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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合同诈骗罪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二)

日期:2021-01-31 来源:刑事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084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审判参考》第876号案例 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

【摘要】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

本案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过程中,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有文,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巧芳,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犯合同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陈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9.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332.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周有文通过中介与被害人明芳达成协议,约定以200万元的总价购买明芳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曙光里74号-7、74号-8的房产。同年5月13日,周有文以陆磊的名义与明芳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后,该房产被过户到陆磊名下,周有文遂用该房产向陈植兴抵押借款170万元。因无法偿还陈植兴的借款,周有文又将该房产抵押给陈巧玲,向陈巧玲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陈植兴的借款。至案发,明芳尚有售房款140万元未能收回。

2.2010年6月16日,周有文通过中介与被害人王小双达成协议,约定以246万元的总价购买王小双位于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6号51幢204室的房产。同年6月24日,周有文以李星茹的名义与王小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支付了7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和2万元定金后,该房产被过户到李星茹名下,周有文遂用该房产向任景山抵押借款220万元。因无法偿还任景山的借款,周有文又将该房产抵押给刘翔,向刘翔借款240万元,用于偿还任景山借款。后在王小双的追偿下,周有文又支付了部分房款,至案发尚有79万元的房款未付。

3.2010年7月3日,陈巧芳通过中介与被害人张丽萍达成协议,约定以253万元的总价购买张丽萍位于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9号16幢501室的房产。同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支付了78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后,该房产被过户到陈巧芳名下,陈巧芳遂用该房产向黄文辉抵押借款200万元。因未能偿还黄文辉的借款,该房产被过户到黄文辉名下,黄又将该房产出售给王强。至案发张丽萍尚有售房款175万元未能收回。

(其他四起犯罪事实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卖房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巧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即卖房人;责令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所得款项并不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而用于个人挥霍,体现出其在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即已具备了将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在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二被告人相继实施了向原房主虚构自己本人或者帮助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其最终要以原房主的房产抵押套现的真实目的,在与多名房主签订并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房产,再继续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定性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此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对此,主要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后来的抵押权人。因为原房主将来可以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要求撤销原来的产权转让登记,这样原房主就没有损失,而抵押权人却在不知抵押行为可能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付出了巨额资金,将来其债权的实现没有保障。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既包括原房主,也包括后来的抵押权人。因为被告人先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原房主配合房屋过户登记,原房主最终也拿不到剩余房款;被告人接着又用其本质上无处分权的房产去抵押借款,抵押权的效力也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实际在没有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出借了资金,其损失同样无法弥补。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导致本案中被告人能够得逞的客观原因之一是南京市二手房买卖流程存在一定的缺陷,即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尾款的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方在产权变更后、房款尚未完全支付前就可获得新的产权证,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表面上看,原房主和抵押权人都是欺骗对象,也都遭受了经济损失:首先,从欺骗对象角度看,被告人存在“两头骗”的行为,即先是骗了原房主,被告人并非真实想买房;之后又骗了抵押权人,被告人隐瞒了其对房屋的处分权是通过欺骗原房主得来的这一事实。其次,从经济损失角度看,原房主只收到房屋首付款,余款未能收回,抵押权人出借的巨额资金被被告人挥霍,至案发也未能收回。然而,从被告人的行为模式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中作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只能认定为原房主,抵押权人不是被害人。

(一)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

犯罪行为完成即犯罪既遂,通常是指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例如,诈骗犯罪的既遂,是以犯罪是否得逞为认定标准的,即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控制了财物,但在适用这一标准时仍应根据所诈骗财物的形态被害人的占有状态等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用房产抵押套现以满足其个人需求。为实现该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包括了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选择卖房人,再想办法将卖房人的房产转变为其自己可以支配的状态;第二个环节是用其已经可以支配的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以实现其挥霍的目的。在被告人实现其最终目的的一系列行为中,有“骗”的成分,也有真实的部分。“骗”的行为集中在第一个环节,即找好傀儡人物冒充买房人,通过房产中介找到卖房人,假装要买房,让卖房人相信确实有人想从事二手房交易直至配合被告人完成所有的产权过户手续。至此,该房产已实际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卖房人既失去了房屋的产权又面临无法拿回剩余房款的被侵害状态,至此被告人的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在第二个环节中,被告人已实际控制的房产只是其后续行为的工具,用房产抵押借款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再实施“骗”的行为,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都是在按程序进行,抵押权人出借钱款则是基于有真实的房子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前提,被告人的借钱和抵押权人的出借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把被告人最终用房产抵押套现作为犯罪行为结束的节点,就难免会把被害人确定为抵押权人。

(二)本案抵押权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

本案中,因被告人无法归还欠款,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受到了侵害,但该种侵害源于被告人不按期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定性为民事上的违约,与刑事意义上的犯罪具有本质区别。

1.本案抵押权人不具备诈骗犯罪中的“被骗”特征。成立诈骗犯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在欺诈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犯罪。本案中,抵押权人出借钱款是因为双方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真实的房屋抵押担保,正因如此,抵押权人并未过多了解被告人借款的真实目的和实际用途,被告人将来还不还钱或者能不能还钱并非是抵押权人决定出借与否的主要原因。据此可以认为,抵押权人出借钱款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处分,而是其实现其个人利益(收取利息)的民事行为。

2.本案抵押权人的损失不同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诈骗犯罪中,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即被告人控制财产意味着被害人丧失财产,两者基本具有同时性。本案中,被告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抵押合同自然也有效,抵押权人在收不回借款时可以实现其抵押权以维护其权利。因此,被告人对借款的控制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对该借款的损失。相反,在房产登记过户后,被告人即控制了原房主的房产,原房主只拿到首付款而无法再拿到剩余房款的受损状态也同时形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看似“两头骗”,但真正受骗的只有原房主。

(三)本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看,善意第三人除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之外还包括其他善意的物权人。就抵押权而言,只要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设置抵押权时不存在故意损害他人利益,出借款项与抵押物价值相当,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认定抵押权人是善意的,该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抵押权人与被告人之前有串通行为,抵押权人掏出的是与抵押房产价值相当的“真金白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善意的物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可见,无论从民事相关制度还是刑事司法解释考虑,本案抵押权人的善意抵押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从司法处理的角度看,原房主与抵押权人不应同等对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将原房主和抵押权人均视为被害人的意见(第三种意见)的理由之一是案件判决生效后进行财产发还这一程序时,对原房主和抵押权人将会平等按照损失的比例发还,双方共同分担损失既能体现公平性,又会减少执行压力。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与法理规定和精神背离。

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本案中,司法机关应当从被告人处追缴赃款发还原房主,以弥补剩余房款的损失。被告人将房产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本质上相当于销赃,但由于抵押权人是善意第三人,这种“销赃”又演变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主张将阻却司法机关因追赃可能对抵押权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从实际操作层面上看,涉案房产在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后多余的价值才能作为被告人的财产用于弥补被害人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优先于司法机关的追赃。

若将抵押权人与原房主同等视为被害人,将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在被告人财产足够支付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借得的资金进行追缴并发还抵押权人;二是在被告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将按照原房主和抵押权人损失的比例发还。第一种情形导致的结果将是司法机关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干涉,导致担保物权形同虚设;第二种情形则缺乏法律依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比例发还适用于诈骗财物权属及其孳息不明确的时候。本案中,被告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时持的是已过户后的新证,在当时原房主尚未报案、房产也尚未涉讼之时应当认定为权属明确,让抵押权人与原房主共担损失是司法机关变相地侵害抵押权人利益的体现,将导致担保物权作为从属权利性质韵丧失。综上,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过程中,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刑事审判参考》第457号案例 宗爽合同诈骗案

【摘要】

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宗爽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宗爽,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澳大利亚国籍,原系澳大利亚阳光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首席代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8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宗爽犯诈骗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宗爽辩称,其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办理出国签证,应属公司行为,其收取的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携款外逃,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宗爽无罪。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被告人宗爽与天津市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宗爽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被告人宗爽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1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宗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

2.继续追缴宗爽诈骗所得赃款,依法予以发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爽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宗爽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的证言不客观,认定其携款外逃没有依据,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应按刑事犯罪处理,即便构成犯罪也属于合同诈骗;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宗爽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宗爽收取被害人定金数额的证据不足。除詹洁等人提供了协议书原件和付款凭证,证明确曾付款人民币13.6万元、美金0.15万元外,其余被害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其曾向宗爽付款;2.宗爽经营金世纪公司、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日常经营的开支等均需要从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中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宗爽将收取的钱款用于挥霍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宗爽经营的金世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代办出国签证业务均以公司名义,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结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定罪原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宗爽的刑事责任,不应定普通诈骗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宗爽以为他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为名,分别以松盛公司和金世纪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潜逃境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宗爽关于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除有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协议书等书证外,还有被害人证言在案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本案的相关犯罪行为是作为松盛公司、金世纪公司负责人的宗爽决定,并以公司名义实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对相关单位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宗爽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宗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和驱逐出境。

继续追缴宗爽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二、主要问题

1.以为他人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收取他人钱财后潜逃境外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2.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还是适用1979年刑法?

三、裁判理由

(一)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宗爽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后潜逃境外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关键是如何定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属诈骗类侵财犯罪,具有诈骗犯罪以骗取财的基本构成特征,两罪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当某一行为同时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论处,而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要求,定合同诈骗罪。从构成要件上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刑法分则中位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之中;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排列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

第二,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第三,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在客观方面都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自愿交出财物,但是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利用合同,即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对诈骗的手段没有限定,只要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均可构成。

由以上两罪的区别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这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主要特征。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否凡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一律定合同诈骗罪,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也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有必要予以分析。我们认为,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来考察,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签订、履行的合同必须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出发,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或法益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行政合同、劳务合同均不在该罪“合同”之列。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另外,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侵犯市场秩序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生活窘迫为名,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规制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该合同就满足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此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了书面合同外,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简易的口头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也经常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诈骗,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都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与利用书面合同在所侵犯的客体方面并无本质区别,而且,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并未排除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因此,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松盛公司及自己成立的金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每人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宗爽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宗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对宗爽的诈骗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

被告人宗爽诈骗行为发生在1996年7月至1997年2月间,1997年刑法尚未颁布实施,本案一审审判是在2005年,因此对宗爽的诈骗行为有一个适用新法或旧法的问题。如适用1979年刑法,因为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合同诈骗罪,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适用1997年刑法,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究竟是适用1997年刑法还是1979年刑法,应当明确新旧法对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孰轻孰重,以便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选择。

本案被告人宗爽作为松盛公司和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用于单位,应当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单位犯诈骗犯罪数额在20-30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宗爽诈骗数额为30万元以上,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内酌情判处。

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是指3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50万元以上。本案被告人宗爽诈骗30万元以上,依上述规定应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判处刑罚。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罚标准是一样的。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宗爽的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的刑罚轻于1979年刑法,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故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被告人宗爽改判合同诈骗罪,量刑由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改为有期徒刑六年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59号案例 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摘要】

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本案中普天大有公司签订一房二卖有关合同时确实存在特殊原因,在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时,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公司变更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也已作了相关的约定,故认定被告人王立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事实难以成立: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立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立强未提出上诉。  

被告人王立强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雏持原判:一是唐某购买其公司开发的3套房屋,因逾期交房不到一年即被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与唐某预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2628元等值的巨额违约金,其公司是在500万元银行资金被冻结的情况下,无奈与唐某达成总额仍为29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在唐某的进一步胁迫下,同时签订了以其公司开发的另外4套房屋抵顶200万元违约金的协议。所谓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该违约金纠纷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发回重审。如果其公司未受到胁迫,显然是不会再与唐某达成上述和解协议的。其公司与唐某之间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且给唐保留的1套房屋价值已经足够赔偿其合法应得的违约金,因此,其公司对唐某不属于诈骗。同时,其公司是在给唐某保留了1套房屋作为对其违约金赔偿的前提下,将另外3套房屋出售给本案3名购房人,完全合法合理,其公司的真实意愿就是将3套房屋出售给3名购房人,由此也显然不构成诈骗。二是其公司将济南天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公司)党委书记李某购买的房屋另行出售,是在公司已经决定将天岳公司经理温某无偿占有的该公司4套房屋中的1套调整给李某的前提下进行的,对前后购房人均有房源保障,因此均不构成诈骗。三是公司进行股权、资产转让时,已经与相关公司就其公司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其没有故意隐瞒公司债务。四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单位行为,但没有起诉单位犯罪,于法无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大有升公司于1998年2月成立,2003年5月更名为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自2003年5月至2009年4月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00年4月至2001年1月,唐某先后购买大有升公司开发的一期天旺嘉园小区房屋3套,房价总计262,8万元,唐某预付购房款2022628元,约定其中1套于2001年6月30日交房,另2套于2001年10月30日交房,大有升公司承诺逾期交房每月按已付房款的20%或者每日按已付房款的1%给付违约金。后大有升公司未能如期交房,2002年3月、8月,唐某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有升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共计2022628元。同年7月,大有升公司的.500万元资金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冻结。2003年5月18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大有升公司支付唐某上述3套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22628元。大有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案民事重审期间,2005年1月9日,普天大有公司与唐某同时签订了普天大有公司赔偿唐某200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协议和唐某用天桥区人民法院过付的200万元作为购房款购买普天大有公司开发的二期天旺浅水湾4套房屋协议。同年1月12日,天桥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普天大有公司赔偿唐某200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调解书。唐某将法院划拨的200万元汇至普天大有公司的账户用作上述二期天旺浅水湾4套房屋的购房款。  

2000年起,天岳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转让给大有升公司开发房地产,大有升公司一直拖欠天岳公司的土地转让款。2005年年初,天岳公司经理温某无偿占有了普天大有公司开发的一、二期房屋各2套。2005年11月,普天大有公司与天岳公司党委书记李某商定,由李某偿还普天大有公司在银行的一笔贷款的余款83249.56元,普天大有公司将其开发的二期天旺浅水湾房屋1套抵偿给李某,双方为此签订了购房合同,此后,李某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冲抵购房款。2006年年底,普天大有公司内部商定,将李某购买的上述房屋卖掉,将温某无偿占有的二期房屋中的1套调整给李某,但此事未告知李某、温某。 

普天大有公司在经营中,因与承建商发生纠纷,以致未能如约交房,导致业主、承建商、贷款银行等纷纷起诉。自2005年12月起,普天大有公司连年出现巨额亏损。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王立强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已经出售给唐某、李某的二期天旺浅水湾4套房屋再次出售,并将收取的郭某等4购房户的购房款共计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债务、诉讼费、职工工资、电费等。  

2008年9月,王立强代表普天大有公司与福州圣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满公司)签订协议,普天大有公司将公司股权及土地等资产转让给圣满公司,并约定了圣满公司应当承担的普天大有公司债务总额。2009年4月,普天大有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圣满公司的谢某、范某二人。同年5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2010年2月,普天犬有公司更名为济南鑫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4月又更名为大有升公司。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普天大有公司与唐某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天旺浅水湾4套房屋销售合同,但实际上是以4套房屋抵顶数额过高的双方之间另3套房屋买卖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纠纷是双方签订该4套房屋销售合同的事实基础。此后,该公司在为唐某保留了其中1套房屋的前提下,将其余3套房屋转卖,系事出有因。先期违约金纠纷的存在对于评价行为人转售房屋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具有影响。该公司将已经出售给李某的1套房屋再出售给他人,是在已经作出将天岳公司经理温某无偿占有的普天大有公司房屋中的1套调整给李某的决定之后进行的。4套房屋当时均在开发建设之中,均有房源保障。普天大有公司将收取的4购房人的购房款用于支付电费、员工工资及诉讼费等公司运营必不缺少的费用,也表明其有继续经营的意愿和行为。综合上述事实,王立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普天大有公司具有将4套房屋交付后手4购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后手购房人购房款的主观目的。就普天大有公司与前手购房人唐某、李某二人的关系而言,不能仅因该公司在没有事先告知二人的情况下将二人所购房屋转卖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二人财物的目的,房屋转售有无事先告知与双方可能引发民事纠纷具有因果关系,而与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二人财物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普天大有公司和圣满公司在实施股权及土地转让时,双方约定的圣满公司为普天大有公司承担的债务是一个总数,没有列明究竟包括哪些债务,如果因本案一房二卖而产生了相关债务,也完全可以视为上述债务总额内的一部分,并与其他债务一并平等获得清偿,将因一房二卖所可能产生的债务视为约定承担债务之外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部分债务属于超出部分,也不能仅因客观上存在债务超出即认定普天大有公司故意隐瞒了该部分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故意实施了隐瞒行为。在普天大有公司与圣满公司已经约定由圣满公司承担清偿巨额债务的义务,事实上圣满公司也已经清偿了数千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仅因涉及本案一房二卖的相关债务没有清偿即认定王立强的行为构成诈骗,而已经清偿的债务却不构成诈骗,显然属于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犯罪的基本原理。本案涉及的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王立强无罪适用法律准确,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一房二卖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一)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  

本案中,仅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已经签订销售合同的房屋再与他人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转卖,与一般的一房二卖行为无异,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不证自明。然而,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系事出有因,认定该公司在签订有关房屋销售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不足。  

1.就普天大有公司与唐某有关的房屋一卖、二卖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刑法理论,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唐某和二手购房者财物的目的。  

(1)普天大有公司不具有刑法上非法占有唐某财物的目的。普天大有公司为唐某保留其中1套房屋而将其余3套房屋转卖,系因为其认为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赔偿数额过高、和解协议显示公平。具体情况是:审理该民事纠纷的法院一审判决普天大有公司支付给唐某与其预付款等值的巨额违约金,后二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在该案重新审理期间,从形式上看,双方达成了与原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数额相差仅2万余元的和解协议,并同时达成了唐某以该和解协议的已付款购买普天大有公司的4套房屋的协议。但此协议的签订仍有乘人之危的嫌疑,毕竟普天大有公司仍处于急需资金的境地,否则协议中不会商定以已付款购买4套房屋的内容。不过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唐某本来购买3套房屋,但仅因逾期交房不到一年即可以获得7套房屋。可以说,这种显失公平是诱发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主要因素之一。对于这种自认为本属于自己财产,而因为不合理因素转变为他人财产,此后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回的行为,要区别于一般的非法占有行为,对此类行为应进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从形式上侵犯了法益而一律入罪,刑法应当保留必要的克制,体现其附属性、谦抑性。这一理论和做法也已得到司法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赌徒之间相互以赌资、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主要考虑到这类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认为其所抢的是本属于其本人的财物。而从一般公众角度来看,被抢方也不应获得涉案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普天大有公司并没有将唐某用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违约金购买的4套房屋全部转卖他人,而是为唐某保留了1套,正是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这样的意识:唐某应该得到的经济赔偿部分我不动,不合理的、对我显失公平的、本就属于我的财产,我至少要短暂地行使使用权(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普天大有公司具有拒不支付的故意)。这样的一种主观心态显然不能等同于一般侵犯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此外,普天大有公司在为唐某保留了1套房屋的前提下,将另外3套房屋转卖,还有公司当时面临经营困境,急需资金的原因。普天大有公司这样做,是为了短时间内获取资金,是形势所趋。在其理念中,公司只要维持正常经营,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偿付唐某的债务,如再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确定合同履行的方式以及违约金损失的赔偿等。可见,本案中普天大有公司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  

基于上述论述,就普天大有公司将与唐某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项下的该3套房屋转卖他人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普天大有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二手购房者财物的目的。普天大有公司将上述唐某用显失公平的违约金作为购房款购买的其公司4套房屋中的3套转卖他人,其主观上具有将3套房屋交付二手购房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的一房二卖行为人,在签订二卖合同时,不具有向二手购房人交房的真实意思。而本案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行为,即一手购房人。在其看来,转卖的3套房屋在二卖合同签订时均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在公司维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其可以顺利交房,即如一手购房人主张权利,影响其将转卖房交到二手购房人手里,其也可以通过房源调剂解决此问题。  

因此,可以基本认定普天大有公司对二手购房者具有交房的真实意思,普天大有公司转卖3套房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2.就普天大有公司与李某有关房屋的一卖、二卖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对该房屋二卖时,该公司已经作出了给一买方即李某调整房源的决定,无论是一手购房者还是二手购房者,在房源上都是有保障的。因此,普天大有公司对于一手、二手购房者都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  

3.普天大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隐瞒了部分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刑事诈骗。要认定构成刑事诈骗,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在签订房屋二卖合同时,普天大有公司对一手、二手均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这些隐瞒行为是为了顺利签订合同,很显然其如果没有隐瞒与前手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与二手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签订。然而,经深入分析,这种为了签订合同的隐瞒事实并不意味着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者在逻辑上不能等同。(二)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  

普天大有公司与后手再次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并没有将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挥霍,或是用于高风险经营以及其他不当、非法用途,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和清偿所负债务,这恰恰表明其有继续正常经营的意愿和行为。后被告人王立强将公司股权、土地等转让他人,并与受让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公司股权、土地转让及公司债务承担等内容,双方虽然未就上述一房二卖购房合同今后如何实际履行作出明确安排,但这属于公司变更过程中的未明确事项,不能据此推定王立强此时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王立强在公司变更时并没有实施转移、隐匿公司资产的行为,至于一房二卖可能产生的债务当时未予以明确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受让双方对于债务承担仅作了概括的总额约定。  

二是在公司变更之际,王立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公司债务作了充分的约定,使包括本案一房二卖所可能产生的债务有了清偿保障。一方面,双方约定了受让方应当承担的债务总额。涉案4套房屋当时均在开发建设之中,均有房源保障。如果按照该公司将4套房屋交付给二卖购房人的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也就不存在因不向二卖购房人履行交房义务而产生债务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因一房二卖产生了债务,完全可以视为该债务总额的一部分,而与其他债务平等获得清偿,将因一房二卖所可能产生的债务视为约定承担债务之外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转让、受让双方除约定上述债务承担总额外,还约定了如果实际债务超出该债务总额;超出部分由王立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公司变更过程中转让、受让双方的内部约定。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等变更的,原公司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尽管该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即变更后的公司应当承继以前公司所负债务,但该约定对于内部转、受让双方而言是有效的。由此表明双方对于可能超出的债务作了充分的预计和约定。事实上,圣满公司在受让普天大有公司股权、资产后,已经如约清偿了数千万元债务。如果仅因涉及本案一房二卖的相关债务没有清偿即认定王立强的行为构成诈骗,而已经清偿的债务却不构成诈骗,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归属状态如何,也没有证据证明后手购房人如果没有获得房屋,有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即本案侦查机关未就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是否已经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调取任何证据。这些关键证据的缺失,也是本案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因之一。实际上,普天大有公司在操作股权、资产转让过程中如何处置公司债务的事实未得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应有重视,这一点从本案虽然指控的是单位犯罪,却在程序上未起诉普天大有公司这一事实体现出来。忽视公司变更中的债务承担容易导致在定性上割裂公司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就不可能对一房二卖行为作出准确的审查定性。 

(三)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障,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这一定位同时表明,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这就是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刑法的附属性、谦抑性。在经济交往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留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解决纠纷的最大空间,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就本案而言,普天大有公司签订一房二卖有关合同时确实存在特殊原因,在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时,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公司变更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也已作了相关的约定,故认定被告人王立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事实难以成立: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无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577号案例 谭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

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谭某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某煤气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月21日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谭某利用自己是某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的身份,先后以每吨低于公司当时定价300—1000元不等的价格,私下与某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在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了盖有已经停止使用的“某煤气公司发票专用章”、“某煤气公司气站财务专用章”和未经煤气公司授权使用的盖有“某煤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谭某在明知自己以市场价格购入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2006年1月10日至10月24日,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6400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164.1041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1077790.71元,将余款478609.29元非法占为己有。2006年12月30日,谭某在煤气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与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谭某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私自与纸箱厂签订合同,出具盖有失效的公司印章或者盖有未经授权的公司印章收据,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谭某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私自与纸箱厂签订合同,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本案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预收货款的买卖合同,煤气公司得知此事也不予追认,其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谭某擅自使用失效公章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明知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仍以部分履行合同以及不断拉大煤气正常定价与合同买卖价之间距离的方法,诱骗交易相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谭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代表煤气公司在外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煤气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谭某收取的纸箱厂货款,应当属于煤气公司的货款,谭某收到客户货款后却隐瞒不交,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而纸箱厂通过签订合同不但没有经济损失,反而获得巨额利益,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谭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本案证明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谭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谭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客户交来的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非法占有的款项属于纸箱厂的货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界定被告人谭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非法占有款项的归属性质,如果谭某占有的该款项应属其所在单位即煤气公司所有,则谭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如果该款项的性质仍属于纸箱厂支付给谭某个人的货款,则谭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

(1)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谭某收取的纸箱厂的预付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

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或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其次,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存在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内容;再次,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最后,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首先,被告人谭某为了使纸箱厂与其签订合同,消除其关于定价过低的疑惑,故意欺骗纸箱厂,称其公司卖出的液化气来源系走私,故低于市场价格。而纸箱厂信服了谭某解释的理由,即与其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纸箱厂在签订此合同时,系在基于对方告知所卖产品系走私而故意购买,其主观上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其次,液化石油气的零售价格由国家制定,批发价由企业自己制定,但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纸箱厂长期使用液化石油气,该厂应当了解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价格,而该厂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价格在后期已经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市场零售价,显然不正常,对此纸箱厂没有对此原因进行认真核实而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就简单轻信,因此纸箱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最后,谭某虽然是煤气公司的业务员,但是纸箱厂并未认真审核谭某是否具有代表煤气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纸箱厂负责人的证言也证实其与谭某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加盖煤气公司的公章,在合同成立要件上谭某也缺乏表见代理的形式要求。

综上,纸箱厂与谭某以煤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成立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因此,谭某冒用其所在公司名义与纸箱厂签订的液化气买卖协议不成立表见代理,且事后煤气公司也没有对该协议效力进行追认,故谭某与纸箱厂所签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煤气公司,其收取的纸箱厂的合同货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

(2)煤气公司从未实际掌控纸箱厂的全部货款。

现有证据证实,纸箱厂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现金直接交付给谭某,转账支票的收款账户空白,由谭某自己填写收款账户,因此纸箱厂所付款项并未直接汇人煤气公司的账户,而是全部由谭某个人收取。谭某收取纸箱厂的货款后,再向煤气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液化石油气交付给纸箱厂。煤气公司收到的是谭某支付的货款,而并非纸箱厂直接支付的货款。纸箱厂购买液化石油气的货款,全部由谭某个人控制和掌握,煤气公司从未实际掌控过纸箱厂的货款。

综上,被告人谭某行为占有的款项在案发时既非其所在单位所有,也未受其单位实际控制,该款项系其个人非法占有的纸箱厂所按合同交付的货款,因此,谭某侵占该款项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其所在单位煤气公司的利益,而侵害的是纸箱厂的财产利益,故其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审理中,有人认为本案证明谭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在于: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以低于市场价格与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收据,而后将货款截留自用。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才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以此方式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6400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164.1041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1077790.71元,将余款478609.29元非法占为己有。可见,谭某以市场价格购入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不但不能获取交易收入反而自己要赔钱,其在明知自己这种行为难以为继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预付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

虽然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犯罪动机是为了赌博和偿还做生意亏损的货款。但经公安机关向相关赌博同伙、生意伙伴调查,无人能够证明谭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赌博或者做其他生意亏损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谭某主观上有以后归还纸箱厂货款的意图,客观上有努力归还货款的表现或行为。另一方面,从谭某自己的收入及其家庭经济条件等情况分析,谭某缺乏能够偿还其占有纸箱厂货款的能力或条件。尤其到了犯罪中后期,由于液化石油气价格不断大幅攀升,谭某所签合同的价格与送货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越来越大,其手中所掌握的预付款在用来与煤气公司实时结账后,剩余数量越来越少。此时,谭某已经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填补预收货款与履行合同成本之间的巨额差价,反而继续以更低的价格为诱饵,诱使纸箱厂多次签订合同,扩大预收货款金额。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谭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纸箱厂,制造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假象,不断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万余元,最终给纸箱厂造成47万余元损失,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578号案例 沈容焕合同诈骗案

【摘要】

涉外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1.由于我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对方是外国的司法机关,因此,对于由外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调查取证,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生,即可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判断,不能因为该证据是卟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就直接确认其效力。

2.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履行了上述证明手续的证据,法院才能予以认定。但并不是说只要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效力即得到了确认,其证明力相等于公证文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

沈容焕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容焕(英文名YOnGHWAnsIM),男,1954年8月5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原系韩国sIMpsOn商社营业董事。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容焕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未骗取上海菲西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西尔公司)的货物,也未携款逃逸,且他是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与菲西尔公司签订合同,应由韩国sIMpsOn商社来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容焕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非法占有菲西尔公司财物的行为,故沈容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容焕系韩国sIMpsOn商社的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2004年9月至10月间,沈容焕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与菲西尔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YGb一4042和YGb一4043的两份购销合同,由sIMpsOn商社向菲西尔公司采购价值合计13.4万美元的女式羽绒服和女式麂皮绒夹克各1万件,并由沈容焕指定的货代公司CLOVER商社的上海合作方易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运公司)负责运输。同时,沈容焕代表sIMpsOn商社再将上述货物卖给了美国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同年11月1日和5日,在沈容焕支付了2.5万美元定金后,菲西尔公司分别将合计13.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13.7万余元)的货物交易运公司运输。当沈容焕收到美国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支付的全部货款后,未将货款人民币93万余元支付给菲西尔公司而逃逸。2007年11月10日,沈容焕欲从我国吉林省长春市口岸出境时,被边防检查人员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容焕担任营业董事的韩国sIMpsOn商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虽然公诉机关未指控韩国sIMpsOn商社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沈容焕仍应作为韩国sIMpsOn商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驻韩使馆明传电报“关于复韩警方协查沈容焕合同诈骗案事”,韩国可流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美国联邦调查局驻北京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协查沈容焕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函,相关定金收据、收条,被害单位菲西尔公司员工严阳的陈述,证人全锦善、许维祥、陈修俊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容焕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沈容焕系sIMpsOn商社的营业董事,在收到美国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仅向菲西尔公司支付了2.5万美元后逃匿。上述证据已证实了被告人沈容焕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沈容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容焕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之后,沈容焕提出撤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准许沈容焕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对境外证据如何进行审查与认定?

2.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我国是否有管辖权?

3.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起诉单位中责任人员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对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应根据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同而加以区分。

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刑事证据所在地、证人所在地可能在境外,则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司法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境外取证,有些证据在我国境外形成的事实。这些证据产生、形成于境外,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的审查都存在一定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该条文规定了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公民参加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其规定所指对象仅为授权委托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法解释》均未对涉外刑事案件中涉及案件事实的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认定作特别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原理,总结出一套审查、认定规则。

1.对于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实现刑事实体权力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该规定确认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怍用。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使用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归纳为六大类:文书送达、信息通报、调查取证、引渡、刑事案件的诉讼转移、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其中,调查取证具体是指各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保全;对证人的询问;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员的勘验、检查、搜查;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查封、扣押等。由于我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对方是外国的司法机关,因此,对于由外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调查取证,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生,即可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判断,不能因为该证据是卟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就直接确认其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廷、检察机关在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批。”该《规定》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调查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该《规则》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修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审查公安、检察机关是否遵守上述程序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因为这关系到提供、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问题,公安、检察机关在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应当遵循程序合法的原则。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沈容焕系韩国人,涉案的sIMpsOn商社系在韩国成立的公司,关于sIMpsOn商社的成立、经营情况需要由韩国方面提供;沈容焕代表sIMpsOn商社向菲西尔公司采购女式羽绒服和女式麂皮绒夹克后将货物销售给了美国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沈容焕辩称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未付清全部货款,故其也未向菲西尔公司付清货款。关于美国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是否向sIMpsOn商社付清了全部货款,需要向美国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取证。上海市公安局遂请求韩国警方和美国警方提供司法协助,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提供了调查提纲及译文,经公安部审批后递交给了韩国和美国警方。韩国和美国警方根据我国警方的要求进行了调查取证,提供了“关于复韩警方协查沈容焕合同诈骗案事”、“关于协查沈容焕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结合被告人沈容焕的供述,对韩国警方所调查的sIMpsOn商社成立于2005年5月2日,具有正常经营活动,沈容焕系该商社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等内容予以采信;对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的负责人JAMEsLEE向美国警方所作的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已向韩国sIMpsOn商社付清全部货款的陈述,并结合沈容焕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条,一审法院对美国警方的调查内容予以采信。

2.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款弥补了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境外证据规定的空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仅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未作规定。从条文内容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将所指对象的范围从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目的在于,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形成于我国境外,确认这些证据的有效性存在很大风险,因此对境外提供证据的本身施加了程序及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由于该证据不是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取得,同样存在法院确认这些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问题,因此法院对这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于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规定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刑事诉讼法对于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除了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还需要由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因此,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履行了上述证明手续的证据,法院才能予以认定。但并不是说只要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效力即得到了确认,其证明力相等于公证文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

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未列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外文书证,还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外文书证,都应由证据提供者将外文书证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在翻译无误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审查,控、辩双方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质证即可,而不必引用外文书证的原文。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对译文的用词产生争议,而关键词语的翻译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影响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应当慎重审查外文书证原件,并作出正确认定。

(二)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我国具有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表明了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犯罪的主体,因此不管行为人是我国自然人或单位还是外国自然人或单位,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对于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境外公司具有管辖权,对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认为,成立单位犯罪要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经单位决策机构作出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三个特征。本案中,根据驻韩使馆及韩国警方提供的证据证实,韩国sIMpsOn商社系在韩国依法成立的公司,沈容焕作为该商社的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沈容焕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与上海菲西尔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在菲西尔公司发出全部货物后,沈容焕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再将货物卖给了美国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在收到美国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仅向菲西尔公司支付了2.5万美元后逃匿。可见,韩国sIMpsOn商社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我国依法具有刑事管辖权。

(三)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起诉单位中责任人员的,法院该如何处理?

对于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只要其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特征,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并适用刑法分则关于相关罪名的单位犯罪处罚条款对境外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上分析,韩国sIMpsOn商社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对韩国sIMpsOn商社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容焕判处相应的刑罚。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韩国sIMpsOn商社,只将本案作为沈容焕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法院如何处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种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这样处理的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据此,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同时,此类案件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第二,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检察院没有起诉单位,法院不能将其直接列为被告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同,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中有关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定罪原则,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四,《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参照这一规定精神,对于单位犯罪案件,检察院作为自然人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法院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类案件没有将单位列为被告,法院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制作裁判文书时,不能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在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被起诉的被告人沈容焕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引用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条款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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