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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42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嘉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宫克、王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宫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拮据,遂起意骗取将其辞退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物。2014年9月至10月间,王某某多次网购XX公司手机,再以废弃手机、钢珠对原包装内的手机掉包,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等处履行退货后得到货款返还。其以上述方式骗取XX公司价值计人民币1万余元的手机12部。

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接XX公司报案后,经侦查抓获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向XX公司退赔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清单、《谅解书》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王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颂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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