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案例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有的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后,只要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不论犯罪主体是单位内部员工还是单位以外的人,也不论行为人犯的是什么罪,一概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有的则在裁定书中明确“将全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字样。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未分清刑事、民事案件之间的关联度,未弄清两案是否可以分别处理,还是必须作为一案处理,抑或民商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等问题。从处理程序上看,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的确过于绝对化和简单化。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五起民商事纠纷案件为例,对刑事、民事案件交叉时应当如何处理进行具体说明,也作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的指引。
一、华岩信用社与大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7年7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岩信用社)与重庆大鹏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华岩信用社向大鹏公司提供抵押贷款1300万元,大鹏公司同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抵押物评估值为2322万元等。后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岩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300万元。1998年5月 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双方据此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抵押期限,并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变更登记。展期期限届满,大鹏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对于借款本金和余下利息未予偿还。
华岩信用社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大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原审法院作出(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均有效,判令大鹏公司向华岩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如大鹏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华岩信用社有权以大鹏公司设立的本案抵押物折价后优先受偿。该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依华岩信用社申请,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6日裁定执行了本案部分抵押物,以评估价669元以物抵债交付给华岩信用社。
200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 176号刑事判决,认定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绮年明知已设定抵押的房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收回,采取向贷款方隐瞒真相的手段,并利用自己持有的但已经作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骗取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诈骗贷款1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民商事纠纷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01)渝高法民初再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刑事判决已认定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绮年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判处其刑罚,即华岩信用社据以提起借款抵押合同之诉以及该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故该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华岩信用社的起诉应予驳回,华岩信用社因刘绮年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对大鹏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院遂裁定撤销该院0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岩信用社向大鹏公司提起的请求偿还抵押借款 1300万元之诉。
华岩信用社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涉及犯罪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绮年在犯罪过程中以大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本人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但并不能免除大鹏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华岩信用社与大鹏公司签订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变更手续,向大鹏公司发放了贷款,其抵押权应受到保护。原审法院作出0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01)渝高法民初再字第161 以刘绮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为由,驳回华岩信用社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华岩信用社关于其向大鹏公司发放贷款而非向刘绮年发放贷款,刘绮年犯罪行为不影响大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故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1)渝高法民初再字第 161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法律效力即已恢复。
二、赛迪尔公司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侵权纠纷案.
1995年1月24日,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以下简称东西湖代理处)和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备案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授权书载明:“我单位特派祈明才、王斌、黄汉东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同年7月28日,东西湖代理处席位交易员黄汉东在东西湖代理处办公室以该代理处的名义与赛迪尔公司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东西湖代理处卖给赛迪尔公司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同年 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与东西湖代理处预留的印章不一致)和经办人黄汉东的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代理处账户(该账户系黄汉东私设)汇款1000万元。黄汉东以东西湖代理处的名义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一份国债代保管凭证,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凭证加盖了圆形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黄汉东私章。后黄汉东将上述10佣万元款项转走。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代理处催要回购款遭拒付。赛迪尔公司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价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后又变更为要求其承担全额赔偿责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本案东西湖代理处的债权债务由东西湖国债部承接。黄汉东因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尚未归案。
原审法院作出(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赛迪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为,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东西湖代理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作出(2000)鄂经初字第巧号民事判决,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赛迪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由东西湖国债部向赛迪尔公司偿还1000万元购券款。
三、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长春信托国债回购纠纷案.
2002年7月2日,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长春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春信托)偿还欠款人民币374745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长春信托偿还欠款人民币374745佣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法定滞纳金)。其主要理由是:原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证券,该公司与原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承接原国泰证券和原君安证券的债权债务,后国泰君安证券将有关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与长春信托于1994年至1995 年先后6次在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以下简称STAQ系统)进行场内回购交易,国泰证券共给付长春信托人民币5000万元;回购期限届满,长春信托仅偿还部分款项。故请求判令长春信托偿还欠款本金37474500元。长春信托答辩称:本案国债回购并非长春信托所为,而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柬立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授权书等手段,以长春信托的名义,加人STAQ系统进行交易活动的其中几笔交易。故长春信托不是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柬立私刻公章、伪造相关手续并以长春信托的名义加人STAQ系统后,与国泰证券进行国债回购交易,所骗款项均由王柬立占有,资金去向与长春信托无关,且长春信托在王柬立诈骗案中无过错。长春信托与国泰证券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关系。长春信托与资产公司也不存在法律关系。长春信托主张其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该院遂作出裁定:驳回资产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195010元由资产公司承担。资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认为,资产公司以长春信托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长春信托是否为STAQ系统的会员单位,其对王柬立的诈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均属实体审理的范围。
原审裁定驳回资产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遂作出(2003)吉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资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最高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查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是:1993年底,经人介绍,自称“亚洲浩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柬立(后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到长春信托洽谈合作事宜。经双方协商,“亚洲浩仁发展有限公司”每年融资一亿元左右,两千万美元由长春信托使用。长春信托向王柬立提供了该单位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单位证券交易营业处的营业执照(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长春信托亦认可系其提供)。王柬立遂持上述复印件,伙同徐柏文、胡燕子(均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采取私刻公章、伪造授权书和财务报表等手段,盗用长春信托的名义,骗取了STAQ系统的会员资格。后王柬立等人以进行国债回购的名义,先后骗取STAQ系统的会员包括国泰证券等30余家单位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785亿元,其中在场内循环资金及交纳交易等费用2,654 亿元,以投资名义将1.089亿元资金调出场外进行非法投资、拆借、挥霍等支出。
案发后已追缴款项巧14万元。
上述被骗款项中涉及本案的有5笔交易共计5000万元,即1994年1 1月25 日,1995年3月3日、3月23日、3月28日、6月21日和7月25日,王柬立分别以长春信托的名义与国泰证券在STAQ系统成交了面值共计为5000万元的非实物证券回购交易。国泰证券为买人国债方,长春信托为售出回购方。成交当日,国泰证券分别将购券款共计5000万元通过STAQ系统划至王柬立假冒长春信托的名义在STAQ系统设立的账户内。王柬立没有以长春信托的名义向国泰证券交割或者封存100%足额的国库券,仅出具盖有“长春信托证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代保管收据(该收据加盖了王柬立私刻的单位印章)。交割日到期后,长春信托未向国泰证券回购上述国库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民二终字第巧1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由长春信托向资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49巧00元(即资产公司诉请本金的三分之一)。
四、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侨汇公司存单纠纷案.
四98年3月28日,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公司)总经理蒋景树得知社保中心有900万元资金,即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财务处陈某某联系洽谈使用此款。因社保中心其他领导和民政厅主管领导坚持此款需存人银行,蒋景树便找到原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天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1998年3月20日申请辞职,同年3月27日被银行开除公职),让其仍以原银行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到社保中心联系吸纳存款事宜。张朝钧遂持单位工作证并以天山办事处所给利率为9,22%,高出银行同期利率4个百分点为条件提出揽储。社保中心经过考察后,同意将900万元款项存人天山办事处。同年4月3日,社保中心按照张朝钧的要求,扣除829800元利息,将未填写收款单位、票面金额为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张朝钧。张朝钧按照蒋景树的要求将该转账支票交给另案刑事被告人韩凯。在蒋景树的安排下,韩凯当即在乌鲁木齐市环宇信用社以侨汇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将8170200元款项存人该账户,并据为己有。后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伪造中国银行900万元进账单、定期存款证实书各一张,由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经查,对于进账单上的“票据交换”印章以及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该院技术室进行鉴定,结论是:“票据交换”印文与天山办事处提供的“票据交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定期存款证实书上所盖“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印文与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部分特征相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也曾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加盖在定期存款证实书上的“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维文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倾向是同一印章所盖。案发后,张朝钧供述,存款证实书上的公章是其在天山办事处下属的黑龙江路分理处加盖的,是真实的,但加盖在存款证实书上的另两枚私章(指出纳李明、复核王红)是韩凯私刻的。经查,黑龙江路分理处并没有李明、王红这两个人。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此认定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判处蒋景树无期徒刑、张朝钧有期徒刑十五年、韩凯有期徒刑六年;从韩凯处追缴的赃款70万元,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发还社保中心。
社保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新疆中行)给付存款9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遂追加侨汇公司为第三人,判令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偿付8170200元及利息,并同时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社保中心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遂裁定撤销原判,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社保中心的起诉;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社保中心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为由, 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02)新民二初字第48号重审判决,维持该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
社保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人民币8170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新疆中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即在侨汇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时在50%的范围内向社保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五、新疆国际置地公司与宏源证券公司营业部、宏源证券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案.
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置地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6月,国际置地公司与案外人秦建波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国际置地公司出资8000万元到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交易。同年6月26日,国际置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朝金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署委托书,委托该部监控40个证券账户下的资金账户,禁止任何非有效授权的资金提取。同年10月8日,证券公司营业部在未得到任何有效授权及撤销指定交易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39个证券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手续,导致上述资金以股票的形式脱离控制,造成了大部分损失。证券公司营业部应承担违约责任,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损失5603755L 1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已生效的[ 2002 ]新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通过代客理财的意向是委托融盛公司代理国际置地公司理财,董事会并未授权唐朝金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监管合同,唐朝金的签约行为不是国际置地公司的授权行为。国际置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刑事诉讼之前已追认了唐朝金的签约行为。而该院461号刑事裁定确认,唐朝金的行为属个人非法挪用公款。国际置地公司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追认唐朝金的签约行为是公司行为,该追认与生效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相悖,应属无效。唐朝金签订委托监管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委托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是唐朝金与证券公司营业部,国际置地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合同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遂裁定驳回国际置地公司的起诉。
国际置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唐朝金挪用公款并不影响国际置地公司对民事关系的承认及基于民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国际置地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国际置地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国际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之后,新疆高院在重审中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