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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224次 [字体: ] 背景色:        

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浦刑初字第3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志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严寒、汪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向交通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各1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6,506.53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现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1278)后,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16,692.5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3828)后,于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33,832.84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0002)后,于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25,981.19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7月9日归还中信银行透支款53,720元,同年7月26日归还交通银行透支款16,693元,归还民生银行透支款33,8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关还款凭证及谅解书,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且归还了涉案银行的透支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建军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江帆

审判员

倪建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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