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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合同诈骗罪

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日期:2019-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4次 [字体: ] 背景色:        

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被告人王宝山系七台河市天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天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哈尔滨铁路局缸窑沟站租用货场从事煤炭批发经营业务。2008年12月末,被害人高洪杰与褚志文、诸纯准备合伙经营煤炭批发业务,听说王宝山的天圣公司有转让意向,便通过张鑫联系与王宝山洽谈公司转让事宜。王宝山明知其货场煤堆下面存在巨大土堆,能够导致不知情人对煤炭数量产生错误判断,仍然有意隐瞒实情,声称货场存煤至少为4 300吨。2009年1月7日,王宝山与高洪杰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缸窑沟的天圣公司转让,“包括3个货位及所存 4 300吨原煤、更夫房1座、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全套的合法手续”,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整,同时约定协助高洪杰办理公司变更事项。

2009年1月8日,高洪杰履约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王宝山,并于次日清运天圣公司在货场的煤炭。清运过程中发现,煤堆下面存在土堆,并且煤炭数量只有1 687吨,与王宝山承诺的4 300吨相差2 613吨(每吨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783 900元),便要求王到现场处理,王宝山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见面协商。之后,王宝山将收到的转让款分散转存,其中存入其妻王春影账户内50万元、存入其侄王艳宝账户44万9500元,将其“现代”牌汽车低价卖给刘宗福,2011年5月27日,王宝山在吉林省榆树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合同欺诈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价款、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煤炭的数量不足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返还货款等补助措施,而且本案被告人也有足够的履约能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主要的一点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人,发现自己违约或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也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责任,但一般情况下不逃避。在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示,并有积极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表现。在本案中,关键一点是王宝山在与高洪杰签订的这份合同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王宝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如果王宝山确实不清楚自己煤炭的吨数,当他知道自己的煤炭吨数不足双方约定的4300吨后,王宝山是否为完全履约做出积极努力,如果说他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成立后,为履行合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就表明王宝山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本案当王宝山知道对方告诉他煤炭的数量不够双方约定的4300吨后,并没有为履行合同做出积极的努力,比如补足吨数,或者减少价款等,而是在收到被害人高洪杰的煤款后,将煤款分散转存,本人隐藏逃至吉林省榆树市。表明王宝山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可以认定王宝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山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宝山提出,其没有欺骗被害人,足额交付了煤炭,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王宝山与被害人系合同纠纷,合同违约应由民事诉讼解决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宝山退赔被害人高洪杰、褚志文、诸纯人民币783 900元。

被告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首先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主观上虽有欺诈,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谋利为目的。其次,二者行为的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罪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利用合同非法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民事欺诈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客观上也采取欺骗的手段,但是在履行主要合同前提下的欺骗。最后,欺诈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诈往往有一定的限度。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根本区别。从本案证据看,第一、被告人王宝山明知货位原煤下存在土堆这一事实,却不主动说明,并且承诺货位上存煤为4 300吨,有意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第二,王宝山不具备足够合同履行能力,却签订远远超过实际履行能力的合同内容,二者差距巨大,不依合同约定配合对方办理公司手续变更,完全放任不管;第三、收到货款后急切地处理财产,转移赃款,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与对方协商解决,最后切断一切联系一走了之;第四,案发后逃匿,长期隐居其他城市,既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也没有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表明王宝山具有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王宝山未交付合同标的物超过了已交付的部分,如原煤只交付1 687吨,相差2 613吨,约定配合办理公司手续的变更而未配合,致使该手续作废,这足以说明其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超越了普通民事欺诈的幅度。应当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孙广成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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