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诈骗案——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10/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293号/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原审法院对前述书证未经法庭调查,只通过庭前会议就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庭前会议中以出示证据代替了展示证据,因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就决定该证据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混淆了庭前会议和庭审的区别,不符合《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经庭前会议展示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仍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对于证据裁判、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不得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坚决不能违反和突破,否则会造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公正司法,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