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栾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栾城区窦妪镇。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栾城区南高乡。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5)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1时许,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孙某乙等一起在栾城区西董铺村口烧烤摊前吃饭,孙某乙电话约张某某一起吃饭,王某某接过电话通话,对方接电话的刘某某与其发生误会并争吵,之后张某某、刘某某开车过来,刘某某用棍棒开始殴打、追赶孙某乙、王某某等,王某某便从郭某某车上取出砍刀,向刘某某乱砍,刘某某用手挡时,将刘某某右手砍掉,郭某某用镐把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赔偿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栾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有过错,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汉
审判员信云丽
人民陪审员林旭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