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诈骗案——为上游电信诈骗团伙提供“吸粉引流”等帮助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10/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刑终34号/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王某虽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但其直接与“上家”诈骗团伙成员联系,由上家提供被害人电话单和“话术”,伪造身份,并根据上家的指示组织人员引诱被害人加入微信群,由其他人实施下一步的诈骗行为。在案证据证实王某与上家之间联系紧密固定,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且与上家之间存在诈骗犯罪的共谋,故依法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共犯。
裁判要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广泛撒网,通过微信、QQ、抖音等网络平台实施诈骗的引流任务,再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对被害人通过各种方式实施诈骗。对于上述“吸粉引流”行为的定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联系的紧密度和稳定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联系密切,“引流名单”和“话术”均由上家提供,事先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