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
[案情]
被告人:段某,男,26岁,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
被告人段某于1991年7月9日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库存现金,共计13000余元。后因该市委市政府积极部署加强反贪污和廉洁建设,段某担心早晚被告发,遂于1992年10月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
[问题]
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段某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技案。所请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对其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自动的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的。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和故意遗漏。其三,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听候、接受而不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成立自首。
以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能够主动退还赃款,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段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