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诈骗案,让我对诈骗罪有了新的理解 !
2014年的上海,"医托"猖獗至极,全市都在打击涉医犯罪,但由于刑事案件对于构成诈骗罪有一定的证据要求,很多医托团伙被抓获后无法顺利走完刑事程序。
当时上海曾经捣毁一个全国最大的医托团伙,涉案人员160人,但最终案子在刑事审判阶段遇到了重重障碍。
而今天要说的我办理的这个医托诈骗案件,最后我们批捕的医托团伙成员全部被判处了诈骗罪,处有期徒刑。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犯罪嫌疑人周某等11人分别在上海市某大厦等共计5处地址,租用办公楼、药房、私营医院诊室等场地开设非法诊所后,结伙实施医托诈骗。
先由“医托”至本市华山医院、五官科医院等大型三甲医院门口附近搭讪前来求诊的病人,谎称知道一个“著名教授”医术高明,能治好被害人的病,将其骗至其非法诊所后,由诊所内的“著名教授”开出所谓的药方,再以数倍于市场价的高价收取病人中药费,仅其中一处门诊部(经营7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涉及被害人50余名,非法所得人民币近10万元。
案件中的医托诈骗团伙分别在本市虹口区、普陀区等多个区域采用“打游击”的方式作案,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多数为来沪求医的外地病人。不仅扰乱上海正常医疗秩序,更加剧社会矛盾,影响恶劣。
案件难点
在提前介入以及案件审查中,有二个主要争议点:1、案件定性问题,即该案是正常的医疗服务行为还是诈骗行为。2、如何看待“医托”等外围人员的行为。
证据情况
1、犯罪嫌疑人以及分工、酬劳情况。
本案公安机关报捕的11人中,角色分工较为明确。犯罪嫌疑人周某负责总体事务,出面向私营医院租赁诊室用于开设诊所,并招揽所谓的“医生”、“核价员”等人为其工作。犯罪嫌疑人李某负责招揽在诊所外拉病人的“医托”。犯罪嫌疑人李某以“著名教授”身份作为“医生”坐堂问诊。其他人分别负责“核价”、“调解”、“医生助理”、“导医”、“望风”的工作。
周某招揽的上述人员,均按日结算酬劳,“医生”的报酬为600元一天,其他诊所内人员为100元到300元一天。医托可以从被害人药费中提成50%。
2、作案流程。
根据被害人陈述以及嫌疑人的供述,该案的作案流程为:数名“医托”分散于各大型医院门口,物色被害人后上前搭讪,谎称自己得的是和被害人一样的病,是在“李教授”的诊所看好的。“医托”将病人骗至诊所后,会将病人的病情以及经济情况告知诊所内人员。“李教授”为病人开好所谓的药方,“核价员”根据病人所带的钱款收取高价的中药药费,并向病人开具消费凭据,将中药以快递的方式寄到病人家中。在此过程中,若有被害人发现情况不对,要求退款,负责“调解”的郭某则退钱息事宁人。犯罪嫌疑人章某负责在楼下望风,发现卫生监察部门的人来检查时马上向周某通风报信。
3、涉案地点、涉案人员与医院的关系。
周某通过口头协议向民营医院(环亿门诊部)租赁诊室,并通过院方进行收费。但实质上,诊室内包括医生在内的所有人员均由周某招揽雇佣,其开展的“诊疗活动”与院方没有任何关系,所招揽的人员也和该医院没有任何关系。
4、书证情况。
通过对查获的门诊病历、药方的审查,以及将药方交本市雷允上中药饮片厂的专业人员核价,发现涉案中药的出售价格均为实际市场价格的4到8倍。另外,公安机关经搜查该非法诊所的对账单,发现仅一家单位从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5日的短短7天时间内,“医生挂号费”共计6844元,“药费”共计83809.8元。
5、犯罪嫌疑人供述情况。
犯罪嫌疑人周某到案后始终否认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但从“医生”李某等人的供述来看,李某承认自己在看病开药的过程中只看症状不严重的一些慢性病,不管病人生患何病,一律开具调理气血的药方,既没什么疗效,也不会出事情。周某曾嘱咐他,只要不出事情,就尽量多看一些病人。
焦点分析
1、关于本案的定性分析
本案是一起分工严密,有“医生”、“医生助理”、“导医”、”核价员”、“挂号员”、“调解员”、“指路”、“送药”、“医托”等各类角色的团伙型案件。在定性时应当注意整体把握,而不能单从某一行为切入。
从医生的情况来看。
犯罪嫌疑人周某以600元一天的报酬聘请了一个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退休中医李某坐堂问诊,工资按日结算。首先从李某的医师执业合法性来看,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医疗机构中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经公安机关调取李某的执业注册信息,2014年2月其在该门诊部行医期间未经注册,属于超范围执业的非法行为。其次从其行医的过程来看,李某交代,其对就诊的病人有所选择,老人小孩不看、严重危急疾病不看,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出事情。李某在看病的过程中,从皮肤病到关节炎,一律都是进行“调理气血”,“有没有治疗效果不确定,反正吃了是没有坏处的。”根据医学常识我们知道,中医与西医不同,中药不像西药有严格的针对性。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团伙正是利用了中医的这一特点,以中医作为幌子,掩盖其诈骗犯罪的本质。
从聘请的人员来看。
所谓的“医生助理”、“导医”、“挂号员”均无医务工作经历, “医生助理”卢某甚至是一名装修工人,犯罪嫌疑人周某以100元到300元一天的报酬将上述人员聘请过来,全部穿上白大褂,配合“著名教授”结伙实施诈骗行为。工资均为每日结算,一旦被卫生监察部门查处,则换一个地方继续行骗。
从药价来看。
该非法诊所的核价员陈某无任何医药资质,对药方一窍不通。而是由医托在搭讪病人将其骗至诊所看病的过程中,打探好病人身上所带钱款和回家所需费用,并告诉核价员,核价员根据医托告知的数目来确定病人的药量和药费。病人服药的药量本应由医务专业人员根据病人病情来决定,而药价本应按照医疗市场的相关指导价格核定,现在居然都是根据病人身上带的钱款多少来决定,该团伙骗取病人财物的主观诈骗故意暴露无遗。经审查,药费的价格均为市场标准价格的4到8倍。
从医托的酬劳来看。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医托如果成功地将一个病人骗至诊所并消费,可以拿到高达50%的药费提成作为酬劳,且当日结算。由此可以证实诊所内人员主观上均明知病人都是医托骗拉到诊所进行消费 ,且医托的提成之高与一般介绍提取固定“人头费”有很大差异。
从作案地点来看。
犯罪嫌疑人周某之前曾租用办公楼、药房等多处地点用于开设非法诊所,后经卫生部门多次查处,其选择了一家民营医院租借其诊室继续从事医托诈骗活动,从而让被害人误以为该团伙是正规民营医院内的医务人员。而实际上,据周某交代,其与院方仅是租借诊室代为收费的关系,其行医活动与环亿没有任何联系。
综上,可以认定:该团伙的行为与医药市场中存在的夸大医疗效果的虚假宣传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利用广告等方式对商品或服务做虚假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本质上仍属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而本案中医托团伙的行为与虚假宣传有着本质区别:一方面所谓的“著名教授”对所有的病症都一律“调理气血”,与正常的行医行为不同,其只求将病人的钱财骗到手同时病人吃了药不会出事引起麻烦,有无治疗效果在所不问;一方面该团伙为了掩盖其诈骗活动的本质,在记录中篡改病人的个人信息,同时在诊室外安排“调解员”、“望风”等角色,“调解员”负责在被害人发现上当受骗后迅速退钱息事宁人,“望风”则负责在卫生监察部门上门检查时迅速通风报信,逃避处罚。
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一起犯罪嫌疑人为骗取被害人钱财,以医托方式拉客,以“著名中医师”为幌子,提供虚假医疗服务的团伙型诈骗案件,与降低医疗服务标准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2、关于涉案医托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的医托主要为湖南衡阳籍来沪人员,长期跟随犯罪嫌疑人周某的非法诊所从事医托生意,且相互之间以老乡的名义 “传、帮、带”,有渐成产业链的恶性趋势。
从医托的行为模式来看:一般几人为一组,在一些大型三甲医院门口搭讪病人,谎称自己得了和被害人一样的病,被一个“著名教授”治好了,现在是去复诊的。几个医托相互配合的一系列“表演”,使得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跟随医托进入诊所买药消费。从其收入来看。医托可以在病人的药费中提成50%并当日结算。一个正常行医的诊室,在人员工资、场地费用、药费上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经营成本,将收入的50%用于拉取病人上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时,医托还承担着打探患者随身所带钱款的任务,以便于核价员据此核定药费,达到最大限度骗取病人财物的目的。综上,可以认定医托与非法诊所内场人员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医托人员认定诈骗数额的标准与诊所内其他人员不同。犯罪嫌疑人周某系非法诊所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员,其应当对在其诊所内受骗被害人的全部数额负责。其余诊所内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应当对其在非法诊所工作时间内受骗被害人的数额负责。医托人员则应当对其搭讪骗至诊所的被害人被骗数额负责。
结尾
在办理涉医案件中,医托诈骗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歧较大。在办案中,应当通过层层剖析作案手法,认真研究和梳理定罪思路和取证要求,拿出充分的认定依据。
笔者认为,“医托”不能与诈骗简单划上等号。对于仅仅在医药市场中夸大疗效或作虚假宣传进行拉客的“医托”,虽然可能存在欺诈手段,但不能仅此认定构成诈骗。也不能仅仅因为有真医生或销售的是真药,就简单认为不是诈骗,区别的关键是医生提供的是真实的医疗服务,还是虚假的医疗服务,实质是以此为幌实施诈骗。
在具体案件审查中,应当注意整体把握,并结合证据从以下几个环节全面进行考量:一是从看病环节来判断。既要审查医生是否具有有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来判断行医是否合法;更要审查行医的方法是“对症下药”,还是“千病一方”,以此判断行医是否虚假。二是从核价环节来判断。既要审查核价的依据,核价人员是按照药价来核价,还是根据被害人所带钱款来核价;还要审查所核价格与市场正常价格的差距有多少,以此来判断核价环节是否正常。三是收入分配环节来判断。是正常的从医收入,还是根据收取药费的多少按比例就地分赃,来判断非法占有的故意。
同时,在打击范围上,也要注意区分主观明知程度和作用大小,尤其对于“医托”,如果主观上明知,行为积极且参与赃款分成的,应当予以打击;但主观明知程度不明显,仅仅按照拉客的人头收费,则要区别对待,一般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