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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知识

【律师普法】从三个案例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日期:2017-10-17 来源:诈骗罪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3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律师普法】从三个案例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近期碰到了多位涉嫌“非吸”的当事人。集资类犯罪,一般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次我就借用三个案例,详细区分下这两种罪名。

01集资诈骗罪

案情

被告人唐某原系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诈骗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唐某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夸大、虚假宣传万物春公司养殖梅花鹿的经营状况,在安徽、河南、河北、山东、江西、江苏、北京等7省市116县区,以万物春公司的名义先后与49786人(次)签订《联合种植养殖合同书》,非法集资人民币9.73亿余元,所得款项绝大部分被唐某等人用于个人购车、购置房产、挥霍、转移隐匿以及支付先前集资的本息、发放高额集资业务奖励及业务提成等。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3.33亿余元无法归还,并导致一名被害人自杀。

罪名介绍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从而影响了国家经济的发展。

当然,构成本罪的实质是必须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即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同时,集资的手段是通过诈骗来完成,即只要是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在主体方面,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另外,依《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主观方面,须要有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后,在立案门槛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9条 规定了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对于本罪的量刑,根据《刑法》第192条,根据所涉金额大小,分为三档,且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罪名。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同采取虚伪资金用途、隐瞒公司亏损状况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所涉金额巨大,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夸大、虚假宣传,隐瞒了真相,虚构了事实,综上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02诈骗罪

案情

被告人王某虚构其在合肥市经营被单厂,主要服务于各大专院校,且由大女婿经营,另虚构二女婿有在外项目工程等谎言,以各类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共计156.14万元。根据当时公诉机关的认定,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论处。而被告王某辩称,其属于普通的借贷,并非诈骗。

案件分析

在很多刑事犯罪中,犯罪人通常将其犯罪行为冠上民间借贷的“头衔”实施,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在审判期间提供借条证明其合法性,给案件定性造成困难。而这类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有很大的不同。在正常的民间借贷过程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使其预知资金借出的风险。而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由于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通常告以虚假的借款用途,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知。本案中,被告王某以借款的名义,实施了虚构事实行为,具有将他人财物进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定罪为诈骗罪。

此罪与彼罪

关于区分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在其主体方面,诈骗类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若诈骗类犯罪行为人死亡,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民间借贷纠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义务主体可因债务承担、继承、担保等法律事件发生变化,因此即使实际借款人死亡,亦存在还款义务人。在客体方面,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民间借贷纠纷仅仅是民事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前者。

0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

屠夫出身的张某某,曾担任过位于丽水市区并相对富裕的灯塔村党总支书记, 是丽水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永新县丽新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景德镇名人岛置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董事长, 市、区两级人大代表。凭借其身上的光环, 在2002年至2006年4月期间,以投资开发水电站、入股房地产等名义, 以借款、入股的形式, 按月息15%~20%不等支付利息或者分红, 单独或伙同其妻子金某某及公司经理叶某某, 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690人、3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3.35亿元, 至案发时仅偿还了842万元。

案件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并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该罪的犯罪要件,在犯罪主体方面,表现为一般主体,即个人和单位均可。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行为人也客观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

此罪与彼罪

在对比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可知,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其借贷的范围是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具有民间借贷无法抵达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根本区别。

而司法实践中,由于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主题也都是一般主体故意为之,因此常常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比较。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即是否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为了非法占有且未来没有偿还的打算,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是用于盈利与经营,不在占有。同时,在行为实施上,集资诈骗罪手段为诈骗,该认定为必要构成要件,而后者的犯罪构成不以欺骗为必要构成要件。

04总结

在这三个典型案例中可以发现,尽管以借为名的诈骗类犯罪、集资类犯罪和民间借贷纠纷十分相似,但是其本质上还是存在显著的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更应该综合全面详尽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各类标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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