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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知识

合同诈骗罪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日期:2017-10-18 来源:诈骗罪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242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诈骗罪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基本案情

2013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蓝某、张某甲伙同张武(另案处理)合谋在南宁市兴宁区某信息部登记虚假的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并寻找要拉货的车主,以虚假信息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将货物拉往别处变卖。2013年3月26日被害人张某乙要拉运一批大米(51.87吨)到广西某市,被告人蓝某、张某甲伙同张武承运货物后使用套牌货车将货物拉往广东省某市售卖,得款14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蓝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刘某要拉运一批大米(48.86吨)到广西某市,被告人蓝某驾驶套牌的大货车到南宁市某区仓库装大米,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武将大米拉到广东省某市售卖,得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25000元,蓝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赵某要拉运一批大米(59.27吨),被告人蓝某驾驶货车前往仓库拉货过磅时被抓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车牌、驾驶证,用假名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商谋实施犯罪,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为主犯,两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蓝某、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案例6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中认为(裁判要点):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指导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数额犯罪存在既遂和未遂并存时,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构成的合同诈骗罪既遂和未遂并存。人民法院就未遂部分对二被告从轻处理,充分考虑二被告自首、坦白情节后,以既遂部分全案确定二被告的法定刑幅度,遵循了上述规定和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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