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涛等诈骗案——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454号/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被告人实施的传销式经营模式是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兼职工作实际无法完成或不存在,其仅是以提供兼职工作为名骗取会员费。
裁判要旨:
以提供高息回报金融产品、高薪兼职工作等为手段进行诈骗兼具诈骗罪和传销犯罪的特征。对此,应当通过区分被害人主观认识、客观方面以及犯罪集团经营组织模式等方面进行研判。主观方面,被害人交纳会员费是为了获得高薪兼职工作,并非为了加入犯罪集团。客观方面,犯罪集团声称的提供高薪兼职工作并不存在,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从犯罪集团组织模式看,其内部没有形成拉人头式的层级,收入来源就是会员交纳的会员费。对于所涉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依法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