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下列情形下,不以犯罪处理:
(1)虽然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但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标准,即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下,单位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不以保险诈骗罪处理,而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如行为人只是因为担心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获得足额赔付,而故意多报、虚报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并未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实际获取保险金的,或者虽然获取了保险金,但数额较小的,均不宜以犯罪论处。
(2)行为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造成了保险事故但其采取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并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行为不是为了诈骗保险金,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目的,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构成保险诈骗一罪。但是,依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或者投保人、受益人实施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保险诈骗行为没有得逞,但保险诈骗过程中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如放火、毁损财物杀人等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即使保险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方式行为或手段行为已经独立构成他罪的,不影响他罪的成立。可以按照行为人已经实施终了的行为定罪处罚。
三、正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特殊共犯
依照《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此外,根据刑法共犯理论,除上述人员外,只要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帮助或教唆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符合刑法共犯成立要件的,亦应成立保险诈骗的共犯。
四、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单独实施保险骗行为的情况,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依法成立共同犯罪
一般而言,如果是非国有保险公司人员或非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外部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因职务侵占罪轻于保险诈骗罪,一般应以保险诈骗罪的犯论处;如果是国有保险公司人员或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外部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因贪污罪重于保险诈骗罪,一般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6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适用《刑法》第198条时,应当注意:
1.正确把握信用证诈骗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于保险诈骗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自1996年12月16日起实施以下简称《诈骗案件司法解释》)曾作过明确规定。现因该解释所依据的979年刑法已经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被1997年刑法所吸纳,故解释的依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仅1997年刑法的诈骗罪作出解释,对其他类型的许骗犯罪解释,均未作相应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时,所有的诈骗犯罪均统一称为诈骗罪,因此,该解释中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有关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依然可以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
《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的;给保险公司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多次保险诈骗的;保险诈骗的犯罪集团之首要分子;等等。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诸多方面后全面加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是指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的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的;造成特别严重的声誉、经济影响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注重财产刑的适用
保险诈骗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对财产刑的适用应当注意,对自然人犯本罪和单位犯本罪处罚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主刑方面两者没有区别,但是财产刑是有区别的。对自然人必须并处罚金。而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没有罚金的规定。这是金融诈骗罪中,唯一对单位犯罪不对直接负责任的主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处罚财产刑的情况。
3.关于规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保险诈骗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一起保险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9月14日答复 公经金融〔2009〕248号)
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对“情节严重”尚无具体司法解释。本案中,张某隐瞒其妻子已患癌症的事实,向中国人寿保险开封分公司和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开封分公司共投保43万元,并在其妻死亡后申请理赔,其行为已涉嫌保险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条规定,应予追诉。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27日 〔1998〕高检研发第20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的请示》(豫检捕〔1998〕11号)收悉。经研究,并经高检院领导同意,答复如下: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11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施行 法发〔1996〕32号)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 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