否认,称其并不知情,均是张某2联系借款后其配合办理借款手续。因被害人借款事实分别独立,其三人对原审被告人杨文德参与或知悉借款磋商过程的证言均属孤证,而且张某2尚未到案,无法证实定张某2、杨文德借款时持上述理由进行磋商,更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文德与张某2之间有共同集资诈骗的主观犯意。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刘某1、陈某1、刘某2证言、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实,被害人等与张某2、杨文德发生过多次的借贷行为,在前期的借贷中,张某2、杨文德有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还本付息等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和事实特征。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文德借款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案证据证实款项实际为张某2所支配,张某2尚未到案,仅凭收款人陈述不能证实张某2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债务,也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文德具有推定“非法占有”的法定情形。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德集资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指引3:杨滔犯集资诈骗罪案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关于起诉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杨滔与万某1(已判刑)、徐某1(已判刑)、何某1、陈某3、万某2(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谋成立一家公司寻找一个基地并以扩大基地建设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集资活动"的证据不充分,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对于该节指控,被告人杨滔予以否认,何某1、陈某3、万某2未到案,仅有徐某1、万某1、王某3供述在案证实,但三人既有多次未涉及杨滔的口供,也有少量涉及杨滔到江西安义参与集资诈骗共谋的口供,口供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2、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杨滔被徐某1任命为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与公司财务部建立,具体落实幕后策划、对外宣传及包装方案制作等"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该任命书由被告人杨滔提供,徐某1签字,紫陶公司广州分公司盖章,时间2013年8月1日。内容为“紫陶公司广州分公司任命何某1为紫陶公司全国运营市场总监,负责市场运作与统筹管理;任命陈某3为紫陶广州分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广州市场运作与统筹管理;杨滔为紫陶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行政管理与财务部管理,备注:公司出现任何经济问题与以上三位人员无关。"对此任命书,徐某1并未否认,但该任命书并不必然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滔就是紫陶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并负责行政管理与财务部管理。任命书由紫陶总公司的子公司广州分公司任命杨滔为总公司的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行政管理与财务部管理,实属违背常理。徐某1于2017年6月20日供述“他于2013年8月在紫陶广州分公司手写了一份任命书给杨滔、何某1、陈某3。因他当时是路过广州,并没有带重庆总公司的章,而且任命这个事何某1也未提前给他说,所以当时只有广州的章在杨滔那里,这个章应该是他们自己盖的",系孤证。(2)、关于杨滔是否实际履行过紫陶总公司行政总监的问题,经查,徐某1、万某1、王某3对此曾作过杨滔在紫园山庄用相机拍照准备作宣传资料的供述,但本案并未搜集到相应的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也无杨滔对紫陶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的具体行为以及向集资群众进行宣传的行为。(3)、关于杨滔是否实际履行过紫陶总公司财务总监的问题,经查,也只有徐某1、王某3的供述,王某3还供述到唐某1对杨滔负责。证人唐某1于2014年既有证实“公司没有会计人员,她的工作直接对徐某2负责,听徐某1说过剩下部份客户利息是公司财务总监在负责,但她从未见过这个财务总监"的证言,又有2017年证实“她认识杨滔,杨滔是财务总监,但更多的是向徐某1汇报,因为杨滔很少到公司来"的证言,其证言有矛盾之处。而唐某1的证言、刘某2的供述均证实是将每天集资的钱打入万某1而非杨滔的账户。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3、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滔、何某1按比例参与重庆公司非法吸存资金的分赃"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对该节指控,被告人杨滔予以否认。唐某1证实吸收资金打入了杨滔提供的万某1的账户,侦查机关也未搜集到杨滔账户上有与本案吸收资金有关的资金流向,目前仅有徐某1供述杨滔参与分赃,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4、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滔参与过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理由如下:(1)、对于该节指控,作为主持南充公公司全面工作的刘某2证实有王某3和一个女的在场,并无杨滔参与该次活动;徐某1证实杨滔他应该不会和群众见面;在场群众也无人证实杨滔参与了该次见面会。只有王某3证实杨滔参与了客户见面会,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杨滔曾在南充印象大酒店住过一晚的证据,对此杨滔辩解是顺道回南充看父母,故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滔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宣传活动。(2)、除了徐某1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滔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分赃。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5、经查,被告人杨滔提供了紫陶广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1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1供述他向杨滔、何某1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1与杨滔、何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万某16xxx470024117617的账户于2013年9月23日、28日向杨滔之母李某3(身份证)账户62×××15支付66000元、49200元,共计115200元。合议庭认为,结合上述事实,无法认定这115200元系涉集资诈骗款物。
户名为何昌海(杨滔岳父)的中国邮政储蓄的开户记录:证实其2014年5月17日在邻水县笔定期(2年)款项共计64万元(20万、20万、24万);2014年10月31日在邻水县笔定期(1年)款项10万。另,何昌海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收入为月均2000余元。但重庆、南充紫陶公司于2014年1月已被查获。故上列钱款与涉集资诈骗款物之间缺乏关联性。
无罪辩点三:在整个集资诈骗行为过程中,对集资诈骗行为并不明知,且并不实际占有诈骗所得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指引4:李文等集资诈骗、虚假出资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999年7月20日,被告人朱建坤用自行购置的证券、期货计算机网络工程设备,自行虚开商业发票135万元作为实物和存款15万元作为投资资本,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在西宁市长江路租用迎宾楼10楼为场地,搭建一个内部计算机局域网,由卫星接受设备接受股票行情信息,通过“世纪通宝”股票软件供客户查看股市行情。在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证券业务,以“追加资金”、“蓝补”、“红冲”、“高额派现”、“融资”等手段吸引众多投资者到该公司进行“股票”交易,并采用人工促成计算机模拟结算的方法为投资者进行虚假交易,在其经营期间,共吸引84户股民保证金2846079元。2000年4月被告人朱建坤将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李文,李文从2846079元股民保证金中给被告人朱建坤转款150万元。被告人李文接管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后,继续采用上述手段为投资者进行虚假交易,至案发前,共吸引171户股民保证金419191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文采用提现、转账等方式将资金转往西安市用于个人投资、偿还赌债及挥霍。被告人刘丽红、张慧萍在任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员期间,分别按照被告人朱建坤、李文的指派和教授的操作方法,在已安装有模拟交易软件的计算机上为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以人工促成,模拟结算的方法为投资者进行模拟交易,并在公司电脑上为客户打印出虚假交割单,被告人刘丽红、张慧萍两人均未实际占有被告人朱建坤、李文所骗取的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坤使用自行购置的证券、期货计算机网络工程设备,搭建内部计算机局域网,由卫星接受设备接受股票行情信息,以虚假宣传、高比例融资等手段吸引众多投资者到该公司进行“股票”交易,采用虚假模拟交易的方式骗取大量资金,所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文接收金鹏公司后继续以虚假宣传、高比例融资等手段吸引投资者,以模拟交易的方式骗取大量资金,所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丽红、张慧萍受聘于金鹏公司在担任结算员期间,分别受被告人朱建坤、李文的指派虽在模拟股票交易当中进行了具体操作,但二被告人对朱建坤、李文在公司所搭建的计算机股票交易系统系虚假的模拟交易系统并不明知,未同朱建坤、李文共同预谋,亦未实际占有朱建坤、李文所骗取的资金,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是在明知朱建坤、李文集资诈骗的情况下而实施,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丽红、张慧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无罪辩点四:为生产经营需要向亲友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指引5:东丰县洪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利东、王丽萍集资诈骗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终264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对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单位、二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及201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均提出“洪某公司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认为洪某公司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根据王利东、王丽萍供述及公安机关根据审计报告制作的“洪某公司2009—2012年费用支出情况表”以及刘正辉等人证言,在指控公司涉嫌犯罪期间,洪某公司建厂投入大量资金,有1900余万元,原材料支出733万余元,支出利息1900余万元,这些数据能够证明,公司大量借款,大部分还是投入公司建设和生产经营中,虽有高达1900余万元的利息,但被告人供述也是为了建厂投产才借了高利贷,才有了高额的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所支出高额利息与生产经营无关,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能单纯以单位帐目中记载“主营业收入”为限。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关于“集资款”是否能够返还,其实公司在支付高额利息的同时,就是在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归还的利息是要计算为归还本金的。另外,部分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查封扣押了公司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对上述扣押财产曾4次评估,数额不等,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曾要求公安机关对洪某公司扣押财产进行有效评估,以证实公司是否有还款能力,但公安机关未做评估,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洪某公司“无法偿还”大量借款。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洪某公司及王利东、王丽萍的借款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王利东、王丽萍兄妹二人,在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获得成功后,于2008年投资上千万元成立洪某公司,此后因公司建设、生产投入需要,为解决公司资金短缺问题,公司开始大量借款,包括小额贷款和高利贷,进而向亲属、朋友、同学等大量借款,有的约定了较高利息,有的没有利息,借款后公司一边建设、经营,一边归还借款或利息,从行为本质上看,洪某公司的借款行为还是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99名被害人中有85人也认为是民间借贷。公司最终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大量借款及利息,并最终申请破产,所产生的法益损害,仍局限于债权人,且公司目前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最终损失尚不确定。而上述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并无较大损害,从犯罪特征的危害性角度看,尚未达到由刑法进行调整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目前国家正大力倡导保护企业和企业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严禁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因此在本案指控刑事犯罪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无罪,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洪某公司的大量借款问题,并无法律障碍,同样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家属负责财务等后勤工作,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共同占有财物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指引6:李春晖等集资诈骗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3)涧刑公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楼谦系被告人李春晖之母、李树熏之妻,1999年6月21日,南宁市恒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授权楼谦为公司在河南省洛阳地区产品销售总代理,代表公司接洽有关业务。后楼谦以负责人的身份在洛阳组建了南宁公司在洛阳的产品推销点,并雇佣了有关人员进行开票收钱。以每股298元入股,10天后分红20元,20天后分红40元,40天后增给利润1200元的方式对群众宣传,先后使244名群众信以为真,共购买2061股,共计613996元。在开具的南宁市恒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宣传员购货单票据上均盖有“现款付讫”或“现金收讫”的印章,部分票据上同时还盖有“货物付讫”或“货物已发”的印章。期间,于1999年7月代办业务由南宁公司转入了南京天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1999年8月9日,南京公司将楼谦转入其公司的202987元,以领工资的形式全部退还给了楼谦。楼谦返还群众款项共计57732元,其余556264元下落不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春晖、李树熏作为楼谦的家人均进行过开票、收钱及宣传工作。
本院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春晖、李树熏的行为只是以楼谦家人的身份开票、收钱的行为。由于楼谦的死亡,致使本案的重大疑点如集资款项的去向等,难于调查核实。从现有证据看,公诉机关缺乏有力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与楼谦有共同占有的目的及采取诈骗方法骗取款项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作出存疑无罪的判决。
无罪辩点六:特定历史背景条件下所存在的高息揽储业务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构事实行为,进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指引6:易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易难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易难系以办高息为名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并将566万元存入银行包括建设银行顺德支行北滘办事处,且该办事处于1997年6月10日书面回复中山市公安局协查的内容证明,当时该处的存款月息高达18‰(年息21.6%),确有高息存款。可见,易难没有虚构集资的名目,没有采取诈骗手段向被害人收取资金。虽然其交给甘某办理高息的约1000万元被骗走,但因甘某在逃,其与易难之间是否有共谋不能确定,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易难参与上述资金的转账、分配或占有,也不能证实其知道银行存单系伪造仍继续向被害人收集资金并交给甘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易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