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案例 徐开雷保险诈骗案
【摘要】
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徐开雷保险诈骗案
基本案情
锡山区检察院以徐开雷犯保险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徐个人购买了一辆“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北郊运输队,牌照号码为苏B17621,并以北郊运输队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徐开雷个人支出。2005年5月4日,徐将自己购买的上述苏B17621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徐通过北郊运输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63130.97元。案发后,徐的家属于2007年2月27日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同年3月7日,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徐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3130.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系徐,保险费等也实际系徐交纳,徐编造保险事故后,利用北郊运输队而实施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公司财产受到了损失,故徐构成间接正犯,应定保险诈骗罪。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徐予以减轻处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并雷犯保险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徐开雷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要件有探讨的必要。本案中,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其所有权名义上的拥有者与实际拥有者并不同一。个人想从事客货运输,通常将所购机动车辆挂靠运输企业名下,双方签订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的挂靠合同,这种广泛存在的经营方式被称为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虽然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方式增强了运输企业的实力,同时又实现了个人从事运输经营、使资金更有效增值的目的,但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给纠纷的司法处理带来难度,本案犯罪主体的准确认定就是其中之一。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徐开雷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骗保资金的实际获取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1.挂靠者作为隐名被保险人和实际投保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依民事公示公信原则,民事权利属于公示于外在的主体,但特殊情况下,同时存在权利的隐名主体,如未登记在册的财产共有人、隐名股东、隐名合伙人、隐名被代理人等,同样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没有对外公示并不影响在一定情况下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利的享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样有可能同时存在形式上的显名主体和实质上的隐名主体。如本案在内的所有挂靠经营方式导致名与实的分离,使得在所有权领域,车辆在名义上归属挂靠单位,而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个人。进入保险领域,车主挂靠的单位自然成为名义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实际上,保险标的为挂靠者实际所有,各类保险费用也全部由挂靠者支付,挂靠者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承受主体。
2.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实际属于挂靠者。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意外财产损失的损害,因此“损害是利益的反面”常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归属的方法,即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谁就是保险利益的归属方。挂靠经营双方主体与挂靠车辆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差异,挂靠单位通常仅负责出面办理各种运营证件、手续,代缴各项规费,向挂靠者收取管理费,并协助实际车主办理有关保险事务。除作为挂名车主外,挂靠单位与机动车辆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使投保车辆发生损害事故,挂靠单位实际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相反,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与车辆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一旦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财产的损失承受者就是挂靠者。因此,挂靠单位对保险车辆只具有形式上的保险利益,挂靠者对投保车辆才存在着实质的保险利益。
3.挂靠者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从外部显示,无可否认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由于所有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挂靠者个人支出,合同标的实际归属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是挂靠者,因此虽然挂靠单位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名义主体,但挂靠者却是实际隐名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须为保险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被告人徐开雷是保险财产即机动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及经营管理人,与保险财产存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实质上的借助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徐开雷属于实质被保险人。
综上,被告人徐开雷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二)徐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他人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间接正犯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犯罪结果;在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被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利用者自己实施,故利用者应对被利用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这种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不同于教唆故意与帮助故意。教唆故意是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故意是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一种共犯的故意,以明知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具有主观上的犯罪联络。而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与之不存在共犯关系,因而具有单独犯罪的故意,即正犯的故意。
本案中,由于具体的保险理赔操作中,保险公司只会受理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签订人)提出的理赔申请。因此,被告人徐开雷在将自己购买的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后,想要实现谎报假案并虚假理赔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目的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北郊运输队来实施,而作为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北郊运输队不知道被告人徐开雷的自卸货车实际上没有失窃,并不明知徐开营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际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所以由于缺乏主观上的共同犯意,因而北郊运输队与被告人徐开雷不构成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
可见,被告人徐开雷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无犯罪故意的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之所以不将徐开雷借他人之名实施的行为认定为是冒充他人的诈骗行为,而包容于诈骗客观要件内,正是因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利用人是隐名与显名关系,隐名者利用显名者名义有其合法基础。事实上,无论是隐名者,还是显名者都明知对外的名义仅是为了事务处理的便利,隐名者才是事务的具体实施人、受益人,显名者通过提供名义、协助事务的处理等方式对隐名者利用其名义处理约定事务表示默认。也就是说隐名者利用显名者的名义处理约定事务是符合约定的,显名者对此也是明知的,无所谓冒名一说。
综上,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对被告火徐开雷以保险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96号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
【摘要】
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也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本单位在职普通员工投保的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
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3日与15日,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结果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劲青未实际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论是否骗到保险金,即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劲青诈骗保险金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判决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劲青、黄剑新均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曾劲青、黄剑新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无需另定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被告人曾劲青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而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上述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一意见值得商榷。
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实施保险诈骗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规定了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本案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的身份,其所实施的保险诈骗的方法显然同时符合其中之两种,即第二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以及第五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本案特殊的是并非曾劲青自残制造保险事故,而是请他人伤残自己。保险诈骗罪主体自残后骗保或者请他人“代手”伤残自己后骗保的,均符合上述第五项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无疑。
2.我们说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换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案表现为自残)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劲青意欲实施保险诈骗仍答应并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帮助自残),共同为曾劲青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应可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尽管除此之外,黄剑新未再实施其他任何帮助行为。事实上,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们不仅自然能够得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的结论,而且当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险诈骗行为人意欲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或帮助的人,同样也能够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3.就本案而言,我们说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并不等于说,对黄剑新就必须作保险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并与其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剑新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帮助曾劲青实施自残的行为。该一行为又因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性质(一方面是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是为曾劲青进行保险诈骗制造了条件)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犯罪预备中的帮助犯),系想象的竞合犯。按照想象的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显然对被告人黄剑新只应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双重评价,以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并罚。综上,我们同意一、二审对被告人黄剑新的最后的定性意见,但对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我们却不能苟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应当予以二罪并罚。我们认为,就本案被告人黄剑新而言,并不属于上述应当并罚的情形(理由后面有述)。
(二)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处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曾劲青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及时被揭穿,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只是属于保险违法行为,只有对那些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保险诈骗未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予以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恰当的。首先,保险诈骗罪确是结果犯,但所谓结果犯仅是就犯罪既遂标准而言的。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险诈骗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处罚,至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置原则是一般需要定罪处罚,只不过可以比照既遂犯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已。本案被告人曾劲青已通过其妻子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得逞,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犯,根据上述原则需要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该《解释》虽已失效,但却不失参照作用。该《解释》的精神实质在于说明,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等,应当定罪处罚,至于诈骗目标数额较小等情节并不严重的诈骗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责任。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之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参照上述《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人曾劲青意图进行保险诈骗目标数额高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未遂,41.8万元属预备,应属情节严重,理应予以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198号案例 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摘要】
为骗取保险金而抢劫、杀人的应如何定罪?
依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或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在裁判时,只能选择定一个罪,而不能对同一行为既定抢劫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或者既定故意杀人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
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峰在齐齐哈尔市打工时与被害人朱启成相识,王认为朱比较有钱,遂起意先抢了朱的钱后再买人寿保险来骗取保险金。1999年1月23日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朱启成骗至其老家内蒙古图里河镇。25日凌晨4时许,王志峰乘朱启成睡熟时,用斧子向朱启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死亡,并搜走朱启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300余元。
杀死朱启成后,王志峰返回齐齐哈尔市其暂住地,用抢来的一部分钱先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7份,保险金额总计14万余元。其后便与其弟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预谋商定杀死被害人刘世伟,自己再借尸诈死实施保险诈骗。1999年3月20日14时许,王志峰以请客为名,将刘世伟骗至王志生在齐齐哈尔市开办的隆威音像店内一起喝酒吃饭。在将刘世伟灌醉后,二被告人即共同将刘摁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压刘的口鼻致其死亡。经刑事技术鉴定,刘世伟生前被他人用软物捂闷口鼻及按压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次日晨,王志峰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尸体上和室内,点燃后逃往外地躲藏起来,王志生则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死者系其兄王志峰,并让其家人等共同欺骗公安机关,以骗取公安机关的证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王志生尚未来得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诈骗未得逞。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志峰为购买人寿保险而杀死朱启成抢劫财物,又为诈骗保险金与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预谋并杀死刘世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志生为帮助王志峰骗取保险金,与王志峰共同预谋并杀死刘世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犯罪手段凶狠、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王志峰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杀死朱启成劫取财物的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所犯的抢劫罪行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保险诈骗罪,定性不准,不予支持。
王志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杀死刘志伟的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于2001年12月15日判决如被告人王志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志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志峰为实施其诈骗保险金的计划,先后连续杀死2人。对此,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而一、二审法院却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定性。那么,如何定罪更准确呢?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朱启成骗至其老家,随后杀死朱启成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钱财,其后又以抢来的钱为自己购买7份人寿保险,完成其欲进行保险诈骗的第一步。从这个阶段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王志峰的上述行为符合“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王志峰的上述行为也不妨视为是其在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制造条件,做第一步的准备,即杀人抢钱用来为自己买人寿保险。
第二阶段,王志峰与王志生预谋商定以宴请为名在王志生经营的音像店内杀死被害人刘世伟,并焚烧尸体和音像店,借以造成王志峰被意外烧死的假相。王志峰、王志生共同杀死刘世伟后,王志峰逃往外地躲藏起来,王志生则出面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以骗取公安机关出具有关王志峰确已被意外烧死的证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从这一阶段看,王志峰、王志生的上述行为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定性:一是二人共同杀死刘世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二人共谋杀死刘世伟、制造王志峰被意外烧死的假相,是进一步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做准备,同样也可认为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
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表明:被告人王志峰的两次杀人行为,都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虽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险诈骗,但无论如何,两次已经实施并完成的都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依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或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在裁判时,只能选择定一个罪,而不能对同一行为既定抢劫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或者既定故意杀人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因此,本案以两个重罪即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王志峰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王志峰、王志生在上述第二阶段已开始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诈骗才未能得逞,因此,二人还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本案对二人除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外,还应以保险诈骗罪定性,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区分其保险诈骗是预备还是未遂,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问题。保险诈骗如何确定“着手”,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时,即犯罪的“着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比较这两种观点,显然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只有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才可能对保险诈骗罪的所保护法益造成实际的威胁。因此认为王志峰、王志生二人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未遂的观点是错误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被王志峰、王志生杀死的被害人刘世伟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王志峰自己。王志峰、王志生杀死刘世伟并焚尸烧屋,只是想以此来制造被保险人意外被烧死的假相,以便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32号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汽车维修单位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之定性(2010)湖吴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要旨】汽车维修单位通过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在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案例 徐开雷保险诈骗案
【摘要】
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徐开雷保险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开雷,男,1974年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汽车运输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逮捕。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开雷犯保险诈骗罪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6月,被告人徐开雷个人购买了一辆“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原无锡市郊区北郊汽车运输队(后更名为无锡市滨湖区北郊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北郊运输队),牌照号码为苏b17621,并以北郊运输队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人徐开雷个人支出。2005年5月4日,被告人徐开雷将自己购买的上述苏b17621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被告人徐开雷通过北郊运输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63130.97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开雷的家属于2007年2月27日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同年3月7日,被告人徐开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开雷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3130.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徐开雷,保险费等也实际系被告人徐开雷交纳,被告人徐开雷编造保险事故后,利用北郊运输队而实施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公司财产受到了损失,故被告人徐开雷构成间接正犯,应定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徐开雷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开雷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开雷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徐开雷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开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开雷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徐开雷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三、裁判理由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列举了五种保险诈骗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徐开雷将货车出售给他人后,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车辆失窃,从保险公司骗得保险理赔金6万余元的行为符合其中“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情形,但被告人徐开雷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要件则有探讨的必要。
本案中,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其所有权名义上的拥有者与实际拥有者并不同一。由于道路运输关涉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涵盖群体面广量大,因此我国对道路运输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在此背景下,实践中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着挂靠经营的现象。个人想从事客货运输,通常将所购机动车辆挂靠运输企业名下,双方签订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的挂靠合同,这种广泛存在的经营方式被称为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即个人(也就是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客货运输企业(即挂靠单位)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经营线路、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虽然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方式增强了运输企业的实力,同时又实现了个人从事运输经营、使资金更有效增值的目的,但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给纠纷的司法处理带来难度,本案犯罪主体的准确认定就是其中之一。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徐开雷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骗保资金的实际获取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1.挂靠者作为隐名被保险人和实际投保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依民事公示公信原则,民事权利属于公示于外在的主体,但特殊情况下,同时存在权利的隐名主体,如未登记在册的财产共有人、隐名股东、隐名合伙人、隐名被代理人等,同样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没有对外公示并不影响在一定情况下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利的享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样有可能同时存在形式上的显名主体和实质上的隐名主体。如本案在内的所有挂靠经营方式导致名与实的分离:出于车辆行政管理的现状和实现运输目的的需要,机动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实际由个人出资购买,并缴纳各项运输费用。使得在所有权领域,车辆在名义上归属挂靠单位,而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个人。进入保险领域,车主挂靠的单位自然成为名义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实际上,保险标的为挂靠者实际所有,各类保险费用也全部由挂靠者支付,挂靠者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承受主体。
2.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实际属于挂靠者。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意外财产损失的损害,因此“损害是利益的反面”常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归属的方法,即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谁就是保险利益的归属方。挂靠经营双方主体与挂靠车辆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差异,挂靠单位通常仅负责出面办理各种运营证件、手续,代缴各项规费,向挂靠者收取管理费,并协助实际车主办理有关保险事务。除作为挂名车主外,挂靠单位与机动车辆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使投保车辆发生损害事故,挂靠单位实际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相反,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与车辆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一旦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财产的损失承受者就是挂靠者。因此,挂靠单位对保险车辆只具有形式上的保险利益,挂靠者对投保车辆才存在着实质的保险利益。
3.挂靠者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从外部显示,无可否认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由于所有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挂靠者个人支出,合同标的实际归属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是挂靠者,因此虽然挂靠单位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名义主体,但挂靠者却是实际隐名合同主体。挂靠者不以自己名义投保,是因为现实需要而与挂靠单位签订协议将车辆登记于挂靠单位名下所致。本案被告人徐开雷实质上符合“具有保险利益”、“交纳保险费”的要件,是实际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须为保险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被告人徐开雷是保险财产即机动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及经营管理人,与保险财产存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实质上的借助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徐开雷属于实质被保险人。
综上,被告人徐开雷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二)被告人徐开雷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他人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间接正犯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犯罪结果;在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被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利用者自己实施,故利用者应对被利用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对利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的,应按照被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同时,这种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不同于教唆故意与帮助故意。教唆故意是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故意是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一种共犯的故意,以明知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具有主观上的犯罪联络。而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与之不存在共犯关系,因而具有单独犯罪的故意,即正犯的故意。一般而言,间接正犯利用他人犯罪的常见情形有: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利用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
本案中,由于具体的保险理赔操作中,保险公司只会受理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签订人)提出的理赔申请。因此,被告人徐开雷在将自己购买的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后,想要实现谎报假案并虚假理赔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目的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北郊运输队来实施,而作为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北郊运输队不知道被告人徐开雷的自卸货车实际上没有失窃,并不明知徐开雷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际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所以由于缺乏主观上的共同犯意,因而北郊运输队与被告人徐开雷不构成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也就是说,被告人徐开雷单独对其利用北郊运输队实施的骗取被害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盗抢险保险金63130.97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可见,被告人徐开雷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无犯罪故意的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之所以不将徐开雷借他人之名实施的行为认定为是冒充他人的诈骗行为,而包容于诈骗客观要件内,正是因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利用人是隐名与显名关系,隐名者利用显名者名义有其合法基础。行为人是实际被保险人的身份,而现实又不允许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即便在实施合法行为时,隐名被保险人的一切意图、行为也理所当然地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付诸实施。事实上,无论是隐名者,还是显名者都明知对外的名义仅是为了事务处理的便利,隐名者才是事务的具体实施人、受益人,显名者通过提供名义、协助事务的处理等方式对隐名者利用其名义处理约定事务表示默认。也就是说隐名者利用显名者的名义处理约定事务是符合约定的,显名者对此也是明知的,无所谓冒名一说。
综上,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对被告人徐开雷以保险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96号案例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
【摘要】
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我们说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换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案表现为自残)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实施保险诈骗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规定了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劲青,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大学文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剑新,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劲青、黄剑新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曾劲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剑新赔偿经济损失50多万元。
起诉书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本单位在职普通员工投保的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实施。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二被告人骑车至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3日与15日,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称,没有骗到保险金,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间,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所借的10万元债务,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被告人曾劲青于2003年4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两份太平如意卡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6.4万元;于2003年4月2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国人寿卡),保额为18.9万元;于2003年4月22日在其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6.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曾劲青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其单位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为在职普通员工承保的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金的目的,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上述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黄剑新10万元债务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实施。2003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劲青按事先与被告人黄剑新之约骑上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到南平市滨江路盐政大厦对面,载上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黄剑新到南平市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后被接警而至的110民警送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报案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曾劲青的妻子廖秋英经曾劲青同意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提出30万元团体人身险理赔申请,后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与伤残评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被告人曾劲青于2003年6月17日至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0055.05元。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劲青为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的指粹不当,因被告人曾劲青通过其妻子廖秋英于2003年8月11日,已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申请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险理赔,从其开始申请理赔之日起,系其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骗得保险金,因此,该案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新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其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曾劲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有3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剑新致被害人曾劲青重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系原告人曾劲青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原告人曾劲青自己亦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剑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劲青未实际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论是否骗到保险金,即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劲青诈骗保险金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被告人曾劲青所提该点辩解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曾劲青所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剑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9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劲青、黄剑新均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上诉人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剑新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受曾劲青教唆和胁迫,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其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要求改判上诉人曾劲青无罪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的规定,上诉人曾劲青已着手实施诈骗人民币30万元的保险金,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遂,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而上诉人黄剑新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上诉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故上诉人曾劲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诉辩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劲青、黄剑新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黄剑新是否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构成保险诈骗罪?
2.未实际骗得数额巨大的保险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3.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是否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无需另定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被告人曾劲青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另_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而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上述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一意见值得商榷。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实施保险诈骗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规定了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本案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的身份,其所实施的保险诈骗的方法显然同时符合其中之两种,即第二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编取保险金的;以及第五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本案特殊的是并非曾劲青自残制造保险事故,而是请他人伤残自己。保险诈骗罪主体自残后骗保或者请他人“代手”伤残自己后骗保的,均符合上述第五项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无疑。2.我们说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换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案表现为自残)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劲青意欲实施保险诈骗仍答应并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帮助自残),共同为曾劲青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应可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尽管除此之外,黄剑新未再实施其他任何帮助行为。3.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条实质是一项提示性规定,即提示司法者,对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论处。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除此而外,其他人为保险诈骗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或帮助的行为,就无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余地。事实上,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们不仅自然能够得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的结论,而且当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险诈骗行为人意欲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或帮助的人,同样也能够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4.就本案而言,我们说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并不等于说,对黄剑新就必须作保险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并与其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剑新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帮助曾劲青实施自残的行为。该一行为又因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性质(一方面是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是为曾劲青进行保险诈骗制造了条件)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犯罪预备中的帮助犯),系想象的竞合犯。按照想象的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显然对被告人黄剑新只应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双重评价,以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并罚。综上,我们同意一、二审对被告人黄剑新的最后的定性意见,但对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我们却不能苟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应当予以二罪并罚。我们认为,就本案被告人黄剑新而言,并不属于上述应当并罚的情形(理由后面有述)。
(二)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处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曾劲青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及时被揭穿,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只是属于保险违法行为,只有对那些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保险诈骗未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予以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恰当的。首先,保险诈骗罪确是结果犯,但所谓结果犯仅是就犯罪既遂标准而言的。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险诈骗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处罚,至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置原则是一般需要定罪处罚,只不过可以比照既遂犯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已。本案被告人曾劲青已通过其妻子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得逞,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犯,根据上述原则需要定罪处罚。其次,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该《解释》虽已失效,但却不失参照作用。该《解释》的精神实质在于说明,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等,应当定罪处罚,至于诈骗目标数额较小等情节并不严重的诈骗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责任。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之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参照上述《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人曾劲青意图进行保险诈骗目标数额高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未遂,41.8万元属预备,应属情节严重,理应予以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在被告人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双脚砍断致重伤,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是否应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致重伤,伤害只是作为一种骗保手段,与一般的故意伤害不同,黄剑新并无伤害曾劲青的动机,只是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才砍去曾的双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的双脚砍断致重伤,符合刑事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也是恰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规定,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类行为,才属于排除犯罪性(或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如实施安乐死、杀死被害人,伤残被害人、帮助自杀、自残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属性,本质上仍然是犯罪行为,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中被告人黄剑新是在被害人曾劲青的一再要求下才将其双脚砍断致重伤,但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法律不容许一个人违法地实施任何杀、伤他人的行为,包括应他人邀请的杀、伤行为。
如上所述,接受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呢?目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就本案的刑事责任部分而言,被告人黄剑新故意砍断曾劲青双脚致其重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看似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似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定刑罚。但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即使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剑新十年有期徒刑仍显畸重。因此,我们同意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应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问题在于,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而言,并无法定的减轻情节,因此,要不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最高法院核准,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死被害人或帮助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一般都可通过适用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这一法定刑幅度(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来解决。但故意伤害罪中却偏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对应被害人邀请又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本案就是如此),能否径行在法定刑幅度以下作减轻判决,就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而言,鉴于本案被害人曾劲青系自己叫黄剑新砍断其双脚,本身具有相当的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处黄剑新仅承担赔偿被害人曾劲青一半的经济损失,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
(四)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无须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罕见的以自残方式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案,被告人曾劲青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被告人曾劲青与被告人黄剑新共谋伤残自己以骗取保险金,而黄剑新也按事先共谋的方案持砍刀砍下曾劲青的双脚致其重伤。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表面上看似符合上述规定,但事实上,法律不能阻止任何人自伤、自残或自杀,更无法对任何实施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人设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除非法对特别的人有特别的规定如军人战时自伤、自残以逃避义务的)。显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曾劲青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其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曾劲青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也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的结论自然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