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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来源:诈骗罪辩护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401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时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70号二楼210房。

诉讼代表人何勇辉,时昌公司职员。

被告人梁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玉明、黄劲,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穗检公二刑追诉(2013)8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时昌公司、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4年8月4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时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勇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属于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铝合金货物资料及图片通过中间人钟某丙提供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同金威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范某甲,虚构该货物为其时某公司所有,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范某甲向某甲公司订购前述货物,范某甲依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0万元。同年12月22日和25日,被告人梁某某采取同样手法,骗得范某乙五金塑料厂的范某丙向某甲公司订购铜线及铝线,范某丙依约支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10万元。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前述660万元预付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或者退还其他客户订货的货款,至今未提供任何货物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同金威铝业有限公司和范某乙五金塑料厂。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中腾国际港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其的中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联运提单(提单号:CCTZ-1201903)仅代表认购意向,仍虚构该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为其时某公司所有,骗得广州翊骏铜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增城市与时某公司签订《国内贸易国际结算销售合同》,向其公司订购前述货物,广州翊骏铜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9164880元。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以中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联运提单(提单号:CCTZ-1201893)作质押担保,骗得广州翊骏铜业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订购废铜,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除支付人民币180万元的信用保证金和其他货物货款17.5万元外,其余均用于偿还借款或者退还其他客户订货的货款,并未向某丁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以购买电解铜,致使广州翊骏铜业有限公司无法提货,遭受巨大损失。

追加指控: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时某公司在从事铜材、铝材等进口贸易过程中,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且没有充足货源,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篡改货物提单收货人名称伪造提单以及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弘某公司)、佛山市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佰富利公司)被害人邹某丙的信任并签订相关铜材、铝材等《货物转让协议》以及货物买卖合同,被害单位红某公司、佰富利公司、被害人邹某丙均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或定金。被告人梁某某在收取被害单位弘某公司、佰富利公司、被害人邹某丙货款或者定金后,仅交付了少部分货物,大部分货物至今未予以交付,共骗得弘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7327011.89元、佰富利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15万元、邹某丙的定金或货款供给人民币770万元,合计人民币38177011.89元,所骗款项均其用于偿还其他借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时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时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和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时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在对诈骗范某甲、范某丙的指控中,梁某某没有隐瞒货物的真实权属,后期因资金不足无法供货;在对诈骗翊骏公司的指控中,梁某某不知道提单的真正意义,也不知道需要先付款才能换取船东单和DO密码;时某公司向某丁国际订购塑胶料合同与订购铜合同是同一件事。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单位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70号二楼210房,被告人梁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

1、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属于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铝合金货物资料及图片通过中间人钟某丙提供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同金威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范某甲,虚构该货物为其时某公司所有,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范某甲向某甲公司订购前述货物,范某甲依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0万元。同年12月22日和25日,被告人梁某某采取同样手法,骗得范某乙五金塑料厂的范某丙向某甲公司订购铜线及铝线,范某丙依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10万元。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前述660万元预付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或者退还其他客户订货的货款,至今未提供任何货物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同金威铝业有限公司和范某乙五金塑料厂。

2、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中腾国际港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其的中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联运提单(提单号:CCTZ-1201903)仅代表认购意向,仍虚构该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为其时某公司所有,骗得广州翊骏铜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增城市与时某公司签订《国内贸易国际结算销售合同》,向其公司订购前述货物,广州翊骏铜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9164880元。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以中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联运提单(提单号:CCTZ-1201893)作质押担保,骗得广州翊骏铜业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订购废铜,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除支付人民币180万元的信用保证金和其他货物货款17.5万元外,其余均用于偿还借款或者退还其他客户订货的货款,并未向某丁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以购买电解铜,致使广州翊骏铜业有限公司无法提货,遭受巨大损失。

3、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时某公司在从事铜材、铝材等进口贸易过程中,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且没有充足货源,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篡改货物提单收货人名称伪造提单以及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弘某公司)、佛山市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佰富利公司)被害人邹某乙的信任并签订相关铜材、铝材等《货物转让协议》以及货物买卖合同,被害单位弘某公司、佰富利公司、被害人邹某乙均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或定金。被告人梁某某在收取被害单位弘某公司、佰富利公司、被害人邹某丙货款或者定金后,仅交付了少部分货物,大部分货物至今未予以交付,共骗得弘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7327011.89元、佰富利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15万元、邹某乙的定金或货款共计人民币770万元,合计人民币38177011.89元,所骗款项均其用于偿还其他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第一、诈骗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丙、被害单位翊骏公司的有关证据。

一、书证、物证

1.立案、破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经过,其系投案自首。

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以及被害人提供的本案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本案相关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情况。时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成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70号二楼210房,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翊骏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甲。大同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范某丁威。范某乙五金塑料厂成立于2001年5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某丙。

3.证人关某提供的时某公司财务报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2011年时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2月,时某公司开的6张增值税发票共计588330.78元。

4.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以及制作的表格,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诈骗广州市翊骏铜业有限公司19164880元货款的去向以及缴获了部分赃款1671100.02元。

5.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6.翊骏公司提供的《国内贸易国际结算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以及合同附件(包括两份提单、相关货物的化验报告、图片等等)、相关付款凭证、时某公司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双方协商的电子邮件内容等,证实:⑴2012年3月2日,时某公司销售电解铜380吨(以提单为准)给翊骏公司。梁某某代表时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3月8日,翊骏公司支付预付货款9164880元给时某公司。

⑵2012年3月15日,时某公司销售300吨2#铜给翊骏公司,翊骏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时某公司以280.68吨阴极铜提单(提单号为CCTZ-1201893)作质押担保。当天,翊骏公司汇款1000万元给时某公司。

前述CCTZ-1201893提单和CCTZ-1201903提单均由时某公司背书给翊骏公司。

⑶翊骏公司在无法查询到提单信息后,与时某公司的协商情况。其中,2012年4月20日时某公司发给翊骏公司的电子邮件证实前述提单并非有效正本。

被告人梁某某对前述合同、提单、付款凭证均予以签认。

7.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供的前述货物化验报告、提单的翻译件,证实:提单右上角注明的“ForwardingAgent”翻译成某是“货运代理人”的意思,即该二份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货代单”,凭该提单不能直接提取货物,必须换成“船东单”才能提取货物。

8.中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提单解释声明》及《在职声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所持提单不能直接提货,而是需要付款后才能换取有收货人资格的正式提货单,而该公司未收到梁某某任何货款。孔某系其公司职工,为国际港口部经理。

9.时某公司提供的委托广东中安能源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塑料颗粒的代理进口合同、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某丁国际港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塑料颗粒的订购合同、时某公司账户36×××12在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相关收款及付款凭证,证实:⑴2012年2月8日,时某公司委托广东中安能源有限公司向某丁国际港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塑料颗粒。同日,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腾国际港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塑料颗粒的订购合同。⑵时某公司收取翊骏公司预付货款及定金共计人民币19164880元后的款项去向。

10.证人冯某提供的广州宏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某(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南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广州宏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时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证人肖某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国均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南某(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还款保证书、收条、收款凭证;证人刘某甲提供的南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收据、协议、定价协议、清远市华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证人凌某提供的收款证实及收款凭证;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及收款凭证、借款合同;证人邹某乙提供的时某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函、付款明细及收款凭证、还款协议书、收条,证人邓某提供的收款凭证、货物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时某公司开具的支票;佛山市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转让协议;佛山市粤讯网络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委托书,证人黄某甲提供的收款及转账凭证,证人吴某丁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广州安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人马某甲提供的收款凭证、欠条;广州高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购货协议、收据、借条、确认书;证人杨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人马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证人洪某甲提供的共同合作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证人王某提供的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梁某某出具的声明,证实:⑴时某公司以南某(香港)有限公司名义与广州宏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因买卖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1年11月16日,南某(香港)有限公司欠广州宏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定金共计22600741元,2012年3月12日时昌公司退款300万元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宏达五金经营部账号(代宏进公司收取),尚欠19600741元。时某公司与广州宏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梁某某作为代表签名。

⑵南某(香港)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因买卖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2年3月12日,南某(香港)有限公司欠刘某甲定金共计1471899元。2012年3月12日时某公司退款145万元到清远市华某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代刘某甲收取)。

⑶南某(香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国均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因买卖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2年1月20日,南某(香港)有限公司欠国均公司订货款及利息共计278.85万元。2012年3月12日时某公司退还250万元给国均公司。

⑷时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因买卖塑料颗粒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美之彩公司共支付货款596万元,因时某公司未订货,该货款转为梁某某向黄某乙的借款。2012年3月12日时某公司还款20万元。

⑸时某公司收取邹某乙货款750万元,其中邹某乙个人700万元,邹某乙代佛山市南海益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12年3月26日时某公司退还佛山市南海益道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50万元。时某公司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⑹时某公司与佛山市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铜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⑺2011年11月25日梁某某向吴某丁借款300万。2012年3月16日时某公司还款200万元到佛山市粤讯网络电缆有限公司账户上(代吴某丁收)。

⑻广州安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期间多次转账共计190万元到时某公司账户,2012年3月16日时某公司转账50万元到广州安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⑼2011年9月28日梁某某向马某甲借款600万元,2012年3月16日时某公司还款100万元到北京盛某诚科技有限公司(代马某甲收)。

⑽时某公司与广州高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铜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3月12日时某公司退款20万元。

⑾2012年2月9日梁某某向杨某甲借款89万元;2011年10月24日梁某某通过潘某向马某乙借款235万元,200万元转至梁某某账户。

⑿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9月21日,时某公司分别与洪某乙、庄某签订《共同合作协议书》,洪某乙、庄某各投资300万元。2012年1月17日,洪某甲转账50万元给梁某某。

⒀2011年10月7日,梁某某向王某、梁某甲借款129万元。2012年3月12日,梁某某还款50万元。

⒁梁某某出具声明确认冯某收取的客户定金和货款均转入其指定的私人账户上,冯某本人没有拿用货款。

11.证人马某戊提供的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信用证申请书、其公司的记账凭证;证人鲁某提供的中安公司退款1671100.02元给时某公司的付款凭证,证实:申请开具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929500元美金,注明货代提单不被接受。其公司收取时某公司180万元是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因撤销信用证,中安公司退还相应款项共计人民币1671100.02元给时某公司。

12.证人李某丙提供的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时某公司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相关付汇委托书、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处理协议书、业务合作结算汇总表等,证实:时某公司与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铜或其他金属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2年2月18日,时某公司欠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53526852.55元,2012年3月15日时某公司退还货款200万元。

13.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存款对账单、相关收款付款凭证以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证实:2012年3月15日时某公司转给广州正信贸易有限公司的17.5万元系时某公司支付的订购冻猪肝的货款。

14.公安机关调取的时某公司电子邮件内容,证实:时某公司及梁某某与被害单位、被害人及各证人之间的生意往来情况。2012年2月14日18点35分,梁某某发电邮给孔某询问提单中的“ForwardingAgent”是什么意思。

15.大同公司及被害人范某丙提供的《购销合同》、相关付款凭证、收条、时某公司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时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书、货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的退票理由书以及梁某某给其的房产证;证人钟某丙提供的购销合同附货物清单;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付款通知书等,证实:⑴2011年12月9日,范某甲向某乙生订购铝合金约440吨,货款共计524万元。当天,范某甲支付预付货款150万元,钟某丙出具收条。同日,钟某丙与梁某某签订上述货物的购销合同,并附货物清单,标注“22柜铝线(范某甲12月8号)”。另,当日钟某丙还与梁某某签订购买24柜铜电线的购销合同,并附货物清单,标注“7柜铜线(范某乙12月9号)、17柜铜线(范某乙12月22号)”

⑵2011年12月25日,范某乙向某乙生订购铝料线约280吨,货款共计308万元。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6日(转入梁某某账号)、2012年12月24日范某丙共支付订货款共计510万元,钟某丙均出具收条。同日,钟某丙与梁某某签订上述货物的购销合同,并附货物清单,标注“14柜铝线装柜范某乙12月25号”。

⑶前述货物清单所列的所有货柜及货物均属于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

⑷时某公司不能如约给付货物后,大同公司及范某丙与时某公司的协商情况。时某公司出具的货物清单包括前述所有货柜及货物,上有时某公司的公章以及梁某某的签名。时某公司及梁某某2012年2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认欠款660万元;2012年4月11日,梁某某及其母亲、妹妹出具保证书,承认自愿对时某公司未交货及未能按时退还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时某公司账号、被告人梁某某相关账号、证人冯某、钟某丙相关账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相关凭证,证实:被告单位时某公司以及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单位、被害人以及各证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2012年3月21日,时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环城支行借款590万元用于支付广州泰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南昇(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签订雇佣合同,但我的工资是时某公司梁某某发的,因为梁某某是南昇公司及时某公司的老板。我负责南昇公司及时某公司的销售业务。

2012年春节期间,梁某某说有1000吨的电解铜提单,叫我找买家。我联系了翊骏公司的许某甲,后许某甲叫我们和周某甲面谈。2月底,我和梁某某持一份380吨电解铜提单的正本和合同书初稿到翊骏公司和周某甲谈(该批380吨电解铜是中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我们还提供380吨提单的复印件给翊骏公司查询,翊骏公司查询后认为没有问题,只是合同书有细则要修改,待修改后再签合同。3月初,我和梁某某及一名肖姓男子到翊骏公司签订合同,翊骏公司给了一张916万元的支票给我们,我就把380吨电解铜的提单正本给了周某甲。该支票是一个星期才入账的,一个星期后,梁某某叫我拿该张支票去入账,入账后划250万元到佛山市南海区国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划300万元给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宏达五金经营部,剩下的366万元我不清楚去向。国某公司和宏达公司均在2011年7月左右向某甲公司购买废铜,并分别支付部分货款250万元、300万元,因时某公司没有废铜给该两间公司,在时某公司收到翊骏公司的916万元货款后,梁某某就叫我划550万元给回这两家公司,即退货款给这两间公司。我私户账号是62×××18,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

我在2011年12月份与刘某甲签订了一份卖铜给他的购货合同,我是以个人名义签的,盖的是南昇(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章,对方以个人名义签,没有盖章。我是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刘某甲卖铜的,在这里的货场我主要负责找客源,在清远市和佛山南海寻找客户帮梁某某卖铜。时某公司转的145万元是我经手的退回这些货款给清远市华某担保有限公司,这是因为双方谈好在2012年1月份交货给刘某甲的,但到了交货日期,时某公司没有货提供给刘某甲,到了今年3月12日,刘某甲要求我们退回预付款和利润,我便要求时某公司退款给刘某甲,把145万元转到华某公司账户。

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和实际经营者。

2.孔某证言和辨认、签认笔录:我是北京中腾港口发展(香港)有限公司的商务经理。2012年2月的一天,时某公司的梁某某叫我公司帮她保留1000吨的电解铜,我就致电给我公司,说有一个客户需要1000吨电解铜,叫公司同生产商谈谈,到时在黄埔港口卸货,公司就同意到时开1000吨的电解铜船代提单给该客户看看。隔了十多天,梁某某打电话问我1000吨电解铜的船代提单到了没,她急着要,于是我派了我的司机成海运,同梁某某的司机一起到深圳湾,到了第二天早上,中腾公司从香港派同事把上述提单交给了梁某某的司机,是1000吨电解铜的船务提单,共三份,一份是382.460吨的,提单号是CCZT-1201903,一份是280.680吨,提单号是CCZT-1201893,另一份提单是300多吨,号码不记得。这些提单的作用是留住这批货,客户给了货款后,商家就给指令我公司,我公司查实后就把上述提单换成DO,DO就是提柜单,换成DO才可以提货物走,这些船务提单只是意向性的。当时我与梁某某商量好,叫她收到船务提单后,在7天至10天内付货款到我公司,再由我公司转汇给供应商。但梁某某过了付款期限也没有付款,供应商就认为时某公司不要这批货了,就把货运到其他地方去,不在黄埔港口卸货。梁某某也没有提供信用证给我公司或供货商。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某丁国际公司购买塑料的生意是鲁某介绍的,说明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某丁国际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的订购合同与时某公司没有关系,后来因为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有限公司开具一张92万美金的信用证给中腾国际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但该信用证未按规定多次修改,最后中腾国际公司就撤销了该订购合同。我不知道时某公司就电解铜叫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或广东中安能源开信用证给我公司的事。

我给梁某某的提单也叫“货代单”,但该货代单也未完整给付梁某某。货代单包括三正四副,再加上一份大船的DO,这样才能提货。梁某某拿的只是三正或四副中的一正或一副,所以梁某某拿走的提单是不能提货的。因为提单不完整,而且没有大船的DO(没有大船指定收货人),时某公司不可以将上述提单直接背书转让给翊骏公司。我和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梁某某转让上述提单给翊骏公司的函件。梁某某刚拿到上述提单时,我告知梁某某拿到提单后三天之内要交定金或货款的,否则就要把上述提单交回我公司,还跟她讲明,如果她不交回我公司,她在外面使用上述提单是无效的,她表示同意。这也是行规,做这行的人都懂。到了交定金或货款时,我就催她交钱,梁某某说她有二十多柜的废铜到了码头,卖出就有钱给我公司,叫我宽限几天,我就宽限了她一个星期。之后,我又催她,她一直拖着不交定金或货款。因为梁某某未付订金,所以我们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我有发过一份合同样板给梁某某。因我公司与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信用证的条款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提出撤销信用证,该公司表示同意,所以我公司没有返货。

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其提供的涉案提单复印件,其签认该提单不具有提货作用,只作保留货物预留权的作用。签认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某丁公司订购塑料颗粒的订购合同,确认该合同与时某公司无关。

3.马某戊证言:我是广东中安能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2月,时某公司有意向某丁国际公司代理进口塑胶颗粒,但开信用证额度不够所以委托我司开信用证并签了合同,而我公司成立不久业务等各方面均不够成熟,我司边联系并委托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开信用证、签合同,一共开了一张929500元美金的信用证。时某公司于今年3月份支付1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给我公司,也就是开信用证数额大概30%。我不清楚信用证是否有修改过,但听员工小张说过是有的,在到货日期一栏从2012年3月30日改为了2012年4月25日。我并不知道时某公司购买电解铜和废铜的事情。

4.鲁某证言:我是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1年12月某天,梁某某说时某公司要向某丁国际公司购买一批数量为3900吨的塑料颗粒,然后转卖给南海美之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但由于时某公司没有开信用证的资格,叫我广粮实业公司代开信用证,事成之后,给信用证金额的2%作为代理费。因为我公司当时已经没有开信用证的额度,我介绍了时某公司委托中安能源向某丁国际公司购买塑料颗粒。然后我到时某公司考察也到南海美之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考察过觉得没问题,梁某某也同意由中安能源开信用证。后中安能源马某戊也说没有开信用证的额度,介绍了安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来开这个项目的信用证,由我与该公司的许某乙谈具体细则,我与许某乙谈好给开信用证的额度的1.5%作为代理费给安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后大家签订了相应代理进口合同,由时某公司委托中安公司向某丁公司购买塑料的合同规定每月要购买650吨,总数量是3900吨,财务结算方面由委托方在合同签订前将每月开信用证金额600万元的30%划至代理方,代理方在委托方提货前支付开证金额的2%作为代理费支付给代理方;中安公司委托安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塑料的合同条款跟之前的合同除了代理费由之前的时某公司给开信用证额度的2%改为1.5%,其他内容一样(因为中安能源扣下0.5%作为利润)。签订合同后时某公司就汇了信用证额度600万元的30%共180万元给中安能源,中安能源也按照代理进口合同上的规定,汇了90万元给安徽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在2012年3月21日开了张额度为92.95万美金的信用证给中腾公司。该次购买塑料与时某公司向某丁国际公司购买电解铜是没有关系的,时某公司向某丁国际公司购买电解铜,时某公司没有要求或委托我公司、中安能源及安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信用证给中腾公司。

广东中安能源将时某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塑料颗粒的180万元保证金中的165万退还是因为塑料发货方也就是中腾公司始终没有发货,而中安能源的信用证已经过期,所以将165万退还时某公司。开信用证时某公司需按合同规定支付信用证金额的2%给中安能源,大概12万元左右,而银行开信用证需收取约1万元的费用,还剩2万元左右差额等算清楚再退回给时某公司,这样,中安能源就退回165万元。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

其签认时某公司付款中安公司18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时某公司委托中安公司代理进口塑料颗粒的合同以及该公司委托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塑料颗粒的合同;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某丁国际港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塑料颗粒的订购合同及开具信用证的电文;中安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安公司退款1671100.02元给时某公司的付款凭证。

5.陈某丁证言:2012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老板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南海铂钠贸易有限公司有一批200吨的废铜,说这批铜是梁某某的,叫我去查实以下。当天11时许,我和同事刘某乙一起来到铂钠公司,发现该公司内总共才有100多吨的废铜,而且只有60吨废铜的型号跟我公司所订的废铜型号一样,其余都不一样。我就打电话质问梁某某,说型号不对,但梁某某不作解释。我又将情况汇报给周某甲,周某甲说跟梁某某交涉。之后周某甲为了减轻损失,在废铜数量和型号不对的情况下,仍同意购买,叫梁某某把上述100多吨的废铜都拉回翊骏公司,但梁某某没有把上述废铜运到翊骏公司去。所以我猜这批货不是梁某某的。

6.梁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正拓金属厂前身是南海铂钠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至12月,铂钠公司有陆续卖过几百吨废铜给时某公司,每次几十吨。时某公司购买了废铜后马某丙走,不存放在我公司货场内,时某公司也没有将其他废铜存放在我公司货场。2012年1月至4月,时某公司没有向我公司订购废铜,也没有将外面买的废铜存放在我公司货场。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时某公司的老板。

7.何勇辉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负责时某公司的跟单工作。时某公司还没有交货给翊骏公司,双方在2012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翊骏公司在3月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时某公司,在3月12日到账。在收到翊骏公司的预付款916万元后冯某汇了250万元给国某公司,汇300万给宏达公司,剩下的我按照梁某某的意思,汇了120万到梁某某的私人账户,汇了145万元给清远市华某担保有限公司,汇了60万元到广州高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了20万元给佛山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汇了50万元给佛山南海益道贸易有限公司。时某公司是向某丁国际公司订购电解铜的,订购合同的初稿就有,正式签订的合同我没有见过,我不知道时某公司有无支付货款,但时某公司的基本账户就反映不到有钱某进中腾国际公司。

我知道汇给广东中安能源有限公司的180万元是时某公司委托广东中安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塑料,广东中安能源有限公司开信用证的保证金,其他的款项我不清楚。时某公司委托广东中安能源有限公司订购塑料是梁某某负责的。我只知道时某公司和中安能源在2012年2月8日签订了一分代理进口合同,合同规定由中安能源每日开具92.95万元美金的信用证,但时某公司要提前支付该信用证额的30%作为保证金,兑换成人民币就是180万元,这是一宗正常订购塑料的生意,与购买电解铜没有关系。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

8.何书聪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广州正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广州正信公司是中国正信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1月10日,时某公司向我公司订购一批价值225000元的猪肝,双方签订了合同,然后时某公司交了5万元定金给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同年3月15日,支付了17.5万元给中国正信公司,在收到225000元货款后,中国正信公司在3月19日将猪肝交给了时某公司。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

9.李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时某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汇了200万元给我公司,是因我公司在2011年7至8月份期间向某甲公司订购废金属,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时某公司过了交货日期没有交货。我司于2011年7至8月期间与时某公司签订了13份货物转让协议,向某甲公司订购价值约2000多万的废金属,但时某公司至今都没有交货,双方在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2月18日协议并制定了2份还款计划书。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那份规定时某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前退还990万元给我公司但至今还没有退还;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一份规定时某公司在12月28日退还我司全部货款,所以在2012年3月15日,时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退还部分货款。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

10.梁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佛山市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份开始佰富利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废铜,双方签订合同后,佰富利公司分多批支付了1300多万元,时某公司收到货款后只交了部分货给我司,从而欠下1300多万元,在多次催退还货款下,在2012年3月15日,梁某某以时某公司名义汇款200万元给我司,这是该公司退回我公司的货款,而时某公司尚欠佰富利公司1100多万元。另外,梁某某还借了我500万元至今未还。大约2011年11月梁某某介绍我两次在佛山市铂钠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1号铜,第一次是我买了后第二天收回货款了。第二次我买了货物通过梁某某介绍的钟某丙将货物卖出去,双方约定是第二天就有货款收取的,在第二天并没有收回货款,我立马去找她追款,当时钟某丙也在。当时梁某某找各种理由推脱,我要求当天要收回货款。于是梁某某告诉我说钟某丙将货卖出去了,她将货款给我,所以2011年12月20日我收到了125万元货款。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

11.袁某证言:我是佛山市粤讯网络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3月16日,吴某乙成通过我好友黄某甲委托我公司代收时某公司的200万元,在收到该款项后我叫我夫人关念勤用其私人账户将该笔钱转到黄某甲私账上,具体用作什么我不清楚。

12.黄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10日,吴某乙成跟我说梁某某要还他200万元,我就和粤讯公司的袁某拿了一个公司账号给吴某乙成,然后他转交梁某某。在2012年3月19日,袁某的妻子关念勤把上述200万元汇给我。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

13.吴某乙成证言:2012年3月16日,我找到我朋友黄某甲问他有没有公司账号,因为梁某某要还我200万元(梁某某共欠我300万元),但我没有公司账户,于是黄某甲问了粤讯公司的袁某把其公司的账号转发给我,我转发给梁某某,当天粤讯公司已收到上述200万元并通过私人账号转到黄某甲私人账号上,然后在今年3月21日黄汇了50万元到禅城区敬之业线厂再转到我私账(该厂帮我代收50万元),3月31日又汇了两笔共144万元给我拍档梁继宏,共汇了194万元,另外6万元某现金支付给我了。梁某某还欠我100万元。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14.李伊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梁某某说因生意上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了190万元,我多次催款,梁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转账汇了50万元给我,该款是还给我的欠款。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梁某某。

15.刘燕雄证言:我是清远市华某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2012年3月12日时某公司汇来的145万元是我公司代刘某甲收的,因他没有公司账号,之前他同广州市时某公司订购废五金属,他支付预付款后没有收到货,这些钱是时某公司退还预付款给刘某甲的。我当天就把这笔汇款给了他。

16.刘某甲证言:大概是2011年11月底,南昇公司的冯某问我要不要铜线,我们谈好价钱、交货日期后,我支付了75万元给南昇公司,同年12月15日,南昇公司把铜线交我,我再转卖给冯某,他该给回我约95万元(我得到20万元利润)。然后我用该95万元再同冯某订购三柜约60吨2号铜线,因金额不足我再支付了30万元给他,我实际支付了共125万元预付款。当时说好2012年1月份交货给我,但到了交货日期,冯某说没有货给我,我就说不要货了,退回预付款和利润给我,冯某要公司账号,我就把华某担保公司的公司账号给了冯某,过了一会,华某公司就收到了冯某转账退给我的145万元,然后华某担保公司当日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冯某现在都还欠我2万元。

17.凌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从2011年2月到7月,我向某甲公司订购了多批废五金属,双方签订合同我方大部分是李某乙签的,对方是冯某签。先由我付预付款给时某公司(每一笔都是汇给冯某的私人账户),然后其发货,但时某公司到了交货日期没有货交给我。其原总共欠我价值约2200万元,今年以来我多次催梁某某,2012年3月12日冯某以时某公司名义退回货款300万元给我,是通过宏达五金经营部的账号汇给我的。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

18.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南海区国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在2011年4月6日支付了312万元定金(由我私账汇到冯某私账)向南某有限公司订购一批数量为200吨的1号铜,双方签订了一份《光亮和一号铜销售合同》,我方由我签名,对方是冯某。但过了交货日期,仅交了部分货给我公司,从而欠我公司预付款278万元,在多次催梁某某、冯某交货后,我提出没有货物就退回预付给我公司,后梁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退回250万元给我公司,其后还陆陆续续以现金形式把欠我公司的尾款还了,现在时某公司已经没有欠款。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

19.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11月,我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1600吨的塑料颗粒,由时某公司向中化公司订购该批塑料。我与梁某某谈好价钱、交货时间,于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份,梁某某要求我司先支付596万元给她,于是我司于2012年1月6日支付了400万元给时某公司、1月10日支付了196万元给时某公司,共计支付了596万元。但时某公司并没有订购塑料,于是我要求梁某某退回596万元定金给我公司,但梁某某说现在没有钱退回给我公司,说当是向我借的并在同年1月16日写了两张借款合同给我,我们双方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规定该596万元在2012年1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给我,如果逾期按总欠款金额的0.3%每日计算罚息。2012年3月12日,我公司收到时某公司的20万元是时某公司支付我公司的部分罚息。我认识鲁某,他在2011年11月或12月和梁某某到我公司考察。因为我公司同中化集团谈好,要向中化集团订购塑料颗粒,但由于我公司没进出口权,开不了国际信用证,就委托时某公司代我公司订购。签完合同后,梁某某说要加中粮集团代其开信用证,而鲁某师中粮集团的副总经理,所以她带鲁某来考察。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

20.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南海益道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2月3日,我与梁某某谈好要购买100万元的铜,双方只是做了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并且梁某某要求当天汇100万元货款给她,于是我将该款项汇给朋友邹某乙再转给她,最后我要求走签了一份收条证实我给他100万元并在收条上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前交货给我司,在2012年3月8日,时某公司没有提供货,我就要求其退还100万元货款,最后梁某某就开了两张50万元支票给我,在3月12日,我公司收到时某公司的50万元,该款项是时某公司退回给我的货款。时某公司尚欠我50万元货款。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

21.马某甲证言:2011年9月28日,梁某某向我借了600万元并立了借据。2012年3月16日,梁某某以时某公司名义汇了100万元给北京盛某城科技有限公司。现在梁某某还欠我500万元。

22.陈伟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高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收到时某公司的一笔20万元的汇款是因我之前向某甲公司的梁某某订购废电线铜,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先支付货款给她,而她受到我货款后只支付部分货给我,直至2012年3月份为止,她还拖欠我600多万元的货款。上述20万元是梁某某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退还部分货款给我的。

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广州市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3.杨某甲证言:我经朋友谭应宏介绍认识梁某某,她在今年2月9日向我借钱说可以高利息给我,问我可否借她89万元,说在今年2月18日还钱给我,我同意了,于是我分两次共汇了89万元到她的私户上,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到了还款日期,我找她还款,经多次催还,在3月15日,她从私账里转账汇了10.7万元给我,现在还欠我78.3万元。

其辨认出被告人就是2012年2月9日借其89万元,于3月15日还了我10.7万元的人。

24.马某乙证言:2011年8月,潘某找到我说他有一个亲戚叫梁某某急钱用,叫我借他235万元,他再把这钱借给梁某某,说一个月就还我。一直谈到2011年10月24日潘继林说拿他在清远市的房子给我作抵押,我同意了。当时写借据时,我、潘某、梁某某都在场,我通过银行转账了200万元给她,另35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给潘某的。2012年3月12日,梁某某通过她私人账号直接将40万元转账到我账号上,该笔钱是她借我的还款。

25.洪某甲证言:洪某乙和庄某分别于2011年8月和9月各投资300万给时某公司。2012年1月17日,洪某乙对我讲时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某向他借款50万元急用,洪某乙问我是否有现金借给他,我同意借,并将我的工商银行卡给洪某乙转账给梁某某,之后,他拿回一份转账凭证。2012年6月,洪某乙告诉我他在2012年3月15日收到梁某某汇款20万元,洪某乙讲是还我的借款。

26.王某证言:2011年10月7日,梁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向我借款129万元,并写了欠条给我。2012年3月12日,梁某某汇了50万元还给我,这是还款,不是订购铜的货款。

27.陈某丙证言:2011年12月左右,我公司存放的实际上是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没有存放时某公司的货物。广州弘某公司有进出口权,从国外购入废旧金属回港,但在国内没有废旧金属的处理批文,而我兴源公司有该批文和资格,于是就由弘某公司进口货物,名义上写用户是我兴源公司并将货物存放在我司,我司收取手续费。实际上我司报关的这批货物是属于弘某公司的。我从弘某公司的员工那听说其公司先支付了30%的订金,通过时某公司从国外购买的,谁知货物到港后提不了货,弘某公司就追问时某公司,时某公司答复因为只给了国外客户30%的订金,剩下的70%货款没有支付,所以国外客户不给货物出港。弘某公司在没见到货的情况下不可能直接将剩下的70%货款支付给对方,在询问时某公司货物的详细来源后弘某公司自行和国外客户联系将剩余70%货款给了对方才把货物提出来。

28.胡某乙证言:2011年3月或者4月经朋友介绍我司与时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梁某某有业务往来,我们先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订购的废旧金属种类、数量及价格、出货期等,然后我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的30%作为订金转账至她的私人账户中,待其从国外订购的货物到港后将电子提货单提供给我司(包括货物的种类、数量等,还有货物装柜的相片),我司收到上述资料后将剩余的70%货款提供给她。直至9月份,我司共支付总计2000多万资金给梁某某,其中包括部分是订金,部分是全额货款,但梁某某不能正常供货给我司,还出现将我们支付的货款交付给别人,我司在8、9月份发觉其有诈骗嫌疑后就没有和她有业务来往了。

29.郭晓春证言:2011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梁某某,后在大约10月份左右,梁某某以高于银行利息向我借款后一直持续到2012年2月左右,我陆陆续续向其提供共计300多万元的借款。2011年12月24日,梁某某网银转账50万到我农行账户我并不知道,因为2011年10月我将该账户和U盾给了她,直至今年2或3月她写了总欠条给我,我才收回该户自己使用。

30.肖东武证言:我没有与梁某某有经济往来,但我哥在2011年11月或10月左右因梁某某说要借钱周转就借钱给她,通过我位于银行62×××14的账户借款和收取还款,同年12月11日收入梁某某转账的20万元,我哥说是梁某某的还款。

31.刘文喜证言:我在2011年6月、7月、8月向其订购一批2号铜,其中6月的货物已结清,但7、8月我支付了共160万元订购4个柜的2号、3号铜杂线,她到现在都没有交货我。在2011年10月底,我发现我订购的货她竟然卖了出去,于是我向其追款,她开始陆续还钱我,2011年12月11日我农行账户收入转账的10万元是她还我的货款。最后一次是2012年3月还了我10万元,至今还欠我6.9万元本金。

32.钟某丙证言:2010年6月左右,我经朋友韦某介绍认识梁某某,后大约在9月,韦某说梁某某有批铜因为客户拒绝支付1500万元订金被积压在码头提不了货,现在她正寻找资金提货,数量大约有50货柜,将近1100吨左右,后来我和梁某某说起这事,说我能找到钱但我要收取一定的金额作为介绍费,她同意了,于是我介绍朋友吴某乙成借款130万元给她,之后的操作由她负责。做完上述废铜的事情已经是2011年11月份了,当时她告诉我本应给我200万元介绍费,但现在她刚好进了一批铝线、铝杂,不如将200万元作为和她合伙做这批铝线铝杂的资金,卖出的利润按照投资额的比例分配,我同意了。

在2011年11月中下旬,我经朋友何某介绍认识范某丙。我找到他说现在有废旧金属提供,和时某公司梁某某共同经营的,从美国西岸进货,每月保证二、三十柜的数量,叫他可以向我买货,单价比货场单价便宜100-200元每吨。范某丙问我拿如片等资料,我说好,然后找到梁某某那图片等资料(图片资料是梁某某给的,是国外客户将货物装柜时所照的相片再发给她的,她告诉我她就这批货已先行支付70%给国外客户了),之后她就将上述图片资料等发到我QQ上,我再转发范某丙,由于范某丙说收不到,我就叫梁某某直接发过去。过了一两天,范某丙联系我,有意购买,叫我过他厂商谈,我告诉他货已在运送途中了。双方约定,范某丙向我订购图片上的所有货物(都是铝线),单价为11000元/吨,他先支付30%的订金共计100万元,货物在签订合同后的15天后提货,提货后3天内结清余下货款。我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并在附件上列明他所购买货物的柜号以证实合同约定货物就是附件上列明柜号的货物。大约在12月5或6日范某丙将100万现金存入我位于农行的银联卡中,收到钱后我立即转给了梁某某。2011年12月23日左右,梁某某又告诉我有批铝线来了,我将此情况告诉范某丙并且将梁发我的相关照片给范某丙看,当时范某丙说有的话就要,单价按第一次合同的单价计算。当时在谈这批铝线时我跟他说第一批合同签订的铝线已经到了四会的兴源货场了,不如等这批货处理完毕,货款结算清楚再继续要下一批比较安全,范某丙说不怕,有货就要,于是他和我签了第二次订购铝线的合同。第二天又签了第三批次的合同。以上三次合同都是我以私人名义和范某丙签的,每份合同都有一份附件对应该合同的柜号单,货物价值共计1200万元左右。范某丙支付了共510万元订金,我全部收到并转给梁某某的账户中了。

在和范某丙业务过程中,范某丙介绍我认识范某甲的,然后我介绍他购买铝杂,过程基本和范某丙的一样,单价分两种,一种是11500,一种是12500.范某甲支付了150万元订金到我工行账户中,我将此部分定金支付给梁某某。实际上,范某丙、范某甲支付了约650万元订金,我都转账给梁某某了,因为是梁某某订货的,我只是中间商赚取差价。我所给两人的图片资料上的货物及签订合同中所列明柜号内的货物,梁某某告诉我均属于她的,我还就此事问过她,她说是真的,否则对方不会给装柜相片、柜号。

33.关某证言:我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帮时某公司做账。我在翻查该公司账目中发现时某公司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内都亏损,时某公司法人代表都知道这情况,并因此需要向税局说明情况。时某公司在2011年内总亏损额是82813.38元,这亏损额只是从我做的对税局的账目里面得出的。时某公司在2011年10月以前都属于小规模纳税企业,在11月才成功申请为一般纳税企业,有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做账期间时公司均没有开具发票,仅在今年2月份才开了六张共588330.7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用途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该公司的具体业务,只负责对公司的租金、员工工资、社保和税单做账。

四、被害人陈述

1.周某甲陈述:2012年3月2日至今,时某公司与翊骏公司只做了两笔生意,并签了两份书面合同,分别为《国内贸易国际结算销售合同》和《合作协议》。合同是3月2日签订的,地点在翊骏公司,是梁某某代表时某公司与我代表翊骏公司签订的,由时某公司向某丙骏公司出售约380吨电解铜,定价方式为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铜价格减去12000元每吨,翊骏公司在收到时某公司提供的所有包括以翊骏公司为受益人的正本提单在内的提货所必需的单证后,翊骏公司支付50%的定金,该提单的货要4月28号才到黄埔港。《合作协议》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地点在翊骏公司,是梁某某代表时某公司与我代表翊骏公司签订,由时某公司向某丙骏公司提供约300吨电解铜,定价方式为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铜价格,翊骏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但由于时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单据,其以280.68吨阴极铜(提单号为CCZT-1201893)作为质押,待翊骏公司收到300吨电解铜时则把280.68吨阴极铜的提单给回时某公司。

2012年4月15日,我公司委托金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上述两票货物的进出口业务,金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人员登陆中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网站,发现并无上述两张提单的相关信息。2012年4月20日,梁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公司确认上述两张提单是伪造的,邮件的内容为:“周某乙:您好!由于我司与贵公司签的合同,我司没有按期执行,现我司决定关于合同编号为XS-2012-03-02合同和提单号为CCZT-1201893的合作协议,我司会在本月25号前将有效正本提供给贵司。”伪造的两张提单的提单号是:CCZT-1201903(380吨电解铜)和CCZT-1201893(280吨电解铜)。时某公司提供这两张提单给我公司时,当时梁某某说凭这两张提单是可以提货的,但现在过了交货日期,两张提单没有任何相关信息,更不要说提货了,在发现提单虚假时,我就提单上的柜号不存在的事质问梁某某,她也承认该两张提单上的柜号是虚假的,她说会想办法换两张提单给我公司,但最后也没有换。

2012年4月16日,因梁某某没有300吨废铜给我,就同我说她进了一批大概250吨的进口2号铜存放在南海区一货场里,现在分解,之后将达标的部分给我。我不放心,就根据她提供的地址,派公司的陈经理去看货,他去了回来说该批废铜大概有200吨,但不符合合同的标的物,也没有分解。该场的工作人员说该批废铜不是梁某某的,于是我打电话向她求证,她也无法证实铜是她的,就说想办法给另一批货我,后来这事就不了了之了且电解铜的交货日期已过,我就报案了。

其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在2012年3月份诈骗其司定金19164880元的梁某某。

2.范某甲陈述:2011年11月20日左右,我接到范某丙的电话,说有一个钟边村的男子钟某丙来他厂推销铝杂。范某乙知道我需要铝杂就叫我过去看看。他提出铝杂单价1.15万元/吨,要的话就直接过去货场提货并给现金。当时我觉得价格合适就过去货场,看了货后我觉得价钱可以接受且转手买卖的话大约能赚取700-800元/吨的利润,于是叫了货车来装货。在货场过了磅称了重算好价钱后,我当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大约共计90万元的货款转账给了钟某丙指定的账户中,这样我们完成了第一次业务。在此过程中,钟某丙得知我和范某乙有时也向该货场购买铝线和铝杂,就说他知道时某公司也向该货场提供过铝线和铝杂,不如直接向他订购算了。大约几天后,钟某丙亲自到范某乙五金塑料厂,当时我和范某乙都在。钟某丙说现在时某公司有了一批铝线十多柜、铝杂二十多柜全部到了三水港了,只需要等多二十天就可以出来了。单价铝线是1.1万元/吨,铝杂是1.15万元/吨,要的话就先支付30%订金,问我们要不要。他还给我们看了照片,是对着柜尾照的,可以看到里面的铝线和铝杂。我们问他和时某公司什么关系,他说是和一个叫梁某某的女子合伙成立的,专门从美国某公司购买回来再转手买卖赚取差价,而且他说之后陆续还会有几批铝线和铝杂到港。我们考虑到他是本地人,应该不会骗我们的钱,而且这笔生意的时间很短,也就十来二十天的事,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所以我觉得可以向其订购铝线也没有签订合同。谈完后,我就按照心目中要订的货物的总重量,按照他的单价计算,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我弟妇郑燕群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转账150万元到钟某丙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中。钟某丙写了收条,提供了柜号给我,说是时某公司打印过来的,他带过来给我们看的。但他没有提供任何铝杂给我。本来他答应是十多二十天就可以出货给我的了,但是到了年底,他还没有货给我,一直解释说时某公司的梁某某说那些到三水的货物已经有部分运到去四会亚洲工业园的兴源货场,但是由于她和兴源货场的场主李某丙有经济上的纠纷,现在要和对方商谈,谈好了就能马上给货我们了。这样追了一段时间,我们就要求梁某某亲自到范某乙五金塑料厂商谈,她也是相同的解释。在2011年底,钟某丙、梁某某一直拖着我们,到2012年2月初左右,我和范某丙、钟某丙一同去到兴源货场但没有见到场主李某丙,钟某丙带着我们进入货场对着他之前提供的柜号查看,说这些货物都是他时某公司的。经过查看,发现单证上所列明的部分柜号(MRKU2459646、MSKU6604507、MSKU9609919、PONU1603513、PONU7989168)确实有货物在货场,剩下柜号的货物当时我找人帮忙查过,还在三水港。看过货后我们相对安定了点,只能不断向某乙生追收。就这样追收到2月18日,我要求梁某某到我厂,并要求她亲自书写保证书给我,内容是:2012年2月29日前,梁某某将我和范某丙所订购货物的60%支付给我们,剩下的在3月1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能支付的须支付滞纳金。梁某某亲笔签名并盖上时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是2012年2月18日。过了期限,梁某某仍然无法供货,我们提出不要货物只要钱和滞纳金,给她10数天期限。于是梁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开具一张金额为693万元、日期为2012年3月底的支票,我们入票时被银行告知因为印鉴不符退票。梁某某又重新开了张金额为693万元的支票,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在到期前她又电话我们要我们不要入票,说账户里没钱,不能兑现,她还要被银行罚款,我们听信了她,也没有入票。于是在2012年4月11日,我们去时某公司找梁某某写保证书,她还叫上母亲高某、妹妹梁某乙一起在保证书上签名。直到4月21号,在得知梁某某可能涉嫌犯罪被抓,我们觉得可能被她诈骗了,所以来报案。

3.范某丙陈述与范某甲陈述的基本内容一致。

五、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底,我公司的销售冯某对我说翊骏公司有兴趣买我公司的铜,在冯某与翊骏公司达成一定的共识后,我到翊骏公司联系到周某甲与他进一步洽谈合同细节。2012年3月2日,我和冯某到翊骏公司,由我与周某甲签订《国内贸易国际结算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某丙骏公司出售约380吨电解铜,翊骏公司在收到我公司提供的所有包括以翊骏公司为受益人的正本提单在内的提货所必需的单证后,翊骏公司支付50%的定金也就是9164880元。我当场提供该合同约定的380吨电解铜的正文提单(提单号:CCZT-120190315*20)给翊骏公司,3月8日我收到翊骏公司支付给我司的9164880元定金。在签完合同后,翊骏公司说再需要一些废铜,于是我又与周某甲洽谈相关事宜。2012年3月13日,我和朋友马某甲来到翊骏公司,与他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某丙骏公司提供约300吨废铜,翊骏公司向我支付1000万元定金。与此同时我公司以280.68吨阴极铜(提单号为CCZT-1201893)作为质押。3月15日,翊骏公司以电汇的形式将1000万元订金支付给我公司。

我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电解铜和废铜给翊骏公司。380吨电解铜的交货时间是在2012年5月10日,而300吨废铜的交货时间已过,为此我公司需承担相关责任。在我公司和翊骏公司签订300吨废铜买卖合同时,我司已经买来220吨废铜,但没到货,我也还没取到该批废铜的提单。这也是在和翊骏公司签订300吨废铜买卖合同时我没有提供相应提单的原因。按照约定,该批废铜应于2012年4月6日左右就会到我公司手中,但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仍未收到该批废铜,所以不能按照规定提供废铜给翊骏公司。

在与翊骏公司签订《国内贸易国际结算销售合同》之前,我公司就从中腾国际港口物流股份购得1000吨电解铜,并取得3份电解铜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为380吨电解铜的正本提单号CCZT-120190315*20和280.68吨阴极铜提单号CCZT-1201893。在取得两提单后我们也多次上网站查过显示两提单是真实存在的。但大概是2012年4月15日,在网站上的确查不到上述两份提单的信息。翊骏公司委托金某甲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查询上述两个提单的信息,但没有信息提示,此时我是在场的。于是和金某甲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就拨通提单上的咨询电话,电话那头工作人员说会提供DO文和密码给我们,凭DO文和密码就可以提货。但我没有收到对方提供的DO文和密码,在此之后在网站上也查不到上述两提单的信息。在翊骏公司查不到提单信息后,周某丙要求我给出个解决方案,而我暂时确实提供不了铜给周某乙就发了内容为:“周某乙:您好!由于我司与贵公司签的合同,我司没有按期执行,现我司决定关于合同编号为XS-2012-03-02合同和提单号为CCZT-1201893的合作协议,我司会在本月25号前将有效正本提供给贵司。”的邮件。我从翊骏公司收到的定金都被我通过公司的账号转账到清远市华某担保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宏达五金经营部、佛山市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用于购买铜和开信用证之类。

我司是从2011年9月左右与中腾有生意来往,向某丁购买铜的,我司向某丁购买1000吨铜的时候并没有签订购买铜的合同,而是双方签订塑料订购合同,但中腾提供给我的是铜不是塑料,这是我们双方约定好的。因为代我司开信用证的广东中安能源说先帮我开塑料的信用证,铜的信用证迟点开,而中腾也经营塑料销售的。于是我就和中腾约定签订塑料订购合同,但其应提供给我铜。

大约在2011年在南海通过一姓周朋友认识了一个叫钟某丙的佛山市南海籍男子。当时因为我手上有一批铜可以出售,之后约在认识第二天(2011年11月初)钟某丙主动联系我问我有没有铝杂之类的,我说有。他问可否先给部分,待拉货出去卖后再将余款给我,我说可以。之后钟某丙自己到广盈货场在我同事的见证下将货物拉走了。当天下午,他就支付了部分货款到我的私人账户中,第二天将余款支付给我,我再回给佰富利。大约在2011年的12月底,钟某丙问我有没有铜,大约要100、200吨的货,当时他没有指明是具体要什么铜,我说有,不过要先支付3成的货款,之后他就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了大约670万款项给我。在收到670万元资金后,我有将部分支付给佛山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王某和梁某丙订购废铜,大约订购60-100吨,单价我们双方商定是可以到货后的210天内指定单价,至于670万剩余的货款用去哪里我就不知道了。但是因为我们双方有经济上的纠纷,因为我上一批订购的货物的成色不对,因此一直在协商,所以我现在订购的这批货直至现在对方也没有给我货物。我与钟某丙也没有商定何时出货,他说尽快就是了,我说可能要一个月左右。大约在他支付670万订金后的一个月左右,钟某丙说客户现在催收货物,他只能追收我了,要我出来见面大家商谈。那次是我第一次见客户范某丙和范某甲。当时我很明白的告诉他们我虽然收到订金,但是现在没有足够的资金出货,要等等。当时范先生他们说让我先解决问题,不管是什么货他们都要,我说好。可是过了十多天后我还没有解决自己的资金问题,范先生他们见此情况就说货物拖了这么久也没有出,他们现在赶着开工了,不要货物了,叫我给回那些订金他们,我说可以,并签下了保证书之类的约定了我还款的日期。可是到了约定日期我还未能还款,范先生他们叫我开张支票作为保证,于是我先后开了两次支票给钟某丙带给他们作为保证,但是支票账户我明知没有钱所以快到期时我叫他们不要去入票,这样做的原因是钟某丙说这样范先生会觉得有保障,当时我明确告诉他我账户内没有钱的,只是你叫我开就开,就这样我们一直拖着。直到我被执行刑事拘留的前几天,范先生他们找到我,拿出两张列明柜号、货物种类、重量等资料的清单,说这份清单就是钟某丙说帮他们购买货物的清单,上面的货物钟某丙说是他们订购了的,并且我是收了670万元订金的,叫我在清单上面盖上公司的公章以证实。我没有办法只好盖了公司的公章。实际上我就没有直接对范先生他们的,我对的都是钟某丙。

清单上的柜号的货物不是我公司的,是广州弘某公司所有,我写保证书,内容证实我欠670万货款,在不属于自己公司所有的货物清单上盖公司印章是因为范先生说是钟某丙告诉他们所支付的订金就是购买这批货物的,而我是收了670万元订金,当时范先生他们说要我盖公章是为了将来向我追收货款有依据,于是我盖了。这份清单我还是第一次看到,范先生说是钟某丙给他们的,我从未出具过该清单给钟,但是我之前确实有将该清单上的这些,还有更多没有列明的柜号资料也给他看过,但是看之前我跟他说过这些货物不是属于我的。我给他看货物资料是因为我司和某都是向同一国外客户订货,所以弘某订购的部分货物的资料都是我有的。当时钟某丙向我订货时,提出可否看下我进的都是哪些货,而我手头上刚刚好有弘某进货的资料所以就给他看了,我明确告诉他了货不是我的也不是卖给他的,如果他想买就向弘某公司购买。

我所收取的650万元全部用来还我私人借款,因为我是还了钱,又向这些人借钱,而这些人也确实借了钱给我,实际上这650万元订金我都没有用来购货。到现在我向外借了有几千万元,因为大约在2011年7月或8月,我向国外购入一批货,但是回来后价格却不断下跌,我必须不断以先前的价格赎回这批货,再以当时的低价卖出去,卖的多我亏的也多,我早在那时开始欠下巨款。如果不借款赎货再卖出去,我就不能按时交货,要承担巨额赔款。我在2011年11月左右与我的客户协商,那时我以借款很多了也已经亏本赎回70%-80%的货物了,当时我还叫了美国的供应商过来与我的客户一起协商解决,客户也同意我迟交货,而且也自己出钱赎回货物后在与我计算应还多少货款给他们。在此之前我也和客户谈过的,但是他们都是要求我自己解决。关于我欠款的事我是告诉钟某丙了,但是范某丙等人我没有说,也不知道钟某丙有没有告诉他们。公安机关提供的一份列明柜号、数量、种类的清单公章是我司的,但我司从未与钟某丙或范某丙约定将清单上的货物卖给范某丙等人,我一直与他们谈的都是铜。盖我司公章是因为范某丙他们说盖章对他们有保障,不会去法院起诉我还会给我时间,我就盖了。

第二、认定诈骗被害单位弘某公司、佰富利公司、被害人邹某乙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

1.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弘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丁。

2.13份《货物转让协议》、货物提单、时某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弘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付款流水账明细确认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付款资料以及《13个协议数据汇总表》,证实:⑴2011年7月至8月,弘某公司与时某公司(梁某某)签订13份《货物转让协议》(协议编号:SCHX-O01至013),内容为打包杂铝、光亮铜、美国铝线等,重量1492.444吨,总金额美元4422458.48元。⑵弘某公司、香港恒威金属有限公司分别向收款人ALCOIRONANDMETALCOMPANY(账号90×××63)、SUNTSURU.LLC(账号63×××88)累计汇出涉案货款美元992887.36元。⑶2011年7月、8月、9月弘某公司委托吴某丙、朱某甲、朱某乙向梁某某62×××10账号支付涉案货款合计人民币16696863.97元。

4.向深圳市荣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查询货柜情况确认函,证实:2011年9月28日,弘某公司经向深圳市荣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查询确认TGHU6153257等8个货柜的运输状态。

5.《时某合同正在清关/已清关未电放货柜明细表》、《时某合同梁小姐代报关货柜明细统计》、《时某合同被其他公司补料货柜明细统计》、《13个协议汇总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履行合约的情况。

6.《借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向李某丙借款人民币191.55万元;2011年11月17日向李某丙借款人民币337万,均约定月利息1.5%。

7.佰富利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实:佰富利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郁苏军。

8.《货物转让协议》、货物提单、梁某某发给郁苏军、梁某丙的电子邮件,证实:⑴2011年9月2日时某公司与佰富利公司签订《货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时某公司向佰富利公司转让#2线、#3线、铝杂、铝线、欧洲线、光明铜、#1号铜、#2号铜等共计648.56吨,总金额美元2303985.75元,折合人民币14745508.80元;并约定佰富利公司只需支付货物总价的70%便可拥有上述全部货物。⑵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将更改了收货人为佛山佰富利公司的提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佰富利公司,并在邮件中说明是美国那边更改的提单。12份提单的收货人均显示为佰富利公司。

9.《境外汇款申请书》、时某公司《收款确认函》、转账汇款凭证、确认付款的电子邮件等付款资料及《还款计划书》、欠条、收据,证实:⑴佰富利公司分别向收款人ALCOIRONANDMETALCOMPANY(账号90×××63)、SUNTSURU.LLC(账号63×××88)累计汇出涉案货款美元2347800元。其中194.2万美元系支付涉案货物货款,另外40.58万美元系重复赎单款项。

⑵时某公司2011年9月9日确认收到SWLH00010627、SWLH00010628、SWLH00010670、SWLH00010671、SWLH00010672、SWLH00010673、SWLH00010678、SWLH00010716、SWLH00010717、SELH00010718、SWLH00010719、SWLH00010720、SWLH00010730共13个提单的货款合计1612000美元。佰富利公司在该确认函上注明SWLH00010627、SWLH00010628、SWLH00010678、SWLH00010730提单的11柜货物未收到。

2011年9月15日确认收到DFSU2863051、MEDU1936743、MEDU6720973、MEDU6012640、MSCU0150162、MEDU6519300共6个集装箱的货款。

⑶时某公司发给SUNTSURU的电子邮件里载明佰富利公司2011-9-14电汇给ALCO公司的33万美元是支付DFSU2863051、MEDU1936743、MEDU6720973、MEDU6012640、MSCU0150162、MEDU6519300六个集装箱的余款。但现有证据证明除去DFSU2863051集装箱外,其余5个集装箱时某公司同时转让给了弘某公司,弘某公司确认支付了货款并收到了货物。

⑷2011年11月7日梁某丙从开户行工行62×××97账号、招行41×××88账号分别汇入梁某某工行62×××25账号15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

⑸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确认收到佰富利公司货款1315万元,但佰富利公司没有如期收到货物,其公司愿意清偿该债务。

10.邹某乙与梁某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梁某某出具的《收据》、货物提单、邹某乙支付货款的相关银行账户付款记录,证实:⑴2010年2月12日,佛山市南海毅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邹某甲)时某公司(梁某某)签订《40%-42%铜线合同》,合同约定时某公司佛山市南海毅联供货40%.42%铜线90.87吨,货款1817400元。邹某乙支付定金和货款共计85万元。

⑵2010年3月3日佛山市南海毅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邹某甲)时某公司(梁某某)签订《40%铜线合同》,合同约定时某公司向佛山市南海毅联供货40%铜线50吨,货款1060000元。邹某乙支付货款70.4万元。

⑶2010年3月19日佛山市南海毅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邹某甲)与时某公司(梁某某)签订《美国铝切片合同》,合同约定时某公司佛山市南海毅联供货铝切片80吨,货款1048000元。邹某乙支付定金80万元。

⑷2010年3月22日佛山市南海毅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邹某甲)与时某公司(梁某某)签订《欧洲40%铜线合同》(附提单),合同约定时某公向佛山市南海毅联供货40%铜线162.08吨,货款3484720元。邹某乙支付货款150万元。

⑸2010年8月27日邹某乙与时某公司(梁某某)签订《干净铜铝水箱买卖合同》(附提单),合同约定时某公司向邹某乙供货干净铜铝水箱60吨,货款1620000元,邹某乙预付定金50万。时某公司出具收到邹某乙订货款50万元的收据。

⑹2011年9月21日邹某乙与南某(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转让协议》(附提单SWLH00010678、SWLH00010612和货物图片资料),协议约定南某(香港)有限公司向邹某乙转让1号铜、2号铜87.28吨。邹某乙或其委托的人支付货款共计195万元到梁某某指定账户。2011年9月18日时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表明收到邹某乙货款200万元。

⑺2011年12月22日邹某乙与梁某某签订《货物转让协议》(附提单及货物图片资料),协议约定梁某某向邹某乙转让光亮铜19.676吨、2号铜18.523吨。邹某乙支付货款99.8万元,之后,时某公司退回佛山市南海益道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

⑻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10月28日,邹某乙开户行农行62×××10账号、62×××18账号和工行62×××70账号向62×××34账号、62×××46账号、62×××10账号、62×××15账号、62×××10账号、62×××15账号、62×××14账号转款累计金额11681300元,其中账户名:梁某某8723300元,尹某1500000元,李某戊30000元,胡某甲798000元,杨某乙(银行流水单未显示,另手写注明)280000元,谭某(银行流水单未显示,另手写注明)350000元。

11.邹某乙与梁某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证实:邹某乙向梁某某订货的情况以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

12.邹某乙制作的2010年至2012年与梁某某之间的货物买卖交易情况分期汇总表及邹某乙与梁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实:⑴被告人梁某某履行合约的情况。邹某乙计算得出被告人梁某某尚欠其770万元的货物未交付。⑵2011年12月21日,梁某某与邹某乙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为500万元。

13.立案、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立案、被害人报案情况。

14.深圳市荣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资料(包括提单、货物资料确认函、中转到货通知书),证实:涉案相关货物的收货人情况及货物运输情况。

15.被告人梁某某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各被害人或被害人委托的付款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

二、鉴定意见

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诚安信司法鉴定所(2013)会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邹某乙、佰富利公司、宏鑫公司向梁某某采购货物情况以及提单内容相同而收货人不同的情况在提供提单中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胡某乙证言:2011年3月,我弘某公司开始向某甲公司购买进口的废旧金属,第一次我公司与时某公司没有签订协议,大约有20吨,这次双方履行比较顺利。2011年3月至7月,双方还签订了几份协议,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但这几份协议都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7月至8月间,双方签订的13份协议在执行中就出现了问题。

⑴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01),已付款金额:131469.09美元,废旧金属数量:94.657吨,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⑵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02),已付款金额:83047.89美元,废旧金属数量:59.794吨,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⑶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03,已付款金额:332429.11美元,废旧金属数量:40.811吨,时某公司把这票货清关后卖给了其他人,我公司没有收到,损失332429.11美元。

⑷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04),已付款金额:269165.01美元,废旧金属数量:81.646吨,我公司另外多付了7万美元给梁某某(约40万人民币),才收取了该票货物,损失7万美元。

⑸201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05),已付款金额:1107955.51美元,废旧金属数量:141.182吨,时某公司把这票货清关后卖给了其他人,我公司没有收到,损失1107955.51美元。

⑹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06),已付款金额:111685.04美元,废旧金属数量:25.33吨,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⑺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07),已付款金额:462966美元,废旧金属数量:300吨,有70吨梁某某没有发货,有100吨时某公司把这票货清关后卖给了BAIFULI公司,但另外的130吨我公司多付了19万美元给梁某某(约120万人民币)才收到货的,损失30万美元。

⑻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08),已付款金额:1078221美元,废旧金属数量:300吨,有160吨梁某某没有发货,有41吨货物时某公司把这票货清关后卖给了BAIFUL公司,但是其中有82吨我公司多了20万美元给梁某某(约130万人民币)才收到货的,损失50万美元。

⑼2011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09),已付款金额:104572.09美元,废旧金属数量:41.697吨,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⑽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10),已付款金额:122184.48美元,废旧金属数量:99.05吨,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⑾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11),已付款金额:295259.11美元,废旧金属数量:40.095吨,时某公司把这票货清关后卖给了YINQIN公司,损失295259.1l美元。

⑿2011年8月11日,真真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12),已付款金额:108930.60美元,废旧金属数量:104.72吨,有21吨我公司收到了,有19.949吨时某公司把这票货清关后卖给了恒通公司,有64吨时某公司把这票货清关后卖给了YINQIN公司,损失8.4万美元。

⒀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转让协议》(编号:SCHX-013),已付款金额:214573.54美元,废旧金属数量:162.67吨,我公司另外多付了15万美元给梁某某(约95万人民币),才收取了该票货物,损失15万美元。

我公司多付给梁某某的钱其实是梁某某向我公司借的,作为周转资金,月息1.5%,是以我公司老板李某丙个人名义借给梁某某的,梁某某也有借据为证。未收到货物部分损失折合约1300多万元,借款约400多万元,合计约1732万元。梁某某在广州我公司办公地签订的,在海平洲三山港报关,由深圳荣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卖给我公司的废旧金属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比大约比市场价低5%至10%。梁某某承诺为收货物的1300万元损失会分期支付给我公司,400多万元借款,也会连本带息分期偿还。

三、被害人陈述

1.弘某公司的报案报告:报案人与梁某某在往来沟通中,梁某某对报案人谎称其有能力以较低价格进口杂铝、铜等金属并转卖给报案人。因此2011年4月到8月间梁某某以时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报案人签订多份《货物转让协议》(见附件3),并且双方约定货物到港后,将以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如存在差价的,梁某某(时某公司)将差价补偿给报案人。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7月至9月间报案人以汇款方式多次向梁某某(时某公司)全额支付了全部货款2000多万元。但梁某某(时某公司)却在收取全部货款后一直未交付货物,对于已到关的货物也迟迟不肯完成货物的电放手续,并以各种理由拖延逼迫要求报案人先行再次支付到关的货物货款才能完成电放手续交付货物,并承诺其后将全部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及退还报案人垫付的清关货款。由于受梁某某(时某公司)的蒙骗及迫于尽早提取货物减少损失,报案人除已支付协议约定的2000多万元的全部货款外,还额外多付了部分货物的清关货款近400万元,才终于获得货值约900万元的货物。自2011年7月至9月间,报案人前后共向梁某某(时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5,734,439.68元(其中美金为1,267,619.48元,按协议约定的汇率6.39折算为人民币)(见附件4)。然而,梁某某(时某公司)对于报案人其他已付清货款的货物一直拖延拒不交付,同时亦拖延返还报案人多付的货款。

经报案人了解,发现梁某某(时某公司)在隐瞒报案人的情况下,将报案人已全额支付货款的货物转卖给其他公司(见附件5),合同价值900余万元,以上事实已全部得到梁某某签名承认(见附件6)。有鉴于此,报案人多次催促梁某某(时某公司)尽快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退还多付的货款。而事实上,梁某某(时某公司)一货多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行为纯属诈取报案人的财产。而梁某某(时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直至报案之日为止,梁某某(时某公司)仍然没有将报案人已付清货款的货物交付给报案人,也未退还报案人多付的货款。

2、宏鑫公司诉讼代理人报案笔录:弘某公司是2009年8月20日成立。弘某公司在与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业务往来过程中,梁称其有能力以低价进口杂铝、铜等金属并可转卖给弘某公司,于2011年4月至8月间,双方在弘某公司办公室分别签订进口铝、铜等13份《货物转让协议》,铝数量共723.194吨、铜数量共707.396吨,货值共20,000,000.0多元,协议约定在货物到港后,将以实际市场价进行结算,同年7月至9月间,弘某公司按梁某某指定,以汇款形式分别将货款15,196,863.97元汇入梁某某在农业银行广州云南大厦支行的账户上(账号:62×××10)、货款美元1,655,695.92元汇入美国公司SUNTSURU.LLC开户行WELLSFARGOBANK上(账号:63×××88合人民币10,579,896.92元)、货款美元87,341.44元汇入美国公司AALCOIRONANDMETALCOMPANY开户行JPMORGANCHASEBANKN1409110,折合人民币550,251.00元),以上支付货款合计26,327,011.89元。梁在收取货款后,只提供了9,000,000.00元的货物,其余货物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弘某公司在催交的过程中发现,梁某某将部份货物转卖给其它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弘某公司,亦没有退还余货款,现弘某公司认为,时某公司梁某某以签订13份铝、铜《货物转让协议》为名,涉嫌诈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7,327,011.89元。

3.佰富利公司报案报告:2011年8月中,广州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梁某某找到我,求我们佛山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帮忙去赎她滞留在码头的一百多个柜的货(这些货是从美国进口的废铜废铝),并带来滞留在码头的那些柜的柜号和码单。她告我们,这批货的客户由于市场价格一直在跌,已跌破已付的30%定金,现在客户情愿不要,铁定不给钱赎柜了,而她的公司目前根本拿不出钱来。现在这一百多个柜就摊在码头,美国供应商要重新处理这批货,这批货由于是梁某某的客户通过梁某某下的定,如果不把这货清出来,供货商美国公司便会有可能以后不再向她供货,那么她的公司肯定无法维系下去。同时她告诉我们由于这批货在码头的滞压时间长,美国供货商为了不用货物退港,现在愿意让其他客户接手,并且把30%的定金利益也一起让承接方承接过来。于是我们就和梁某某谈好了作条件,条件是:1)梁某某给我们看的货单显示收货人有弘某,香港南星,殷勤等客户,所以我们要求梁某某必须把所有提单提转到我们佛山佰富利的名下,我们才付钱。2)为帮助梁某某,我们也承诺协议完成合同后,梁某某将分得30%的利润。(出事后我们才知道,弘某也是受害者之一,香港南星是梁某某前夫刘某丙在香港的公司,也就是说是梁某某和刘某丙的公司)。

购货协议签定后,梁某某通过邮件发给我们美国那边已改收货人为佛山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提单,并书面保证这批货完全属于梁某某本人并转到我们佰富利名下,否则她将承当法律责任。于是佛山佰富利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股东梁某丙的私人账号在9月14号前分三次共汇人民币1028万元到梁某某指定的美国公司银行账户上。在我们不停催促下,汇款后我们收到了梁某某亲自交给我们的已转到佰富利名下的32个柜货物的提单。当我们打电话去美国供货商指定的货代深圳市荣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查询货物情况时,才知道梁某某给我们的单名下的真实货主并不全部是我们佛山佰富利,即使已转到佛山佰富利名下的货,也不能放行,因为美国供货商并没有通知他们放货。也就是说,梁某某卖给我们32个柜,除八个柜外,全部提单均无法提货。那些写着我们公司名称的提单,从深圳荣某那里得知根本还是显示为其他公司,即我们拿到的部分提单,是梁某某自己伪造或者变造的,根本不是合法有效的提单。于是我们就和梁某某多次交涉,要她尽快交付约定货物,但梁某某编造各种理由予以推搪。为尽快赎柜(货柜滞留码头,每天都有大量费用发生),减少损失,在梁某某的苦苦哀求下,她又向我们借己到港的货物,并承诺我只要把货柜借给她,再借她两百万人民币,她马上就会把货转动,有钱还给我们了。为了避免她公司破产从而致我们的前期打水漂,佰富利就把我们已赎单的六个铜线柜借给梁某某,价值约三百万人民币。我私人又借给梁某某两百万人民币帮她周转以自救。另外,又分别在2011年的11月、12月,再次汇出$226,250和$179,550给梁某某指定的美国账户,这些自救付款后尽管拿回部分货,但离合同约定数量相距甚远。

梁某某购货开始到现在,我们不停地催促梁某某交付货物,但始未能取得相应货物,梁某某最后告诉我们,货已经没有了,我们才知道,她虽然收了我们给她的钱,但她压根儿就没有准备履行其与我们签订的购货合同。她只是利用我们几十年的朋友关系和我对她的信任,骗我们的巨额财产。我们公司一共付了$405,800和¥12,280,000现金给梁某某购货和赎单,和借给她货值约¥3,000,000的货物。到现在为止,我们通过货款和从梁某某手中收回的还款$405,800,¥2,760,000,不计利息,梁某某总计骗取我们的财产共计约1130万元,不包括梁某丙私人借给梁某某的两百万人民币。

4、佰富利公司梁某丙报案笔录:2011年1月,梁某某称其能进口废旧金属,但资金不足,想找人合作,于是郁苏军和我就与梁某某的时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郁苏军和我出资,以时某公司的名义进口废旧金属,所得利息平均分配(33.33%)封于梁某某背着我们没有将进口的废旧金属按正常手续报关,结果被广西北海海关查扣,29个货柜(价值1300万元人民币),但是我们要求梁某某将购货的1300万元人民币还给我们,才可以帮她清关。后来,梁某某把购货的钱还给了我们,我们才帮她清了关,至于这批货卖给谁,我们就不清楚了。这个《合作协议》也就此完结了。

2011年8月,梁某某由于没有钱有一百多个柜滞留在码头,再不赎出来美国的供应商就要重新处理了,她求我帮她赎出来。9月2日,我就以佰富利公司的名义与时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让协议》,购买这一百多个柜的废旧金属,共648.56吨,价值147455088.80元人民币。我支付了1324多万元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分别支付到美国SUNTSURULLC.与ALONIRONNDMETALCOMPANT这二个公司。收到一部分货物,大约价值500万元人民币。后来我又补交了二次有250多万元人民币赎单,加上港口滞留的费用约250多万人民币。另外还有价值300万元的货物,我赎单后借给梁某某。损失约1324万元人民币。由圳荣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到南海平洲三山港。

5.邹某乙陈述:2009年12月,经朋友赖某介绍认识了时某公司的梁某某,梁称其正在找进口废旧金属生意的合作人。2010年2月,我与梁某某在时某公司的办公司签订了第一份《采购合同》后开始有业务往来的。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40%-42%铜线合同》,数量:72吨,合同金额:1817400元人民币,已支付货款:1568640元,还有一柜(25.1吨),价值约12万元的货物未收到,损失约12万元。

(2)、2010年3月2日,签订的《40%铜线合同》,数量:50吨,合同金额:1060000元人民币,分二次支付货款:424000元、280000元,共计704000元,梁某某至今没有交货,损失约70.4万元。

(3)、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美国铝切片合同》,数量:80吨,合同金额:1048000元人民币,已支付货款:800000元,梁某某至今没有交货,损失约104.8万元。

(4)、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欧洲40%铜线合同》,数量:162.08吨,合同金额:3484720元人民币,分二次支付货款:1554300元,梁某某至今没有交货,损失约155.43万元。

(5)、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干净铜铝水箱买卖合同》,数量:60吨,合同金额:1620000元人民币,已支付货款50万元,梁某某至今没有缴获,损失50万元。

2010年的这五份合同共计损失约392.63万元人民币。

(6)、2011年9月,梁某某说时某公司有一批货在码头,还差200万元才够赎单,我就要求与时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转让协议》后才能借钱给她赎单,2011年9月22日至10月14日,我将195万元分4笔按照梁某某的指示汇到梁某某、蔡某等人的银行账户里。但梁某某至今没有将这批货给我。损失约200万元人民币。

(7)、2011年12月22日,我与梁某某在时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让协议》,数量:2柜,约40吨,价值约200万元人民币,我支付了约100万元给梁某某,但一直没有交货。直到2012年3月,梁某某才退回50万元给我。损失约50万元人民币。

2011年这二份协议共计损失250万元人民币。

2010年8月至10月,梁某某以帮其赎单、支付定金的形式,骗取了我大约150万元人民币,但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我会尽快将这部分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上述共计损失约770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21日,梁某某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给我,承诺分期还款给我,但至今没有还款给我。

四、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9年底,邹某乙订了一批废电线,应该有十个货柜,每货柜20吨,总价值大约500万人民币左右,当时我收了他30%定金,150万人民币,过年后大约2、3月份我从美国回来的货柜,有6个货柜按照邹某乙指定的货厂南海毅联货厂,剩下四个货柜,当时由于没有货,我就与他结算6个货柜的数。我给他6个货柜的价值多于他交给我150万元订金,后来结数后邹某乙给我300万左右,150万元继续作为订金。在这期间,我公司暂没有货回广州,也没法提供货物给他们,半年后150万元订金加上利息变为200万元。后来邹某乙要求我继续提供货给他们,但必须低于市场价作为200万元的利息,前后我提供了二十多个货柜给他。因为我给他的货柜他可以挣到差价较高,有一定利润,所以邹某乙不扣回200万元的订金。这200万元,由于没有提供货物给他,我一直按照每月3分息给他。之后我由于资金周转不灵,他又分别借钱给我。第一次,100万元人民币按每月5分息,第二次100万元人民币按照每月3分息计算,第三次100万元人民币按照每月8分息计算,第四次,100万元人民币按照每月5分息计算,第五次大约前两、三个月前100万元人民币按照每月2分息计算。到目前为止邹某乙还有600多万元人民币在我这里。今年四月份我还了50万元给他,其他的我都有还利息。

2011年初开始,我与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2011年8月份-2012年2月,我每月提供400-600吨废五金给弘某能源公司李某丙,货都是国内的,他公司与我公司都有派员送货到他们指定地方,江西铜业清远厂。我们发生问题是去年7、8月份左右一份合同,他们公司向我订一批价值1700万元废五金。已将货款划到美国供应商指定银行,由于美国供应商已暂停供货给我。1700万元货款没有还给他们,主要是他们还想我提货给他们公司。当时美国废五金的价格比国内的废五金价格要高所以不再提供货给我。我欠李某丙的钱已经和他律师及他本人以什么方式还给他。

2011年初,我公司与佰富利公司曾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我通过美国的SUNTRUNE公司、ALCO公司购买废旧金属,而佰富利公司的郁苏军与梁某丙出资购买,三方将进口的废旧金属卖出后所得的利润按每人1/3来分配。协议大概执行了三、四个月,进口的废旧金属货值约1200多万元人民币。由于在合作中,这些货的到货时间延误了,而梁某丙担心没有货到,收不到钱,于是三方就到广州的某律师事务所(陆某律师)办理终止《合作协议》的手续,按当天铜价计算出所得的利润后约定分期支付给郁苏军和梁某丙。钱是从我工行东风西路支行、农业银行云南大厦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转账给他们的,共支付了约1720万元人民币给他们。这个《合作协议》就终止了。由于在协议终止时的铜价比订货时高,所以加上这部分利润就是1720万元。

2011年7月,梁某丙找我,我说我有一批货在码头还差200万元没能赎单,于是她就说有200万元能借给我,利息是月息3%,由王某(联系电话:139××××1611)担保,约定三个月归还。由于后来铜价一直在下跌,货卖出后是亏损的,所以我一直没有钱还给梁某丙。于是梁某丙就提议,由佰富利公司来买我在美国订的货,卖了以后先给佰富利公司支付的70%的货款,有了利润再给我,这样做或许能帮到我。2011年8月,佰富利公司的郁苏军将钱某给梁某丙,再由梁某丙购汇后直接汇给美国的SUNTRUNE公司、ALCO公司,汇款金额共计约1100万元人民币。佰富利公司收到了价值500多万元的货物,还有价值700多万元的货物没有交货给佰富利公司。后来由于我还有些货物没有赎单,我找梁某丙帮我出了200多万元赎单后我再从她那里购买这批货,但我至今没有将货款给她。由于我的资金能周转后,我就还了100万元给梁某丙,但后来在的运作中,我又向梁某丙借了200万元去赎单,加上未还的100万元,我向梁某丙的借款一共是300万元。

由于铜价一直在下跌,订货时价值1100多万元的货物到赎单时的四个月里下,铜价跌了45%,所以这批货在赎单时只值500多万元,损失了约700万元,重复赎单约200多万元,向梁某丙私人借款300万元,一共是1200多万元人民币。货物是国外公司指定的船运公司承运(地中海、马某丁等),是深圳荣某国际货运公司代理的。

2011年初,我开始以时某公司名义将进口的废旧金属卖给弘某公司,往来货物价值共计约一亿多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大约有30份《货物转让协议》。2011年初至2011年7月,我先把美国公司电邮给我的提单、装柜照片等资料通过我的电子邮箱(SCT5599@163.com)发给弘某公司,弘某公司见单后把30%的货款直接付给美国公司,货到后在把剩余的70%汇出,这段时间的运作比较正常,结算也比较正常,我差弘某公司货物值一般不会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每次结算完以后,弘某公司才会支付下一笔业务的预付货款。2011年7月、8月,弘某公司支付了约1700万元的货款,但由于美国公司当时又把货转给了xinqin公司,导致我无法交货给弘某公司。为了解决问题,我就与弘某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将差弘某公司货物转成借款分期偿还或者由我从国内组织货源以提供货物的方式偿还。其中有400万元是由弘某公司重复赎单造成的。

涉案合同诈骗的金额共8300万元,其中借款2100万元,另外,增城的周某甲约2000万元,梁某丙约1200万元,弘某公司约1700万元,邹某乙约700万元,南海的购货商约600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借款的本息,还有就是铜价下跌差价的损失。我现在记不清了,但查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间,我在银行的个人账户的流水就很清楚了。

以上各项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指控诈骗范某甲和范某丙的事实。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丙证实是钟某丙提供货物资料和图片给其二人看,其二人看后决定订货;钟某丙告知其二人货物是属于时某公司梁某某的。证人钟某丙证实是梁某某给其的货物资料和图片,梁某某告知其货物是属于时某公司的。范某甲、范某丙以及钟某丙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所附货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提供货物资料、图片给钟某丙,钟某丙继而将这些货物资料和图片提供给范某甲和范某丙,二人看过后订货,与钟某丙签订购销合同;同日钟某丙与梁某某签订购销合同。证人陈某丙、胡某乙的证言以及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转让协议、相关付汇委托书、付款凭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书证证实前述货物清单所列的所有货柜及货物均属于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是时某公司早已转让给其公司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收取被害人660万预付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或退还其他公司订货的货款,至今未提供任何货物给大同金威铝业有限公司和范某乙五金塑料厂的事实。

2、关于指控诈骗翊骏公司的事实。被害人周某甲证实梁某某声称该提单中的货物为其时某公司所有,并未告知其该提单仅代表认购意向,不能直接提货,其查询过后向某甲公司订货,之后发现提单不能提货;同时梁某某称该翊骏公司订购的废铜是其向美国公司订购,因美国公司无货,其有另外一批货在南海铂钠贸易有限公司处,但其至今未交付任何货物。证人孔某证实已告知梁某某提单仅代表认购意向,不能直接提货,其须付款后,才能拿到DO密码换取船东单才能提货。证人冯某证实是梁某某对其说有电解铜的提单,要其找买家,其才联系到翊骏公司。从时某公司电子邮箱中提取的电子邮件证实梁某某已注意到提单的性质问题,并向孔某询问提单中的“ForwardingAgent”是什么意思。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供的提单翻译件证实该英文翻译成某是“货运代理人”的意思,在国际贸易中,该提单属于“货代单”,不能直接提货。证人陈某丁证实其根据老板周某甲的指示到南海铂钠贸易有限公司查看废铜,发现不符合该公司要求,后老板周某甲仍表示要货,但梁某某未给付任何货物。证人梁某丁证实2012年1月至4月,时某公司没有向南海铂钠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废铜,也没有将外面买的废铜存放在该公司货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收取被害人19164880万预付款后,除支付人民币180万元的信用证保证金和其他货物货款17.5万元外,其余均用于偿还借款或退还其他客户订货的货款,至今未提供任何货物给翊骏公司的事实。

3、关于指控诈骗弘某公司、佰富利公司、邹某乙的事实。弘某公司、佰富利公司、邹某乙提供的提单、深圳市荣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资料以及鉴定意见证实有17份提单存在除收货人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的情况。被害人陈述梁某某为骗得被害人与其签订货物转让协议以及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显示被害人为收货人的提单给被害人,并表明该提单系美国公司更改;以及通过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与其继续进行业务往来。该情况有梁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货物转让协议》、货物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亦承认提单系其给付给被害人,也承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有多次无货供给被害人的情况。被告人梁某某在收取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货款或定金后,仅交付了少部分货物,大部分货物至今未予以交付,骗取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巨额货款并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致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付款通知书》、《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函》、《境外汇款申请书》相关付款、收款凭证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付款资料证实弘某公司、佰富利公司以及邹某乙向梁某某指定账户支付货款或定金的情况。《还款计划书》、欠条、收据等证实梁某某在收到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货款或定金后,仅交付了少部分货物,大部分货物至今未予以交付,致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损失重大,因而与被害单位以及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人梁某某亦承认在收取货款或定金后大部分货物未给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收取的货款一部分因铜价下跌亏损,一部分被用来归还其他债务的事实。

综合以上三点,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生意亏损,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不具有履约能力,仍通过隐瞒货物的真实权属和提单的真实性质、篡改货物提单收货人名称以及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签订相关铜材、铝材等《货物转让协议》以及货物买卖合同,或者在收取被害人预付款和定金后,未订购货物或支付货款,骗取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巨额货款并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致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

4、被告人梁某某否认隐瞒货物的真实权属,辩称已告知钟某丙货物资料和图片是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其后因资金不足无法提货。证人钟某丙、被害人范某甲和范某丙均否认梁某某有告知其货物的真实权属,梁某某对其三人均声称货物是时某公司所有。从现有证据看,钟某丙与梁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有附货物清单,货物清单中均列明了货物的货柜号,清单抬头处还标注“22柜铝线(范某甲12月8号)”、“7柜铜线(范某乙12月9号)、17柜铜线(范某乙12月22号)”、“14柜铝线装柜范某乙12月25号”,梁某某在合同上均有签名;在钟某丙与梁某某签订合同的当天,也分别与二被害人签订合同,内容均一致。目前证据证实前述货物清单中所列货物早已由时某公司转让给广州弘某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梁某某与钟某丙签订购销合同,货物清单作为附件,当属于合同的一部分,梁某某对该部分是知晓和认同的,而且该清单只可能是梁某某提供给钟某丙的,不可能是钟某丙自己杜撰出来的,梁某某将不属于其时某公司所有的货物制成清单提供给钟某丙本就不合常理;若梁某某已如实告知货物真实权属,钟某丙知道货物不属于时某公司所有还与其签订此购销合同并附货物清单更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人梁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5.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证人孔某未告知其提单仅代表认购意向,不能直接提货,也未告知其须付款后,才能拿到DO密码换取船东单才能提货。证人孔某证实已告知梁某某前述事项,因梁某某一直未付款,所以货物未在黄埔港停留,而是转卖给他人。现有证据证实提单右上角注明的“ForwardingAgent”翻译成某是“货运代理人”的意思,即该二份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货代单”,凭该提单不能直接提取货物,必须换成“船东单”才能提取货物。与证人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梁某某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外贸工作的专业人员,对该提单性质应十分清楚。而且时某公司电子邮箱邮件证实梁某某曾发电子邮件给孔某询问提单中的“ForwardingAgent”是什么意思,这说明梁某某已注意到此提单不同于可直接提货的提单,并就该提单的性质向孔某进行核实。这与孔某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可以看出梁某某确有注意到提单的中的“ForwardingAgent”,而孔某也有告知其所持有的提单不能直接提货,故梁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6.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某丁国际港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塑料粒的合同其实是其订购电解铜的合同,因其公司无法开信用证,所以通过广东中安能源有限公司找到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且该信用证是可循环信用证,只需开一张600万的信用证就可循环使用,因此,其收取广州翊骏铜业有限公司定金后只付了180万保证金及开了一张600万的信用证,其余资金用作归还欠款或订货。但证人鲁某、马某戊、孔某均证实购买塑料粒与购买电解铜无关。

7、关于自首情节。周某甲约梁某某到派出所协调合同有关事宜,梁某某如约前去,次日即被公安机关拘留。梁某某系自动投案,虽其否认构成犯罪,但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其行为是借款而非诈骗,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时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时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时昌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含已冻结款项人民币1671100.02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由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坚

审判员邵军锋

审判员李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军国

陈晓兰

陈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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