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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知识

请求对孙某被控特大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日期:2017-10-11 来源:诈骗罪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292次 [字体: ] 背景色:        

请求对孙某被控特大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G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孙某的委托以及G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孙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孙某及详细审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着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某及MR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现针对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证据、办案程序及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总的辩护意见:

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重复质押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某与郝某远有合同诈骗的预谋行为及实行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某和郝某远关联的几个公司是一个诈骗犯罪团伙。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辩护人认为:因本案《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贵院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就《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案件程序及法律适用展开具体论述。

第一部分:《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逻辑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中旬,JXT公司、JZ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郝某远、业务总监张某峰经人介绍认识JGY公司的员工黄某健,并向其推荐分批购买JSL公司、MR公司和CY公司名下一批价值6000万元纸品,同时由JXT公司作为担保,承诺上述三家公司在3个月到期后以总价共计6255万元回购上述纸品,并由JXT公司和黄某健签订回购纸张的《销售合同》,合同所涉纸品均全部存放在HD物流仓库。

2014年3月7日,JGY公司以黄某健个人名义与MR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购货合同》,约定MR公司将8500.522吨、总价人民币2000万元的纸品销售给黄某健,并指定货物由HD物流仓库作为仓储保管方。同日,JGY公司以黄某健个人名义与JX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JGY公司以黄某健个人名义存放在上述《购货合同》所涉HD物流公司仓库的纸品以人民币2085.0052万元销售给JXT公司,JXT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JGY公司黄某健与MR公司在HD物流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货权的转让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孙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货款。

孙某明知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纸品因向相关银行贷款已办理质押手续不能转让,库存纸品数量不足以销售给HJGY公司,仍然与该公司员工黄某健签订《购货合同》。JXT公司到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回购纸品,2014年8月5日、8月14日,JGY公司将该公司以黄某健名义存放在HD物流的纸品共计18513.7吨纸品货权转让给杨某忠,并在HD物流办理了货权转让手续。杨某忠在HD物流提取了约1000吨纸品后被告知无法继续提取,相关纸品因销售前已质押给银行,银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孙某在收到黄某健转账支付的货款后归个人使用,至案发仍未归还被害单位。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孙某、同案人郝某远为诱骗被害人周某军、S市HL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在明知MR公司的纸品已向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不让转让、且其公司库存纸品数量亦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提供《入库单》,以补充“MR公司”企业流动资金为名需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以MR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周某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保证担保书》、《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等,导致被害人周某军被骗人民币2500万元。事后,孙某将骗得的人民币2500万元,转入同案人郝某美(另案处理)个人账户人民币1140万元、转入刘A个人账户人民币900万元、转入贾某国个人账户人民币460万元。

贾某国是G市LF信纸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LF公司也向周某军借了钱。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

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孙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法,在本市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关某军签订了《借款合同》、《采购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回购协议》、《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等,导致被害人关某军被骗人民币1500万元。事后,孙某将骗得的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MR公司”G市银行保证金账户,然后开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S省WG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转入马某群个人账户300万元、转入同案人郝某美个人账户127万元。

从以上《起诉书》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指控事实来看,控方指控的逻辑是:1. 孙某明知库存的纸品已经质押给银行,且纸品库存数量不足以销售给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的情况下,依然签订购货合同。2. 孙某收到货款后归个人使用或者转给同案人或其他个人或其他公司的账户。

第二部分:本案《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某及MR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重复质押的事实

(一)MR公司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是从TY企业买的货物,这批货物在HD物流掌控中,这批货物跟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TY仓的货物是两批不同的货物,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产品买卖合同、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提货通知书、G市HD物流公司入库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实:(1)MR公司从TY纸业购买被NY银行已经解压纸品约6000吨及2000万元增值税的事实。(2)该6000吨的纸品没有入MR公司的库,也没有入HD物流系统,在HD系统之外。(3)针对这批货物,HD物流没有给MR公司单独出具仓单。

2.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10卷邓某(HD物流的股东,也是仓库主管)于2015年10月21日19时6分至2015年10月21日19时25分在G第一看守所的讯问笔录(P6-8)证明,TY纸业以前(具体什么时候我不记得了)有在HD物流仓库内存放纸张。

3.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第10卷王某燕(HD物流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于2015年10月21日17时36分至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P9-12)的证言证实,(问:你是否清楚在2013年MR公司孙某从NY银行处贷款购买一批价值约2000万元的纸张,而这批纸张原来是TY纸业质押给NY银行的?答:我知道。但是我不记得孙某具体从NY银行处贷款购买了多少纸张以及价值多少钱。)

4.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十卷,孙某于2015年10月21日14时43分至2015年10月21日17时6分(P13-16)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NY银行部门经理李某洪、业务员陈某新、该行行长洪某出面找到我,说TY纸业有一批纸张处置给我,原价是2900多万元人民币,以七折的价格(1995)万元人民币让我买下,买下后再用这批纸作为质押向NY银行贷款1995万元人民币,这批纸张之前就是存放在HD物流公司的仓库内的,但当时我跟银行完成手续后,HD物流仍然没有出具我名下相关纸张的单据,王某燕的解释是纸张的手续有问题,让我等。2013年底也只给了大概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纸张,其余的手续也一直没有办,HD物流没有出具相关的《入库单》给我,一直到了2014年的年头,银行的贷款差不多到期了,我再次问王某燕,王某燕说纸张已经没有问题了,但是由于时间不足以处置这批纸张,所以王某燕让我找JXT公司的郝某远,说他有办法帮我找人借钱还贷,郝某远帮我联系JXT公司的张某峰,张某峰介绍了黄某健给我认识。

这些证据证明TY公司确实出售了一批货物给MR公司。而《三方仓储保管合同》证明NY银行作为债务人、MR公司作为债权人、HD物流公司作为仓储保管方。入库单证实TY公司将这批货物处于HD物流的实际控制之下。产品买卖合同证实,这批货物的购买价格为2000万元,刚好跟孙某向黄某健借款的数额2000万元完全一样。

既然TY公司已经将这些货物交付给HD物流保管,因此这些货物处于HD物流的保管和实际控制下,那么这些货物解除银行抵押后,HD物流理应依照《三方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MR公司。然而,这些货物由于HD物流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出售处理的原因,导致HD物流竟然无法将货物交付给MR公司。而NY银行的债务已经到期。而当时是银行银根收紧的时候,因此,MR公司情急之下向黄某健借款解燃眉之急。

同时,孙某和王某燕均证实,虽然HD物流给黄某健出具了收取仓储费的收条,但实际上孙某所在的MR公司并没有交仓储费。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款的案卷B2卷孙某于2015年8月18日10时50分至2015年8月18日12时20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与黄某健签订合同之后,黄某健要求我向他支付1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由黄某健向HD物流支付仓储费,但过了几天HD物流将这笔仓储费返还给我了,实际上仓储费是由HD物流自己承担。这是张某峰和黄某健之间谈的借款条件之一,这批价值2千万的纸张在签订合同之后所产生的仓储费黄某健步承担,由借款方也就是我公司承担。但是由于原本HD物流就欠我价值1995万元的纸张,所以HD物流王某燕就自行承担这批纸张的仓储费。

这明显违反常理:第一,既然没有收取仓储费,HD物流为何要向第三人黄某健出具收条呢?第二,既然没有收取仓储费,HD物流为什么要为MR公司提供仓储服务,而且不催收仓储费呢?在证据材料中,孙某和王某燕的言辞证据中,均没有提到HD物流有向MR公司追讨过仓储费。

以上这些均证明孙某的供述属实,孙某之所以需要向黄某健借钱,是因为HD物流欠了孙某向TY公司购买的货物,导致孙某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货款,所以HD物流不收MR公司的仓储费,因为需要抵债。

因此,既然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并不来自MR公司的库存,也就不会跟MR公司的库存发生重复质押的问题。

(二)MR公司质押给关某军的货物不是MR公司的货物,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

孙某和被害人关某军都证实了这一点。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1卷(P109-112)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关某军(S市RBH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以下简称:RBH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15时19分至9月10日15时49分在G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SRBH投资担保公司董事长李某宇在JZ交易所认识了张某峰。经张某峰介绍认识了郝某远,双方开始谈到一些项目合作,郝某远提出由JZ交易所的关联公司MR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借款,由JZ交易所股东之一JXT公司担保,并将存放在HD物流FH仓库的纸品转移货权作为抵押,洽谈时本人在场。

而本案中孙某的供述、王某燕、邓某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MR公司的货物只存放在TY仓,没有存放在FH仓。而根据关某军的以上陈述,关某军的债权的质押物是存放在FH仓的。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2卷孙某于2017年3月2日10时40分至2017年3月2日12时20分在H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P112-117)证实,在2014年初,JXT公司的法人郝某远、张某峰,因为需要资金使用,就与关某军谈好有关的事宜,方式是:以MR公司的名义向关某军借款1500万元,JXT公司作为担保方,担保货物由JXT公司以赊销方式提供。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1卷(P121-124)被害人关某军于2014年9月10日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我曾问仓库主管邓某,该仓库的货物有无重复质押,邓某否认并称这种行为绝对没有。

同时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1卷短信截图(P87)证实,MR公司孙某发来的信息,内容是:“黄总:上次找你们借钱的实际是JXT公司,我们被他们害得破产了,烦请找他们要钱,多谢!”。

以上证据证实,质押给关某军的货物是JXT公司的货物,而不是MR公司的货物。既然这些货物不是MR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R公司自己的货物发生重复质押。

(三)MR公司质押给周某军的货物不是MR公司的货物,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1卷 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P10)、董某于2014年8月21日9时55分至2014年8月21日10时25分在G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P11-13)、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P17)证明,JXT公司以纸品回购为诱饵,签下三方《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提供一批货物(约8300多吨)作价2500万元给HL公司作为借款保障,这批货物由郝某远、陈某杰指定存放在HD物流在G市某仓库。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2卷孙某于2017年5月25日8时55分至2017年5月25日15时45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201讯问室的供述和辩解(P118-132)证实,我跟周某军合同中约定8300吨纸品不是MR公司的,而是CY公司的货物。

孙某和被害人周某军都证实了这一点。

既然这些货物不是MR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R公司的货物发生重复质押。

而《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认定孙某及MR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重复质押。而控方将质押物(质押对象)都搞错的情况下,是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重复质押被否定的情况下,《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的指控缺乏起码的事实基础及逻辑依据,无法认定为犯罪。

(四)MR公司的库存量比较充足,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重复质押,依然不影响债务的履行

根据证明库存的书证,MR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的库存量达到了19962.64514吨,证明其具有履行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的债务的能力。另外,MR公司向TY公司购买的2000吨的纸品、MR公司于2014年通过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向其他几个公司购买了纸品。此外,MR公司和孙某还有其他财产和对外债权去保障这些债务的履行。

这些库存量表明MR公司有充足的库存去履行合同。本案证据显示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重复质押,也有充足的库存量去清偿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的债务。

二、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一)孙某借款用的是自己真实的个人信息和真实的MR公司的信息,没有虚构主体事实

孙某和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签订的合同以及他们的言辞证据中均可以证实该事实。

(二)质押的货物是真实的货物。

1.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是真实存在的货物

以下证据足以证明这是货物是真实存在的货物。

(1)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邓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时54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证言(P78)证实,黄某健在与HD物流办理纸张入库与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的过程中黄某健有对仓库里存放的纸张进行清点,是在FH仓的仓管员朱某帅和TY仓的仓管员徐某的陪同下对这两个仓库的纸张进行清点的,当时黄某健清点完后对纸张的数量没有异议。

(2)(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4月14日9时16分至2015年4月14日10时45分的讯问笔录(P126-130)证明,黄某健有去GHD物流TY仓过库,HD物流也确认了我存放在HD物流TY仓的8500吨纸品货权以及转给黄某健。

(3)(第一卷)黄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时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时15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的讯问笔录(P131-136)证明,我在和三家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前,我和杨某忠在JXT公司融资部总监张某峰的陪同下,到HD物流清点三家公司要卖给我的纸张,是FH仓的主管朱某帅和TY仓的主管徐某引领我一起清点,然后邓某开《入库单》给我,王某燕也在《入库单》上签名。

(4)(第一卷)黄某健于2014年3月18日15时10分至2015年3月18日17时25分(P205-209)的陈述证实,当时我们拿的邓某给的货单没有表明货物所在的库位,所以徐某没办法将我们所要抽点的货物准确地点出来。于是我们打电话叫邓某过来,邓某和另一个仓管员陈某辉一起抽点货物。我们确认无误后就和邓某一起回到HD物流公司,与孙某签订《购货合同》。一个星期后,我去HD物流找邓某,邓某给我看了他已将仓储系统里面的那些纸品的货主转到我名下。

(5)第十卷:王某于2015年10月10日11时18分至2015年10月10日13时7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证言(P18-21)证实,我和黄某健到了三家公司,核实相关的纸张情况,也到了纸张存放的HD物流,王某燕和邓某接待我们,邓某从电脑上打印三家公司需要出售的纸张的明细,邓某带我们去查看了三家公司在HD物流存放纸张的情况。这些纸张上没有任何标记,是我们拿着纸张明细清单,要求仓管员指出货物摆放的位置,由我们来查验。之后也到了JXT公司找到了郝某远,郝某远也证实了三家公司是浆纸交易所的会员,并保证没问题。

(6)第十一卷 提押证(P9)、王某燕于2015年8月18日(提押证上的时间是10时25分至14时20分,询问笔录上的时间13时14分至2015年8月18日14时2分,侦查人员为黄某斌、郑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证言(P12-14)证明,这三家公司与黄某健都有去仓库现场确认纸张的数量。

(7) 2016年8月5日10时50分至2016年8月5日11时30分杨某忠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黄某健、闵某、我在HD物流仓库清点了MR公司存放的纸张后,在HD物流办公室黄某健将《购货合同》文本提供给孙某签订。

以上证据证实: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是真实存在的货物,且经过黄某健本人清点。

2.质押给关某军、周某军的货物分别是CY公司和JXT公司的货物。孙某也是因为信任郝某远的偿债能力,同时能获取一些附带的好处,所以才同意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货物虚假的。而且关某军、周某军签合同之前已经跟HD物流一起核实了这些货物确实存在,之后才签订借款合同的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第2卷:证人周某军(HL创投风险管理部上班)于2015年3月30日14时5分至15时45分在S市HL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创投)提供的证言(P20-26)证实,HL创投借款给CY纸业、MR公司、JSL公司之前,对仓库核库检查过。后来我们跟三家公司签完合同后,邓某就会带我去这三家公司存放纸品对应的仓库(MR公司存放纸品在TY仓、CY公司的纸品存放在FH仓、JSL纸业的纸品存放在“G市诚通”)去核库抽点。当时我还对这三家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纸品进行了拍照留底。

(2)B1卷被害人关某军(RBH公司的法人)于2014年9月18日9时10分至2014年9月18日11时23分在G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陈述(P113-119)证实,

以上证据及孙某的供述都证明:这些货物被害人都在签订合同之前都亲自清点、验证了货物的真实性的。

(三)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JGY公司派员到MR公司考察后,指派黄某健到HD物流公司清点8500吨纸张,在HD物流公司办理了MR公司出质物出质交付手续,且合同是黄某健事先准备好的,黄某健通过S市帐号向孙某G市帐户分批转帐20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履约行为。在接下来发生JXT公司未依约定回购的情况下,黄某健经公司内部讨论商量决定(刑事侦查卷—--诉讼证据一卷第140页)又将其名下,包括MR公司出质的8500吨(交付时此批种类物已经特定化,见前面所述)纸张约10000吨转让给了杨某忠。由此可见。从黄某健考察、货物清点、办理出质物交付手续、合同的准备、合同的签订到融资款2000万元的转帐,以及在JXT公司违约不回购后对出质物的处分来看,均是黄某健按照其公司自主意愿、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而进行相关行为,根本不存在黄某健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MR公司的融资款2000万元的事实。

MR公司和周某军、关某军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也是这样,双方都是依照合同履行的。可惜合同尚未到期时,因为MR公司的账户被银行申请法院冻结、货物被查封,公司因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被迫停止经营,才没有正常地去履行合同。

(四)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之所以愿意借款给孙某,是基于对郝某远、JZ交易所、JXT公司及HD物流公司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对孙某和MR公司的信任以及自身对高利贷利润的追求,自然就更不会因为信任孙某和MR公司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财物。因为信任的基础都不是孙某和MR公司

黄某健等人是基于对郝某远、JZ交易所等的信任才借款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第一卷)黄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时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时15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的讯问笔录(P131-136)证明,鉴于我和三个公司的购买都是在JZ交易所商讨及JZ交易所的公信力,我同意向三家公司购买纸张后,再由JXT公司回购。

2.第十卷:王某在2015年10月19日16时1分至2015年10月19日17时42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证言(P22-25)证实,当时我和黄某健也是相信了张某峰和郝某远说的这些话,并且看在JXT公司以及JZ交易所的公司规模,才同黄某健所在的H市JGY公司说了这一情况,才会答应向三家公司做这一笔业务。

3.在G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的《举报控告书》(P3-5)页中,提到了以下两个重要事实:1、JGY公司称是低价购买纸张。2、JGY公司称是经过考察,鉴于JXT公司保证货物的回购,以及HD物流货物的保管和HD物流公司在G市物流行内的品牌以及货物的价值评估,才分别和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的。

4.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的《报案表》、《受案登记表》(P9-10)中,证明黄某健于2014年8月18日到G省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JXT公司、JZ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郝某远以签订三个月内回购纸张的《销售合同》为饵,骗取黄某健购买其推荐的JSL公司、CY公司、MR公司共6000万元的纸张,但郝某远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回购纸张。 由此可见,我们可以看到:这里面主要说的是被郝某远骗,而不是被孙某骗。

5.第2卷:证人周某军(HL创投风险管理部上班)于2015年3月30日14时5分至15时45分在S市HL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创投)提供的证言(P20-26)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G市WH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H公司),认识了JXT公司的张某峰。后来我们公司与WH公司合作,经张某峰的介绍,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CY公司(HL创投1000万、WH公司1000万),借款利率为3.5%/月,时间为2个月,并以CY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纸张作为质押物,质押给我们公司,然后JXT作为担保方承诺:要是借款到期,CY公司不能按期对质押纸张进行回购,则由JXT公司进行回购。2013年12月6日,CY公司如期将本金还至HL创投账户,我们就按照之前大家讲好的,以退货的形式,解除本次的《借款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及借款方CY纸业转让给周某军和周某军转让给JXT公司),对该批纸张进行退货处理。2014年6月初,JXT公司的张某峰又找到我们公司,说MR贸易也想以之前CY纸业的借钱模式向我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费率为25%(月息2分)。

6.第2卷:关某军于2015年4月7日11时11分至2015年4月7日12时13分在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经周某介绍,RBH公司董事长李某宇在JZ交易所认识了JXT公司的张某峰,后经张某峰介绍认识了郝某远,双方谈到一些项目合作,郝某远提出由JZ交易所的关联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借款,由JZ交易所的股东之一的JXT公司担保,并将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纸品转移货权作为抵押,洽谈时我也在现场。

黄某健等人是出于对高利贷的利润追求才借款的事实的证据有:

1.B1卷合同编号为RBH2014062501(借)的借款合同(P127-135)证实,2014年6月25日,关某军和MR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关某军节1500万元人民币给MR公司,年利率为24%。在借款发放之前,MR公司应向关某军预付日利息共计90万元。融资安排费为借款金额的12%。逾期未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除了继续支付利息和融资安排费外,还需根据预期天数和金额,按千分之一收取罚息。另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收取千分之一的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

2. B1卷合同编号为HLCT20140612001的借款合同(P17-22)证明,出借人为周某军,借款人为MR公司、孙某、崔某涛,借款中介和管理人为HL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管理人HL公司支付借款总额的0.2%/月的管理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也应当支付管理费。借款标的250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至9月11日。借款利率为1.8%/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对其违反约定用途使用的部分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130%计收违约金,直至部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没有按约定足额还款的,出借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3.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诉讼证据卷第3卷,2014年3月7日黄某健(需方)与MR贸易公司(供方)签订了《购货合同》:总价2000万,供方需交5个月的仓租等费用。约定了逾期一天交货万分之三的违约金、10%的产品瑕疵违约金(P37)。后面附8500吨纸品采购清单(P38-P53)。

4.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第十一卷:提押证(P11)、孙某于2015年8月18日(讯问笔录上的时间为10时50分至2015年8月18日12时20分,提押证上的时间为10时25分至12时30分,侦查人员为黄某斌、郑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证言(P18-21)证明,我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健支付月息约百分之3的利息,是通过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黄某健指定的账户中。

5.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二卷:关某军于2015年4月7日11时11分至2015年4月7日12时13分在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证言证实,6月26日,孙某将利息、融资安排费、仓储费171万元汇入本人账户。

由以上证据,我们可以看出:MR公司需要向关某军支付的利息和融资安排费(实质上也是利息)达到了36%,还需支付高于36%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MR公司需要向周某军支付的利息达到了24%,这还没有包括罚息和违约金。MR公司需要支付给黄某健的利息达到了36%,这还不包括JXT公司支付给黄某健的360万元的回购保证金和390万元的违约金。

根据以上证据,辩护人认为,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基于对郝某远、JZ交易所、JXT公司以及HD物流的信任以及自身对高利贷的利润追求,从而同意借款,并交付借款。其借款行为与孙某及MR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黄某健等三人并未因为MR公司而陷入认识错误,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黄某健等三人处分财产、财产受损与孙某之间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一)孙某及MR公司向黄某健借款是因为银行银根收紧,HD物流公司占用了MR公司向TY公司购买的货物,MR公司需要还银行欠款,系事出有因。

(二)孙某及MR公司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是为了帮实际的借款人郝某远借款

孙某的供述以及关某军、周某军的陈述均证实,借款的事情是由郝某远提出,也是由郝某远跟关某军、周某军就借款的具体事宜进行谈判,用来质押的货物也是由郝某远旗下的JXT公司和CY公司提供。

如果是孙某借款,那么郝某远有什么理由去帮孙某联系借款的事宜,还帮孙某就具体的借款事宜进行谈判,甚至还为孙某提供质押货物呢?这明显不合常理。而银行转账记录也证实了孙某收到关某军、周某军的借款后转给了郝某远等人。

从借款的提出、借款的谈判、借款的归属,都可以看出孙某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这也就印证了孙某的辩解。

既然连真正的借款人都不是孙某,借款最后也没有落到孙某手中,由此可见孙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

(三)孙某在跟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借款的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孙某及MR公司并没有使用虚假的身份,一直用真实的身份平等地跟黄某健等人签订真实的民事合同,想实现民事借款的目的,没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四)向黄某健借款后,孙某及MR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没有逃逸的行为

孙某按照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然孙某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及时还款,但孙某在TY公司购买的被HD物流公司占用的货物是质押物。如果说HD物流占用了这批货物影响了黄某健债权实现的话,黄某健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下证据,以MR公司2013年还银行贷款的良好记录和偿债能力、以HD物流的资产和营利能力、以JXT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回购纸张的能力,黄某健的债权是可以实现的。

黄某健、董某、周某军报案后,孙某手机关机是因为当时其在菲律宾谈生意,并非避而不见,更不属于刑法第224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隐匿的情形”。另外,司法实践也存在类似的无罪案例:

刘文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来源: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具体裁判要旨如下:

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该案例,孙某即便存在关机的行为也不构成逃逸。孙某的电话号码虽然关机,那是因为其在国外谈生意。其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这也印证孙某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黄某健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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