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使他人冒领快递后索要赔偿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某地警方接到一快递代理点经营人黄某报警:2017年1月至3月间,陈某伙同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施某,以陈某快递被冒领为由,骗取其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民警迅速展开调查了解到,这个快递代理点代理权原为施某所有,后被受害人黄某取得,施某因此对黄某怀恨在心,遂与其女儿施某妍以及陈某商议,以“快递被冒领”为由破坏受害人黄某快递代理点的正常秩序。2017年1月17日,施某妍从江苏昆山邮寄一部手机给陈某,并保价5000元。1月19日,施某让他人冒充陈某将该快递件取走。2月21日,陈某来到黄某快递代理点,以其本人快递被冒领为由吵闹,黄某交给陈某中华香烟4条以作道歉。3月22日,陈某又上门索要赔偿,并将黄某快递代理点门外的监控线扯断,在门上用油漆喷写“欠钱”字样。3月29日,黄某支付给陈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后陈某将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施某妍。4月,施某得知事情败露,迫于压力将黄某赔付给陈某的5000元及中华香烟4条折现共计人民币7600元退还给黄某。
意见分歧
针对此案中施某、陈某、施某妍行为的定性,办案人员存在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施某等3人的行为系诈骗,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施某、陈某、施某妍共同虚构快件被他人冒领的事实,以快递单中保价5000元为由,从快递代理点即黄某处骗取财物。但因上述4条中华香烟不宜认定为诈骗所得,5000元又未达到当地司法机关确立的追诉标准,且涉事者在受害人报案之前已将财物归还,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施某等3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理由是3人共同以“快件单保价5000元”为由相要挟,从受害人黄某处强行索要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
第三种意见认为,施某等3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施某、施某妍在商议并授意陈某实施相关行为时,其主观目的并非仅仅为占有他人财物,更是施某为满足其报复心理所策划的,且陈某在索要赔偿过程中客观表现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在主观目的、侵犯客体方面表现均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结合上述3种犯罪行为的主观、客观方面进行区分,采用排除法对施某等3人的行为进行定性。
1.从行为人主观目的分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其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取乐,有的是为了发泄某种情绪等等。
本案中,施某因其原经营的快递代理权被受害人黄某取得,心生不满,后伙同陈某、施某妍共同虚构快件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向黄某强拿硬要财物。其主观目的是想通过扰乱受害人黄某快递代理点的正常秩序,使受害人无法顺利经营下去,而并非是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施某等3人在多次讯问中均供述,其在谋划该事时已明确“保价5000元是否能要到”不是主要目的,关键就是要通过吵闹的方式使得对方快递代理点无法正常营业。
2.从行为侵犯的客体分析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为他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施某等3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显然不仅仅为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虽然都包含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多了一项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行为人是通过破坏社会秩序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还是以无中生有、揭发隐私等手段“强拿硬要”,是区分这两罪的又一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行为人存在“强拿硬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经民警调查了解到,陈某先后3次赴正在经营的快递点吵闹,并致受害人黄某数次报警。辖区派出所民警首次处理警情进行调解时,已明确告知陈某不得采取违法手段索要保价款。陈某在后续过程中仍至快递代理点进行吵闹,并实施了破坏该快递点监控设施、在大门处喷涂“欠钱”等字样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施某等3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