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王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9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办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消费、取现等形式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8万余元,2013年9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全部本息,获得银行谅解。
【案件焦点】
如何判断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挽回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资金用途并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考虑的关键,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相关合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了最大限度的考虑。故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的故意,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且已还清全部欠款并补偿了银行的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透支信用卡之前的还款能力、款项的实际用途,也要看透支后无法偿还的理由以及是否有积极归还的意愿和行为,所以,透支钱款的实际用途并非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要素;本案中,在案某银行出具的信用卡消费还款记录、催收记录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可以证明,在某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的时间内王某并无还款行为,其间,王某虽提出月还款两三千元的请求,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虽将透支钱款用于投资经营,后期因经营不善导致暂时无还款能力,但在银行向其催收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其不仅无任何还款行为和表示,还以变换联系电话等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显见其具有逃避债务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符合自首成立条件、银行损失已挽回、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其在本案中所具备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对其所处刑罚亦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透支资金的用途、还款意愿均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的情节。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应举证证明透支资金的流向和具体方式,而证明透支资金用途正当的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且透支资金用途正当不必然推定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还款意愿的判断应以行为人透支信用卡后的表现、还款计划是否切合实际、是否与银行达成合意等因素为标准。
1.对透支资金用途的考察
透支资金的实际用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有无归还透支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实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将透支资金用于赌博、吸毒、风险性投资等消耗性支出,且透支前不具有还款能力,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透支资金的主观故意。经公诉机关举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王某存在多笔刷卡消费、取现行为,透支数额共计63.613万元,王某供述其通过某些单位进行大额套现,钱款用于外贸经营过程中支付货款。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护照、俄罗斯居住证、证人视频录像等证据,用以证明王某从2009年至2013年一直在俄罗斯莫斯科经商,透支钱款用于经营使用,用途正当,并未肆意挥霍,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笔者认为,在案证据仅显示王某以取现或消费的形式透支使用信用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将透支资金实际用于经营活动。退一步讲,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对透支资金的用途具有正当性,“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不是“唯后果论”,亦不是“唯用途论”,即不能单纯以行为人透支钱款的实际用途是否正当来孤立评价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透支钱款的用途并非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因素。
2.还款意愿的认定
还款意愿这一情节较为主观,对该情节的判断需要落实到客观可考的行为表现中。行为人透支信用卡后的表现、还款计划是否切合实际、是否与银行达成合意等因素均是判断还款意愿的可参考标准。经查,在透支使用信用卡后,王某共还款34.8889万元,欠银行本金28.7241万元,息费53420.28元,总计340661.28元。银行提供的催收笔录显示,银行于2013年9月9日开始进行催收,王某于9月10日还款10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3日,银行多次联系王某还款,王某均表示生意亏损,无还款能力,希望用十五年时间偿还欠款,对此银行未予同意;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银行拨打王某多部手机,都显示停机或关机,王某预留的居住地址已更换;银行拨打王某申领信用卡时所留单位电话,单位表示王某早已离职;拨打王某父母家中电话亦无人接听。后银行于2017年7月5日报案。王某到案后对其透支信用卡后无法归还及银行催收后,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银行的情况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王某在使用信用卡前期基本能按时还款,后期尝试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具有还款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笔者认为虽然王某在使用信用卡前期基本能够按时偿还欠款,但在某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以及后续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王某并无还款行为,还以变换联系电话等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此外,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确认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银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向银行提出以十五年时间偿还欠款的请求,但双方并未就新的还款周期、方式、金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就此认定王某具有还款意愿。
3.以时间为脉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理时可以时间为脉络,综合审查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银行催收过程中的客观行为,从而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对于申领信用卡阶段,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虚假资信材料申领信用卡、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此前的信用记录等因素。对于使用信用卡阶段,应以行为人透支钱款的方式、用途以及透支数额与其还款能力是否成比例、还款行为等为重点,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对于银行催收欠款阶段,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银行是否进行有效催收,行为人是否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是否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等行为。前文所述透支资金用途、还款意愿的判断即使用信用卡阶段、银行催收欠款阶段需要考察的要素。
对于本案中的申领信用卡环节,经查,被告人王某供述称其于2009年来京务工,曾在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技术维护部经理,后于2011年下半年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后从事外贸生意。2013年1月18日,王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乐惠金卡信用卡,申请办理乐惠金卡时,王某在申请单上填写的工作单位、职务及年收入均是其已离职的前工作单位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出具了在职证明,谎称其在该单位工作。后光大银行审批其申请单后给予其30万元的授信额度。一般而言,银行要根据行为人提供的身份材料和资信证明材料,才能全面评估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情况,从而准予相应的透支额度。虽辩护人提出王某从事外贸经营,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但其在明知相关申请材料会影响信用卡审批及额度高低的情况下,故意虚构工作单位、职务及年收入,其申领信用卡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使银行对其还款能力产生误判,从而批准通过较大的透支额。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如果以完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并透支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而是构成骗领型信用卡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透支前的还款能力、透支资金用途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在案证据证实王某使用虚假材料申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多次大额透支、套现行为,在银行有效催收后长达三年时间无还款表示和还款行为,且变换联系方式躲避债务,综合判断被告人王某各环节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泽 孙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