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删去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两类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具体来讲,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审查起诉的和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本款规定了四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管制是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拘役的关押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可能独立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也都是较轻的罪行。可能判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行较轻,通常情况下,不羁押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项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人虽然涉嫌罪行比较严重,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涉嫌的犯罪可能是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等,有些虽然是故意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如初犯、偶犯等。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取保候审,无需进行羁押。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情形。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通常应当根据其涉嫌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对所犯罪行的态度、本人的一贯表现、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在一般情况下,对涉嫌犯罪性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适用取保候审。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项规定的情形又分三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二是因为年老、残疾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三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这三种情况,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本项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三类人员可以取保候审,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羁押期限”包括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期限。“尚未办结”包括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本项是作出衔接性的规定,使本款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更加全面。
第二款是关于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根据本款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只有一个,这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款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公安机关在基层普遍设有派出机构,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也有紧密的联系,并且有执行拘留、逮捕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便于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和考察,一旦发现违反规定或者不应当取保候审的情形,可以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