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案例探讨诈骗罪与受贿罪之区别
受贿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本质区别,但是在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并收受财物的情况下,两者却容易混淆。尤其是当前贿赂犯罪中的“虚假承诺”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实务中,对于不同情形的“虚假承诺”如何认定,对于案件的最终定性具有关键性影响。本文拟以一则案例,对此作出初步探讨。
2014年9月,高某及其儿子等多名亲属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G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逮捕,后该案由Z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至Z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高某被取保候审后,因其多名亲属均在押,高某通过其战友找到Z县人民法院法警队长张某,请托张某协调该案的主审法官及其他人员,谋求将其多名亲属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为此,在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某本人以及通过其战友等人先后多次给予张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2.4万元。期间,张某数次找到案件主审法官,试图完成高某请托事项,但均被主审法官拒绝。2015月12月18日,Z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高某对判决结果不满意,要求张某退钱,张某未退,该案件案发。张某犯罪案件经C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系学理上所谓的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构成要件也包含了接受请托人的请托,并承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受贿罪中的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斡旋受贿与诈骗罪两者易混淆之处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区分该种情形究竟构成何罪名,必须从两罪名所保护法益入手,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而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其所保护法益是公民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由此得知,受贿罪与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最核心的区别在于“换取”和“骗取”。具体到“虚假承诺”层面,尽管两者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即均是由受托人向请托人承诺某事项,并基于该承诺收受对方财物,但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虚假承诺”必然要求承诺事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相关联,若是虚假作出与职务行为无关的承诺,或者是虚构本不存在的职务行为,显然不属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应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高某为使其儿子及其亲属能够从轻处罚,通过战友联系上被告人张某,并给予财物。被告人张某作为案件审理法院的工作人员,其显然具有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事项与其职务行为也具有当然的关联性,其客观上未能完成请托事项,主观上是否想要完成请托事项,所做承诺是否虚假,在所不论。
诈骗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本质区别,但两者在“虚假承诺”这个客观行为方面,颇有类似,尤其是社会关系的复杂导致的犯罪手段与形式的复杂,使得在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两罪名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客观来讲,一些不正当的人情关系滋生了“托人办事”的土壤,但是随着当前反腐败形势的持续高压,越来越多的案件出现了受托人不能完成请托事项,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究竟构成诈骗罪抑或是受贿罪,便需要法律层面的细致考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最终未能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其在收受财物过程中,是否知晓能否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所做承诺是否虚假,在所不问,而是以承诺内容是否与职务行为相关联来区分其构成受贿罪或诈骗罪,无疑对今后该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