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1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1,877.4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4047********3178、5176********4510、5176********0694、6222********2421),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5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52,880.38元。
2、2009年7月,被告人贺某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24*********1940),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6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67,892.97元。
3、2012年7月,被告人贺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2105),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31,104.13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帮助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51,877.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帮助归还了所欠银行本金,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沈敏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