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全被控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2015-2016版)
一、曾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二、陈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靳军年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军年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后,又将其向龙泉钢厂受让的废钢、废铁全部出售给被害人万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同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泉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程小能、卞艳刚、王某乙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客观上,被告人靳军年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事实。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卞艳刚、程小能、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5)被告人靳军年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军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万某未拉货原因不准确、靳军年部分资金来源和认定销售货款数额无证据支持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
综上,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虽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但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违约行为不无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四、赖×1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17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审判决认定赖×1实施合同诈骗丁×、王×1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在案王×2、王×3证言、空军司令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赖×1委托王×2与空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副部长邸廷栋、北京首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3进行商谈,由赖×1的宏地公司出资购买丰台五里店277号土地,用于置换空军大雅宝招待所土地进行开发。之后,赖×1使用合作意向书和空军未盖章的协议,向丁×、王×1进行融资,在和丁×、王×1商谈过程中,赖×1将需要融资进行金宝街项目开发的有关事项明确告知了二人,空军司令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以及王×3的证言也证实,只有王×2直接与他们接触商谈宏地公司进行金宝街土地置换开发等情况,并签署了合作意向书和土地置换协议,虽然赖×1没有按照宏地公司与空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签订的《协商备忘录》的约定向空军支付8亿元预付金,但空军方面就空军大雅宝招待所置换到丰台五里店等事宜与首库公司签署了协议,也未终止与宏地公司的联系,而赖×1从王×2处获知项目进展情况后,亦在为争取获得此项目的开发权进行融资。其间,空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未将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署协议之事告知王×2或赖×1。丁×、王×1与赖×1签订合作协议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赖×11000万元,上述钱款赖×1部分转给王×2,部分被赖×1用于公司经营,此做法亦应当属于公司正常的资金运转行为,且在案银行转账材料、消费凭证、王×2证言、赖×1供述等证实,赖×1自2010年7月至8月底先后转给王×2数千余万元,赖×1供称,转给王×2的钱款应是开发金宝街项目的款项,王×2将上述钱款绝大部分用于购买汽车、首饰、皮包等奢侈品及个人和家庭成员使用,该事实,赖×1并不知晓。故一审法院认定赖×1将其中500万元占为己有与上述证据不符。丁×、王×1后以空军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协议为由,向赖×1追要上述钱款时,赖×1同意原投资作废,并写了1000万元转为借款的书面借条,在案发后偿还丁×、王×1440万元,丁×、王×1亦表示对赖×1予以谅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赖×1采取虚构已获得金宝街空军招待所置换项目的事实,以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名义非法占有丁×、王×1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赖×1犯合同诈骗罪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丁×、王×1与赖×12010年7月14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写有赖×1获得了金宝街项目所有权,以及赖×1所持协议并未有空军方面的盖章等。经查,在双方商谈中,赖×1将融资后争取获得金宝街项目开发的真实情况告诉了丁×、王×1。赖×1所持未盖章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其没有虚构事实,亦没有非法占有丁×、王×1钱款的主观故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赖×1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五、廖某江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深圳市中级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32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及上诉人廖某江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性质应予如何评判的问题,本院依据附案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
(一)从附案证据的形式层面看,廖某江与刘某之间存在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的买卖关系。理由如下:
1、附案证据显示,廖某江与刘某之间签有一份购销协议,协议所约定内容涉及的就是涉案电子元器件的买与卖。协议双方就电子元器件的规格、价格等有详细约定,并因此形成了买方廖某江和卖方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另,除上述协议外,被害单位双×公司及其出具的单证和相关涉案人员证明被害单位有向雅×公司实际足额(即报称的180余万元的货物)发货。证人沈某、李某、刘某及相应的签收回凭则证实刘某向双×公司所订购货物确已收取,并最终交由本案上诉人廖某江。而廖某江亦对以上收取协议约定货物一事予以承认。
2、无论是廖某江还是刘某,均称其二人之间系买卖关系,相关货款是由廖某江直接向刘某支付,并不存在廖某江向双×公司付款的问题。此外,廖某江和刘某还称,其二人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的交易款项均已清结。而证明交易款项业已结清的依据即有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赵某波的交易明细、刘某的账号交易明细、廖某江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尾号为10209的银行帐号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止,共收到廖某江银行转款总额为人民币985025元。除此之外,另有刘某向廖某江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条--收条显示廖某江于2010年9月30日、11月15日和21日、12月26日分别向刘某支付98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和267000元,总计人民币63.5万元。两项合计,廖某江共向刘某付款人民币1620025元。
(二)即使从附案证据的实质层面上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否定廖某江与刘某之间存在着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的真实买卖关系。理由如下:
1、原判主文论述部分所称“廖某江转帐给刘某,刘某……转到双×公司陈某。转帐的金额与双×公司要求……金额完全一致,双×公司收到的所有款项包括小金额都有转帐。说明双×公司收到的钱基本都是由廖某江所支付。但对于所谓大笔现金支付的金额(即四张收条9.8万元、12万元、15万元、26.7万元),既未通过银行转帐,也未明确到元角分,刘某未将该如此大金额的款项存入银行,也未能说明该款的资金流向”。针对以上论述,本院认为:(1)双×公司收到的货款(基本)均由廖某江支付是一客观事实,但附案证据不能证实廖某江对其所收取货物来源于双×公司有所认识,且证据亦证实货物的订购者是刘某。因此,原判试图以“双×公司收到的钱基本都是由廖某江所支付”为由,证明廖某江、刘某为共同买方的论证方式及论证思路不能成立。(2)货款的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只是支付方式的不同,其本身没有真假、对错之分。因此,支付货款时既采取转账方式又使用现金支付方式并无不妥。另,据银行流水明细可知,廖某江通过转账方式亦曾支付过两笔二十九万余元的货款,故而原审所谓现金支付的是大笔款额的判断结论有失偏颇。至于原审所称“(现金支付)也未明确到元角分”的说法则更为欠缺依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廖某江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的款项中从未出现过款项数额明确至“角分”的情形。因此,原审似有将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的细微区分无限解读的倾向,并以此解读方式作为论证现金收条并不真实的依据,但问题是该解读方式明显偏激,且欠缺逻辑上的周延性。(3)至于“刘某未将该如此大金额的款项存入银行,也未能说明该款的资金流向”的论述,一则、以刘某收取货款并出具收条为论述语境的情形下,那么刘某收取货款后,其如何处置则与廖某江无关,在证据不能证实廖某江对刘某合同诈骗一事有所认知的情形下,单凭对刘某所收取货款的去向的置疑,尚不能或不足以成为对廖某江定罪的有效依据;二则、如若原审以上论述要表明的是对收款收据及所涉款项确已收取的真实性的疑义,那么又如何对刘某至今仍坚称本案仅系其一人所为进行合理的解释。
2、涉案货物总价值亦不过1807778.35元,且附案证据显示,刘某与双×公司的以上订货价似在未经多少讨价还价的情形下确定的,因而上述货值未见得对下游客户有多少利润空间,而在证据不能切实否定廖某江共向刘某付款162余万的情形下,即使不减去双×公司支付给刘某的2%回扣费用,货物总值与付款额二者间的差距尚不足20万元。因此,廖某江应该并不是以明显的低价购买了涉案的货物。既如此,廖某江又何以对涉案货物的来源是否合法产生必要的认识?至于原审“刘某购买货物后亏本卖给廖某江明显不合常理”的论述则寓意不清,首先,刘某如果不是亏本售货,可能无法成就其本人被定罪科刑的现实结果;其次,没有证据能够确证廖某江对刘某亏本售货有所认知,即使有认知亦不当然表明廖某江有伙同刘某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3、本案证人沈某、李某指证廖某江在2011年1月间曾要求其二人更换电话号码,据此,原审认定“从廖某江事后的表现可确定,其对于不支付货款逃匿是知情的”。客观的说,原审以上认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既认定廖某江的相关表现是在“事后”,那么,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廖某江是在事中、事前即对刘某准备不支付货款并行逃匿一事有所知情的情形下,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理均无从认定廖、刘二人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
4、尽管上诉人廖某江称其与刘某除了本案所涉货物之外再没有其它的货物交易。但附案证据显示,在2011年1月的时候廖某江还有大笔的货款打入刘某的帐户。对此,经补充讯问,刘某、廖某江的回应是:(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清晰记忆)可能是对前期交易尾款的支付。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实刘、廖二人的上述回应不具合理性。
5、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的是:廖某江与刘某之间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存在买卖关系;刘某投案至今一直坚称本案系其一人策划、一人实施,廖某江、沈某、李某对其合同诈骗一事并不知情;沈某、李某只能证明廖、刘二人在电子元器件买卖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廖某江可能存在有意躲避双×公司的情形,但这一指证并不足以成为对廖某江定罪的充分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廖某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原审判决有关“被告人廖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依据不具充分的排他性、认定依据不足。
六、穆强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天津市高级法院(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31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1、理财协议在签订和履行中存在违背常理之处。首先,理财协议约定理财金额是单笔2000万元,如此大额的合同,双方是在未曾见面协商的情况下签署的;其次,理财协议约定理财金额为2000万元,实际上却只支付了1500万元,双方未就此进行过任何沟通或补充约定;第三,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签署三年后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却未就合同约定的20%的投资回报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协商,只是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将合同金额改成了1500万元;第四,自签订合同起至案发,张一X或B公司、B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找穆强或A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张一X在朋友家碰见穆强,也未就理财事项有任何交流;第五,张一X证明找马二X要过钱,马二X却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否认与协议有关系。
马二X是否参与投资过程事实不清。(1)马二X提出,2003年市政公司想在香港找一个上市平台,穆强向其推荐香港I公司。该证言与穆强的供述一致;(2)马二X同时提出,K公司和L公司分别借给穆强1500万元、2000万元,穆强用这两笔钱替市政公司投资在香港股票市场代持I的股票,这些股票是穆强替借给他钱的人代持I的股票,但不是马二X让穆强垫资购买的股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穆强持有大量I公司的股票,但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该股票的款项来源是K公司和L公司;(3)马二X承认其知晓张一X通过孙二X与穆强签订理财协议的事情,但是否认参与此事。该证言与张一X、孙二X的证言均相互矛盾,而关于投资理财协议的签订过程,张一X、孙二X的证言与穆强的供述一致。
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穆强是否为马二X垫资购买股票,亦无法证明在本案投资理财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马二X所起的作用,穆强所提的涉案1500万元是马二X归还其前期为马二X购买股票垫资的辩解系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穆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问题。穆强始终承认两份理财协议真实存在;合同约定投资项目为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但并未明确投资哪一特定有价证券,在案证据显示,穆强2003年8月前已持有远超过市值1500万元的股票,原审被告人无需为此投资理财协议另行购买有价证券的辩解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穆强未将B公司的1500万用于有价证券投资,不能得出穆强实施了欺骗行为的结论;在签订理财合同并收取理财款后,穆强没有逃避债务、隐匿行踪或肆意挥霍财物不能偿还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穆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在无法合理解释理财协议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以及无法排除穆强辩解的涉案款系马二X归还对其欠款可能性的前提下,认定原审被告人穆强将理财款项非法占有的证据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反映行为人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情形有五种,分别是(1)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穆强存在上述行为。故认定穆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穆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穆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穆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穆强无罪的意见正确。
七、廖某江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四川省资阳市中级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违法问题。
1、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资阳市公安局将案件指定简阳市公安局侦办后,资阳市公安局就没有侦查权,此后资阳市公安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针对资阳市公安局是否有侦查权的问题,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资阳市公安局相关情况说明,并发表意见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资阳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简阳市公安局侦查后,又参与侦查过程的行为,系依法履职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资阳市公安局依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侦办情况,按相关程序履行侦查职责,并无不妥,对公诉机关发表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某在资阳有固定住所,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程序违法。经查,针对乔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资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并发表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的规定,被告人乔某某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简阳市无合法住处,依法为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简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乔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发表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乔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刑讯逼供,且有先制作好笔录让被告人乔某某照着念的情况,乔某某在指定监视居住后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2010年12月31日乔某某被送看守所时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其入所时体检结果无异常;同押室证人证实乔某某身上无任何伤痕,也未听乔提过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其侦查过程中的讯问在法定的场所,并保证了饮食和合理休息时间;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2013年2月21日对乔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日的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系乔某某如实供述后,为了便于制作录音录像而让乔某某照着已制作好的笔录念一遍。公诉机关发表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某某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相关证据不应被排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侦查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乔某某未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线索;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侦查机关对乔某某进行过刑讯逼供。故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材料,但经审查并从播放的2013年2月21日讯问乔某某的录音录像及公安机关关于此次讯问的录音录像情况说明来看,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事先做好笔录,再由被告人乔某某照着念的可能,故对该次讯问笔录可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材料。对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通过签订合同骗取李某某1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李某某资金的目的及故意。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乔某某在与李某某就达拉阿莫村林地进行买卖的过程中,存在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李某某财物的行为。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合同诈骗李某某11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唐某某61万元,且数额特别巨大,乔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唐某某是同意乔某某将林地转卖他人的,对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乔某某打算等李某某购买林地的尾款300余万元到账后就支付唐某某的林地款。经查,乔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购买达拉阿莫村的林地合意是在2010年12月左右,该合意达成后未及时告知唐某某是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但乔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合同后,与唐某某达成转卖林地的合意,即双方约定让唐某某也从中赚取每亩100元的利润,虽有违交易诚信原则,但由于唐某某认可了将林地加价转卖他人,视为唐某某的事后追认;由于与李某某的交易出现纠纷致客观上没有归还唐某某的本金及预期利润。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唐某某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3日共计支付的61万元,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在与唐某某、李某某就达拉阿莫村林地进行买卖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李某某林地款1100万元以及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骗取唐某某林地款61万元,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乔某某有非法占有李某某、唐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八、石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九、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涉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经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未设立项目部;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网页截图也证实并无涉案工程;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中石油集团公司工程筹建处签订了石油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孙某、魏某甲,过程中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让工作人员将相关工程文件、通知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魏某甲,还组织了工人考试,魏某甲、孙某也曾派人参加,只是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搁浅;证人孙某的证言又证实,其曾去过杨某设在新疆的工程项目部,看见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图纸及现场照片等;被告人魏某甲也稳定供认,其认为该工程真实存在,并去过杨某的工程项目部,过程中一直能与杨某保持联系。综上可见,涉案工程事实上并不存在,但杨某、孙某、魏某甲等人均认为该工程真实存在,且有相关的书证在案印证。换言之,被告人魏某甲并无向他人虚构涉案工程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魏某甲向他人虚构了涉案工程。
二、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涉案的300万元的来源问题。经查,相关书证显示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麦某申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承接管道项目用款,被告人魏某甲加注“已审核,请林董事长审批”并签名,林某甲加注“董事会一致通过同意”并签名确认;另被告人魏某甲将徐某、曹某的银行账户写在便签纸上为指定汇款账户。2013年3月18日,林某甲分别将200万元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曹某的银行账户,魏某甲向麦某开具已分别收到管道工程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再结合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能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麦某、魏某甲及林某甲的父亲三人在澳门成立了某甲公司,先后投资几个项目均无果,后魏某甲告知麦某等人其承揽了大庆石油管道项目,后三人商议由麦某出资、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该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公司,上述书证也能印证该事实,且麦某对该300万转入徐某、曹某账户也是知情并同意的。而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至庭审阶段,也多次供认该300万元是某甲公司出资,并非仅代表麦某个人,若为公司出资,利润归公司,亏损也应由出资人分摊,且麦某的陈述中也提及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出资300万元。若为公司出资,利润与亏损应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风险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魏某甲。
其次,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无将涉案300万元占为己有的诈骗故意。从与证人杨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可见,孙某、魏某甲共需缴纳700万元的履约金,签合同时交200万元,通知交付安全保证金时再交500万元,上述2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由孙某缴纳。而被害人麦某的陈述中提到,当时魏某甲要求其和林某甲共同出资500万元投资到该石油管道项目,后实际出资300万元,该300万元分别汇至徐某和曹某的银行账户。另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魏某甲确曾就该石油管道工程要求其出资2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动静要求退出,故魏某甲事后将该200万元归还,该证言能与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即被告人魏某甲并未将该200万元占为己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事后陆续给回魏某甲,曹某与魏某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退一步讲,魏某甲是否将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挪作他用或用于涉案工程均无从查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将该100万元占为己有。且被告人魏某甲供认其曾为承揽涉案工程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培训工人等,均有不少花销,在前期还曾向徐某、曹某借款投资该项目,后某甲公司要求入股该项目就应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再共享利润,该供述能与上述出资的300万元分别转入徐某和曹某账户的细节相吻合。综上,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的证据尚不够充分。
最后,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上述证据可见,被告人魏某甲一直在与杨某联系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做准备,按照其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确需一定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后麦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该工程,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麦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魏某甲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综上,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徐某旺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定罪。经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徐某旺是否在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诱骗华星洗水车间、爱丽制衣厂、利德洗水车间、瑞翔制衣厂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诈骗财物的问题。经查,检察机关依据上述单位的报案人陈述及员工证言,认定徐某旺拖欠加工费共计173万余元。徐某旺对此数额不予确认。华星洗水车间只能提供送货单复印件而未能提供送货单原件,爱丽制衣厂、利德洗水车间、瑞翔制衣厂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其所报数额,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某旺与上述单位的实际交易量及拖欠款项数,检察机关指控徐某旺在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诱骗上述单位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诈骗财物的证据不足。
2.关于徐某旺在经营过程中有否冒用瑞翔制衣厂、万鸿制衣厂名义实施诈骗的问题。经查,徐某旺供称其与该两厂有合作经营关系,且华星洗水车间的报案人钟某泉陈述及员工江某国证言证实,瑞翔制衣厂的员工说徐某旺是瑞翔制衣厂的老板。虽然瑞翔制衣厂的经营人古某秀及其男友徐某炳、万鸿制衣厂的经营人万某红分别称与徐某旺没有合作经营关系,但徐某炳及万某红曾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被刑事拘留,其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待核查。并且万某红的证言提到,其于2009年底曾因出车祸住院而将万鸿制衣厂交由其弟弟万小中接手管理,当时该厂与徐某旺的关系万小中才清楚。但是,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证人万小中的证言用于证实万鸿制衣厂与徐某旺的关系。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徐某旺与瑞翔制衣厂、万鸿制衣厂的确切关系,不足以证实徐某旺在经营过程中有冒用瑞翔制衣厂、万鸿制衣厂名义实施诈骗的行为。
3.关于徐某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徐某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抛售货物,亦未能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徐某旺拖欠报案人款项后虽有离开中山的躲债行为,但仅凭该点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十一、晏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综合本案事实、证据,针对检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系中创公司的单位行为还是晏某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中创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中创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其他经营行为,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综合现有证据,晏某与喻某甲等人受让中创公司以后,确已启动甲新区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的项目,合伙人左某按约定缴纳了60%的土地款,实施了基础土方平整,积极进行了招商引资,这些都是中创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同时发包工程是以中创公司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入了中创公司财务账,用于公司周转和经营。故中创公司的成立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和主要活动;收取工程保证金是中创公司的单位行为。
二、中创公司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工程保证金。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本身无开发项目资金实力,将尚未报规、报建的项目发包,收取保证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保证金的目的。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公司,是因为土地被置换、合伙人撤资、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的多次变故致使不能退款。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几项事实:一是中创公司与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建设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用地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项目用地是30亩国有工业用地,后中创公司合伙人左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60%的土地款180万元。二是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辖区内约一百多亩地出让给了三一重工,该地块中包括中创公司的项目用地30亩,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置换了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给中创公司。三是土地被置换之后,合伙人左某退出合作,中创公司还在积极进行招商引资的工作,其中与长峰电缆和互力达公司签订了协议,长峰电缆支付了5万元定金。故中创公司有实际项目开发,该项目开发并未虚构。四是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了中创公司的正常运营,从审计报告看,公司项目开发的费用支出及日常开支达580多万元,除本案收取的保证金311万多元以外,还有借款作为了公司开支。五是公司进行转让时,晏某列明了具体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的明细,并明确由喻某甲承接所有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保证金。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三、关于上诉人晏某是否将园区项目重复发包的问题。(1)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与周某和罗某之间的合同内容一样,系重复发包。上诉人晏某辩解,上述二份合同虽然表述的内容一样,系因为园区项目计划中,将园区建成二个企业所有。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与长峰电缆和互利达科技公司签有二份合作协议,用地面积之和小于中创公司取得的项目用地面积。二个厂房区,随之配套的可分为两部分附属工程门楼、给排水、道路修建工程。故虽然上述二份合同内容表述一样,但晏某的辩解理由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故不能简单以二份合同内容相同即认定系重复发包。(2)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均认为,中创公司与廖某的合同是总承包合同,故廖某的合同与程某、高某、郑某、刘某乙之间所签合同重复。晏某辩称,虽然其与廖某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与廖某最后所签合同是补签的,廖某没有资金实力,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足保证金350余万元,已退出主体工程建设的承包。经查,一是廖某本身并无履行全部施工合同的能力,廖某需要将工程转包收取工程保证金再启动工程。廖某将工程转包,收取300余万元工程保证金,将其中150余万元交给中创公司;二是廖某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即按预期的工程量7000余万元的5%向中创公司交足保证金,自身又债务缠身,才导致退出部分主体工程承包;三是从民事法律的关系看,廖某履约不能在前,中创公司毁约在后。综上,不能认定中创公司、廖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和之后中创公司与程某、高某、郑某、刘某乙的合同系重复发包。(3)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与程某签订的三栋厂房的工程承包合同和中创公司与高某、郑某、刘某乙的三份合同系重复发包。晏某辩称,程某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如期进场施工,已退出工程承包,中创公司还分几次退给程某八九万元。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在侦查阶段,程某证明了其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和已退还的数额;相关的书证也证明中创公司已退给程某8.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第一次庭审之后,经辩护人向程某调查取证,程某认可其与中创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没有如期开工且其在张家界还承接了其他工程,口头与中创公司解除了工程承包,案发前中创公司已分多次退还给其保证金八九万元。该证言经检察人员向程某核实,检察机关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庭审质证。因中创公司与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和高某、郑某、刘某乙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认定系重复发包。(4)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的园区项目计划建设面积约4万平方,但发包工程总面积达到10万平方,是将建设工程重复发包。晏某辩称,虽然全部合同发包的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但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先后,廖某、程某已实际退出承包。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的初步立项是计划在园区建设1栋综合楼、5栋厂房,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但这是初步立项,项目尚需招商引资成功之后,按用地单位的需求确定建筑方案,园区建筑项目总面积尚处于未确定状态,不能以上述合同建筑面积简单累加超出初步立项的面积二倍认定系重复发包。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创公司系将工程重复发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晏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二、钟德跃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甘肃省高级法院(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德跃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上诉人钟德跃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钟德跃从富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先后支付给东方仁杰公司工程款82.5万元,支付上海蘑菇云设计公司徐某某等人设计费8.3万元。钟德跃提出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90%,但经过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钟德跃只完成了工程量的10.5%,虽双方对工程量的鉴定存在异议,但表明钟德跃确在履行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钟德跃按照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其后又委托上海蘑菇云公司进行了深化设计,委托北京仁杰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工程设备等。上述行为表明钟德跃依据约定履行合同。
其次,钟德跃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德跃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德跃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第三,富康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富康公司财务部经理郭彦红证言证明,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6月28日,经钟德跃申请,富康公司同意并先后给巴洛克公司和华原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工程进度款共计336万元。至2011年7月25日停工时,孙丽娟将剩余工程款中的74.307万元先后以还款方式汇入钟德跃个人账户。富康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钟德跃的陈述印证,钟德跃停工离开酒泉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二人电话沟通中,钟德跃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以上证据表明,钟德跃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
综上,钟德跃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富康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钟德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上诉人钟德跃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的行为
首先,香港华原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华原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真实存在的实体,“乃西”为法定代表人。钟德跃、“乃西”以香港华原公司的名义与富康公司签订了《展示设计合同》及《展示施工合同》后,向富康公司提供了香港华原公司注册登记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展示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不含出图盖章费用,如需具资质的设计院出图章,出图费另计”,该合同表明钟德跃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示自己或香港华原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富康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钟德跃并未向富康公司隐瞒香港华原公司没有资质的事实。
其次,《展示设计合同》和《展示设计合同补充说明》证明,深圳巴洛克公司系香港华原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深圳巴洛克公司仅是代替香港华原公司收款,并不是实际的设计人。钟德跃的陈述与富康公司李某丙的证言亦印证,在合同中这样约定的目的是便于香港华原公司在大陆收款。因此,钟德跃并不存在欺骗富康公司的行为。
第三,富康公司先后在该工程项下共支付了336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价款20%”、“乙方完成工程量20%,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40%”、“全部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30%”。因此,钟德跃获得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钟德跃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德跃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