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集资诈骗罪)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慧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仍以做生意、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多人借款获得1086.388万元,仅将少部分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和做生意,大部分用于赌博和支付高额利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李启慧集资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卢泽忠明知李启慧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仍为李启慧骗取他人借款提供帮助,参与犯罪金额8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启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卢泽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卢泽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李启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启慧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卢泽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李启慧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86.388万元,被告人卢泽忠对参与的88.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8月,上诉人李启慧以经营煤炭生意、承接房屋建设、管道安装等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举借新债偿还旧债的方式,陆续向亲戚朋友及由亲友联系和介绍的其他人借款,在被害人董某某、汪华某、周某1等多人处集资获款共计1320.43万元。李启慧仅将很少一部分集资款用于工程项目,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大额赌博以及支付借款高息和偿还赌债,致使大量借款无法归还。案发前,李启慧已归还本金共计44.2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89.842万元,还本付息金额共计234.042万元,实际骗取1086.388万元。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卢泽忠明知上诉人李启慧因赌博和高利借贷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仍帮助李启慧继续以前述借款理由向彭某某等多人借款共计93.08万元。案发前,卢泽忠所参与的借款已归还本息共计4.28万元,帮助李启慧实际骗取88.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启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需求并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骗取多人借款共计1086.3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卢泽忠,明知李启慧欠下巨额债务且无力偿还,仍为李启慧骗取他人借款88.8万元提供帮助,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李启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启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泽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卢泽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及情节可对卢泽忠减轻处罚。原判决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启慧、原审被告人卢泽忠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