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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保险诈骗罪

投保人替肇事者顶包并进行车险理赔构成保险诈骗罪

日期:2023-04-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投保人替肇事者顶包并进行车险理赔构成保险诈骗罪

——童某某保险诈骗案

编写|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尹振国、潘效国、黄振贤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要旨

投保人替肇事者“顶包”后谎称是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进行车险理赔的,属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5刑初463号(2020年10月30日)

基本案情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与童某光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27日凌晨,童某光驾驶被告人童某某名下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山县沿海南线田横山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光未及时进行救助,而是乘坐其朋友龚某的车辆赶至家中,将被告人童某某接至事故现场。被告人童某某为帮助童某光逃避处罚,在交警进行现场询问时谎称是自己驾驶浙BC2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中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称自己驾驶浙BC2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启动保险理赔程序。截止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童某某从平安保险公司处获得车辆损失、陈某某医药费等商业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173 554.89元。

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和骗取保险理赔金的故意,被告人童某某的顶包行为不必然造成保险公司错误理赔,被告人童某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童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童某某为其所有的BC2XXX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人童某某。被告人童某某签字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免责条款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内容。

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的儿子童某光驾驶浙BC2XXX号小型轿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永利KTV”娱乐。2016年11月27日2时许,童某光和龚某各自驾车离开“永利KTV”。2016年11月27日2时41分许(路面监控时间),被告人童某某的儿子童某光驾驶浙BC2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山县沿海南线田横山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无车牌号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时42分许(路面监控时间),童某光从肇事车辆中出来并与驾车至现场的龚某碰面,后童某光跨过路边护栏走入非机动车道,龚某回到现场查看人员伤亡。同日2时43分许(路面监控时间),童某光和龚某再次碰面并乘坐龚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后童某光乘坐龚某驾驶的车辆至家中,将被告人童某某送至事故现场。被告人童某某明知童某光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认为童某光酒后驾车,仍向公安机关谎称被告人童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童某某以其驾驶浙BC2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8年12月26日,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某某诉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童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一案,被告人童某某参与诉讼。2019年2月20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25民初961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浙BC2XXX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实,判处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22 000元,被告人童某某赔偿陈某某152 143.45元。2017年2月27日,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人童某某理赔金人民币41 000元。2019年3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将赔付被告人童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244 554.89元,汇入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用于赔偿陈某某。截止2019年3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人童某某赔付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173 554.89元。

被告人童某某接象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173 554.89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浙0225刑初4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童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二、被告人童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3 554.89元予以追缴,依法退赔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童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童某某实施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案例注解

对于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被告人童某某替肇事者顶包并进行车险理赔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童某某在主观上是担心其儿子童某光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会承担刑事责任而进行顶包,谎称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董某某虽然在事后具有希望获得保险金的心理状态,并没有明知自己无法取得保险金而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的积极追求,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故意。2.童某某的顶包行为不必然造成保险公司作出错误理赔。童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的保险对象是其所有的机动车,是否为童某某本人驾车造成事故并不影响保险理赔。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的情形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但童某某到达现场后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事故的发生是现实存在,童某某的顶替行为没有导致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事故损失。同时,在民事判决未撤销前不应认定童某某行为造成保险公司作出错误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了虚假的原因,并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童某某认为其儿子童某光酒后驾驶,且明知该事故由童某光驾车造成,为了童某光免受刑事处罚而隐瞒童某光可能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顶替童某光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罚。但童某某在事后明知童某光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为获得保险金仍隐瞒相关事实并主动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在后续理赔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默认并积极追求保险公司基于其编造的虚假事故原因作出商业理赔行为,童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2.童某光驾驶其父亲童某某所有的浙BC2XXX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27日凌晨2点41分发生交通事故,未采取措施并于2点43分离开现场,2点45分由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童某某赶至现场顶包处理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童某光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已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童某某谎称是自己驾驶浙BC2XXX小型轿车撞了人申请理赔,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造成保险公司作出错误理赔从而获得保险金。

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

一、 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虚构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普通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保险诈骗罪符合普通诈骗罪的行为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骗者产生错误认识→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在本案中,被告人童某某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产生了童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的错误认识,保险公司基于童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的错误认识作出理赔行为,第三人陈某某(交通事故被害人)获得了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免责却未免责)。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自然人或单位。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或单位。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诈骗罪是复行为犯,其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两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其一是虚构保险标的、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虚构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其二是向保险人索赔,如果仅仅是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向保险人索赔,就不会侵犯保险人的财产权,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在本案中,如果被告人童某某替肇事者顶包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理赔,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既然保险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本案中,被告人童某某在事后明知童某光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为获得保险金仍隐瞒相关事实并主动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在后续理赔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默认并积极追求保险公司基于其编造的虚假事故原因作出商业理赔行为,童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

保险诈骗罪的实质是明知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人为制造条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形通常有:主体不适格(无证驾驶、驾驶准驾车型不符、饮酒驾车、酒后驾驶等)和行为不适格(人为制造保险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等)。上述情形通常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明确约定。

二、顶包是“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管理上的缺陷等。《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确定了保险人应对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引起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有研究表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最主要的影响因素是驾驶员,驾驶员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驾驶员的误操作是交通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顶包者顶替肇事者,谎称是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保险事故,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确定保险人是否有保险赔偿责任、承担多大保险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如果肇事方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一般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约定都是有条件的,保险人不会对所有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肇事者纳入道路交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

本案交通肇事人系童某光,但童某某顶包处理交通事故,属于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不能因为交通事故是实际发生的,就认为本案不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因而童某某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罪状模式。

三、交通肇事后让他人顶包属于“肇事后逃逸”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驾驶人交通肇事后找他人顶包,逃避报告事故、救助受伤者、保护证据等义务,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替肇事者顶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会导致保险人及其他部门无法知晓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也会导致肇事者逃避法律的处罚,顶包者的顶包行为是帮助肇事者逃逸的行为。顶包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按照“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理,顶包者不能因顶包行为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从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顶包行为应当列入保险人减免保险责任的范围。

保险诈骗罪并不以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为成立条件。如果童某光如实向交警部门报案、陈述,则其完全可能因酒后驾驶被处罚,进而导致无法理赔。虽然目前证实其饮酒开车的证据欠缺,但其发生事故逃逸、顶包的行为,符合被告人(投保人)童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应是最大限度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其目的就是让保险公司能够及时核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即便童某某履行了保险事故的报告义务,但是其没能在第一时间告知童某光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因而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案发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等情形,进而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赔付责任。童某某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则,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清客观事实,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否则,顶包仍然赔偿,无异于鼓励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肇事后顶包的行为。故认为本案被告人童某某构成犯罪是维护社会底线的应有之义。

此外,关于童某光发生交通事故后让被告人童某某顶替的行为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顶包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两者的主观故意不同、实施的阶段不同、侵犯的法益不同。在顶包行为完成后,童某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已经实现,至于后续的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与其顶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完全可以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进而不触犯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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